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由谁制定,「关注」我国首部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的地方性法规是哪个省制定的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4 17:30:24

导读: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是谁制定的,哪个省制定了我国第一个地方性法规“重视”民族团结教育?我国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关于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的法律是由哪个省制定的?作者:明明新生活我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是谁制定的,哪个省制定了我国第一个地方性法规“重视”民族团结教育?

我国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关于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的法律是由哪个省制定的?

作者:明明新生活

我国第一部关于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的地方性法规是由新疆制定的。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条例》全文共六章四十一条,包括总则、机构与职责、内容与方式、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六章。明确了民族团结教育的社会责任、原则和相关法律责任。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的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教师培训,充分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引领、示范和表率作用。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将其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个阶段。幼儿园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条例还将每年的5月定为新疆民族团结教育月。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新疆民族团结工作有什么问题,就从根本上解决什么问题。例如,《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经济补贴、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有步骤地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各民族相互生产、生活、工作、学习,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民族人民相互亲近,相互帮助。”这说明政府应该制定政策,通过一系列政策措施的实施,逐步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使各族人民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族人民相互亲近,相互帮助。

条例还明确了各单位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职责。《规定》20多条是向有关部门提出的,主要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职责。同时还包括乡镇、工厂、街道、村、居委会、社区,都明确了具体的责任。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职责。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各民族联合、扶贫、互助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自治区至少每五年、州、市(地)每三年、县(市、区)每两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每年年底一次性奖励。

将民族团结纳入国民教育。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和社会教育全过程,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全过程,纳入各族青少年学习教育全过程。教育部门要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学校德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贯穿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进课堂、进教材。青年工作也很重要。《规定》还对团委提出了要求:“团委应当发挥青年先锋模范作用,团结青年,带领他们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年中广泛开展实践活动,播撒民族团结的种子,让各族青年共同玩耍、共同学习、共同成长。”

《条例》还突出了民族团结要从娃娃抓起的思想,并作了专门规定。它是家庭社会的基本细胞,是根植于民族团结意识和习惯的学校。所以我们要求家长和监护人,家长要从小对孩子进行民族团结教育,扮演启蒙老师的角色。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用民族团结的思想教育子女,培养和传播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思想,充分发挥家庭在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大力吸纳少数民族就业。条例要求各级国家机关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在招聘工作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与所有用人单位协调,确保聘用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实现初高中未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全覆盖。加强再就业人员特别是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和农村富裕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创业、有序转岗、就近就业、返乡创业。

各民族都尊重彼此的风俗习惯。《条例》规定,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坚守习俗,以尊重的态度对待。各族公民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守秩序,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积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和谐。各类企业应将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教师在“去极端化”中的教育示范引领作用,引导学生崇尚科学、追求真理、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

附件: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5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族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实现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三条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和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民族团结、各民族平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依法治国、新疆团结稳定和新疆长远建设。

第六条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离不开彼此的思想意识、民族意识、公民意识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营造各族人民共同生活、学习、工作、娱乐的社会环境,加强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做出贡献。

第八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负总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部门配合实施的工作格局,社会各界广泛参与。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1)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自治区法规;

(二)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目标和责任,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长效机制;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任务相结合,统一部署、安排、实施、检查和验收;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评价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育和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维护和加强团结;

(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事项;指导、监督和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军地、中央驻疆单位和地方民族的团结进步工作;

(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人民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和社会教育全过程,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全过程,纳入各族青少年学习教育全过程;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到机关、学校、企业、宗教活动场所、乡镇(街道)、村(社区)、警营、团、连,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经济补贴、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逐步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族人民相互亲近、相互帮助。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政策,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坚持宗教问题依照宗教法律做好工作,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

第十四条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公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中应当包含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法治宣传工作,将民族团结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法规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用法治方式解决恐怖主义问题,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学校德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贯穿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进课堂、进教材。

教育部门应积极促进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依法坚定不移地推进双语教育,建立和完善学前到大学双语教育衔接制度,提高双语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用现代文化引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用文化方法解决文化问题。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体系建设,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户户通、农村(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开展民族、传统、地域、当代文化体育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鼓励和支持创作优秀图书和文化作品,出版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双语出版物;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电影、歌舞等文艺作品创作,增加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数量,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作品互译,推进优秀文化作品数字化、网络传播。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实现初高中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全覆盖。

