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版),《民法典》关于物业的最全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6 21:34:12

导读: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版)关于物业的民法典条例。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住宅、营业用房等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管理权。第

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版)关于物业的民法典条例。

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住宅、营业用房等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管理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用部位的权利和义务】业主拥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要把放弃权利作为不履行义务的借口。

转让业主楼内的住宅和营业用房;共用部位的共有权和共管理权一并转让。

第274条[道路、绿地等权利的所有权建筑区内的道路;由所有者拥有;但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分区内的绿色空间;由所有者拥有;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它属于主人。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权属】;规划停车位和停车库的所有权;通过出售、赠与或出租由当事人约定。

占用道路或者其他业主共有的场地停放车辆;它属于主人。

第276条【建筑分区内停车位和车库的主要用途】;规划停车位和停放汽车的车库首先要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定;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

(五)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筹集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资金;

(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

(八)改变共用部位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从事经营活动;

(九)其他有关共有和共管权利的重要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专有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应当参加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加投票且专有面积占四分之三以上且投票人数占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区域内参加表决的业主过半数同意,并经参加表决的业主过半数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把住宅改成商务楼。将业主住所改为营业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外;应得到相关业主的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它对所有者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受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基金的归属和处分】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基金;它属于主人。由业主共同决定;可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在紧急情况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修复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共用部位收益分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业主共用部位产生的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它属于主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等事项;有协议;根据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面积的比例。

第二百八十四条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车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部分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回复业主关于物业服务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紧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紧急措施以及政府依法实施的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规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交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或者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其他业主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房地产相邻权利人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的;根据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当地习俗。

第二百九十条房地产所有权人应当为相邻所有权人的用水和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天然自来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相邻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自然流水的排放;我们应该尊重自然的流动。

第二百九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因交通等原因,需要使用相邻权利人的土地的。应提供必要的设施。

第二百九十二条【相邻土地的利用】房地产权利人建造或者修缮建筑物,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煤气管道等,必须利用相邻的土地和建筑物。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者应提供必要的设施。

第293条【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房地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道、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房地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房地产所有权人利用相邻房地产进行供水、排水、交通、铺设管道等。我们应该尽量避免对邻近的房地产业主造成损害。

第八章共同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归两个以上组织或者个人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按份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所有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或者改变其性质或者用途;应当经按份共有人或者占份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人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有协议;根据其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按份负担;普通人分担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按份共有人约定不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维持共同的关系;应该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的理由进行分割;可以要求分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共有人的说法,可以随时要求分割;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害;应该给予补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其价值不受分割的损害;实物要分;难以分割或因分割而价值受损;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存在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可以根据共有人的份额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共有人按照份额转让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及时将转让情况告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转让时按照各自的股份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中;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论共有人的内部关系: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共有人享有债权,按份额承担债务;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债务超过其份额的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未约定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但共有人有家庭关系等除外。;被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照共有人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出资额;无法确定出资额的;算是平等享受吧。

第三百一十条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者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和担保权;参考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部分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提供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向业主提供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及相关秩序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提供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者。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场所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提供者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公共服务承诺,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者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者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者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的物业服务者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应当就该项专项服务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全部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在解决后将物业服务全部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用部位,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违反治安、环保、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公开服务项目、责任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业绩、维修资金使用、业主共用部位的经营和收益等情况。以合理的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者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提供者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不需要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未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合理期限届满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督促缴纳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员,遵守物业服务人员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依法设立居住权或者改变共用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提供者的,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终止。作出决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提供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给物业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业主应当赔偿损失,但不可归责于业主的原因除外。

第九百四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物业服务提供者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同意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未依法作出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不确定。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无限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应当提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和物业服务所需的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提供者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提供者违反前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不得要求业主缴纳物业费;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前,原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继续办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要求业主缴纳该期间的物业费用。

第七部分侵权责任及补充规定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体损害责任

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或塌陷,致他人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补偿后;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由于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或第三方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体。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找出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的物品倒塌、翻滚或者滑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堆垛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交通的物品造成损害的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交通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清扫、保护、警示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257条【因树木折断、倾倒、掉落果实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因树木折断、倾倒、掉落果实造成他人损害的;森林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施工造成损害的责任及检查井等地下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不能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

检查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

附上

第1259条【法律用语的含义】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届满”等用语;包括此数字;所谓“不满”、“超出”、“外”;这个数字不包括在内。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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