加强对再就业人员特别是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创业,有序转移就业,就近就业,返乡创业。落实各民族创业扶持和毕业生就业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调用人单位,保证少数民族公民在招聘工作中有适当的比例。

第二十条工商、城管等部门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引导进入城市的各族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规,形成有利于各族公民平等进入市场、融入城市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一条华侨、华人和留学生服务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新疆华侨、华人和留学生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扩大交流,维护祖国统一。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入地管理机制,流出地积极配合,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流动人口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实行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更多惠及当地各族人民。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加大地方企业和劳动力对资源勘探开发、交通、能源、水利等项目的参与。

鼓励企业吸纳当地劳动力,特别是少数民族劳动力。对于可以就地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项目,优先考虑当地产业布局。

第二十五条扶贫、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实施精准扶贫机制,整村推进、定点帮扶、社会保障相衔接,帮助贫困人口精准脱贫;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加强县乡医疗卫生和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满足农牧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水平。

第二十六条语言文字和翻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民族都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

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行业的牌匾、广告、告示、招牌、宣传品、公益标语等。,还应当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各民族优秀文化遗产和传统古村落的保护,加强对濒危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籍的收集、保护、抢救、发掘、整理、出版和研究,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推进特色农牧业基地、科技支撑、加工转化、市场开发等能力建设。,构建现代农牧业体系,促进特色农牧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各族农牧民长期稳定增收,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二十九条发展改革、财政、旅游、民族事务、商务、税务、金融等部门。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支持民族贸易、民族特色商品生产、民族手工业和旅游业,培育民族品牌,促进民族特色产业发展。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公民应当高举民族团结旗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爱疆、团结奉献、勤劳互助、开放进取的新疆精神。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认识,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欣赏,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三十一条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对于不合习俗的问题,应当尊重对待。

第三十二条各族公民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守秩序,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和谐。

第三十三条各级群众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工会要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作用,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共青团要发挥引领青年的作用,团结他们,带领他们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年中广泛开展实践活动,播下民族团结的种子,让各族青年共同玩耍、学习、成长。

妇女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教育和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构建团结和睦的邻里关系和家庭关系。

第三十四条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社会科学技术联合会等各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特点和优势,积极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的民族团结教育,自觉承担反分裂、反渗透的责任。充分发挥教师在“去极端化”中的教育示范引领作用,引导学生崇尚科学、追求真理、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

禁止任何人使用学校讲台、讲坛等。散布、传播危害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

第三十六条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和其他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等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的主阵地作用。

高等学校和有关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要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理论政策研究,加强涉疆社会科学理论研究,做好重大思想理论问题的甄别和引导,旗帜鲜明地驳斥“泛突厥主义”、“泛伊斯兰主义”、“民族自决”、“高度自治”等错误观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科学理论支撑。

第三十七条大众传媒和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根据不同对象和受众的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

第三十八条各类企业应当发挥吸纳各族公民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和社会责任。

各类企业要把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家庭应当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用民族团结的思想教育子女,培养和传播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思想。

第四十条宗教人士应当向信教群众宣传相互宽容、和谐共处、团结友爱的理念,将爱国、和平、团结、中庸、宽容、行善的教义运用于讲经活动,积极引导信教群众树立信仰、践行教义,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干涉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和继承制度。

第四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散布危害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宣传、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民族、宗教信仰等因素排斥、歧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族人民平等参与社会管理、市场竞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影、互联网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等商业活动中从事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或者行为。

禁止制作、表演和传播违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等节目。

第四十五条宾馆、饭店、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和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领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为各民族公民提供平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生活习俗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拒绝提供服务。

餐饮业应当合法经营,诚信友善,其名称、招牌、食品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尊重各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章保证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联合创业、扶贫互助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自治区至少每5年、州、市(地)每3年、县(市、区)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长期性的任务,充分利用民族团结进步成果,教育宣传群众,凝聚人心。

第五十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每年年底可以获得一次性奖励。

建立和奖励民族团结进步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第五十二条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点)、烈士陵园等场所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

第五十三条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和网络、手机等新兴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民族团结进步的典型事迹和人物,揭露和打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依法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取消该达标单位相应的荣誉称号和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

(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及时处理和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引发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族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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