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4 16:18:40

导读:详介绍一下、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来源:文化旅游之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九名《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

详介绍一下、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来源:文化旅游之声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

第九名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胡和平部长

2022年5月13日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 "营业性绩效管理规定"

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

2.第十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注册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省地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注册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演出经纪机构,适用于营业性的演出经营活动。”

3.第十一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注册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省地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注册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根据《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设立的由地方控股的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的,除提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投资信息报告回执等材料。”

5.删除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演出经纪人职业资格认可制度。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演出经纪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时,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负责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8.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时间内增加演出场地,未向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文化部改为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10.将许可证改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改为有效身份证明,演出经纪资格证改为演出经纪资格证,安全责任保险改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改为行政执法证。

此外,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应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业性绩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营业性绩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首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3日公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绩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现场文化表演:

(一)出售门票或者接受赞助;

(二)向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报酬;

(三)通过演出进行广告或者产品宣传;

(四)以其他营利性方式组织演出。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单位、演职人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绩效管理实体

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经纪等经纪活动;

(3)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所和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种类;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演员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设备的书面说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文化艺术表演专业毕业证书;

(2)职称证书;

(三)其他有效证件。

第八条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2)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演出经纪人资格证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时,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持营业执照和相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备案样式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和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和演出经纪人资格证明,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备案样式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注册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省地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注册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的演出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合法注册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省地区投资者在内地合法注册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合法注册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根据《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内地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中介、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指定分支机构负责人,并向分支机构拨付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设立的地方性控股文艺表演团体在营业性申请从事演出活动,除提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投资信息报告回执等材料。

第三章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报送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申请营业性涉外演出或者涉港澳台演出的,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送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具有临时舞台和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文件。

经批准的临时舞台、看台演出,演出组织者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举办演出。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营业性搭建临时舞台、看台的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要求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演出场所资质证明,是指演出主办单位组织相关承办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制作的验收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或者涉港澳台演出的,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行为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2)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证明;

(3)最近2年没有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并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涉外或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进行审核,必要时依法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营业性的涉外演出,在批准时间内增加演出场地的, 主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质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向演出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经批准在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科研的外国或港澳台艺术家,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营业性的演出。

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馆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举办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举办涉及内地演员、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演员和外国演员的营业性演出,可以向演出举办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境外演播室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现场录制,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募捐性慈善演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得演出报酬;演出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入扣除成本后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牟利。

演出收入是指与演出活动有关的一切收入,如门票收入、捐赠、赞助收入等。演出成本是指演职人员的食宿、交通、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的成本。

慈善演出结束后10日内,演出组织者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其他公益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业绩申报手续;

(二)编排表演节目的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所,负责演出场所的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负责演出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要求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营业性举办涉外演出或涉港澳台演出时,由主办单位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港澳台演出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者还应负责全程联系和节目安排。

第25 营业性条演出经批准后方可售票。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不得以假唱或者表演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对口型、假唱,是指演员在表演过程中,使用预先录制的歌曲、音乐,而不是现场演唱、表演的行为。

演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演唱和演出,并做好记录备查。记录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演唱和演出过程的基本信息,并由演出主办方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举办营业性演出时,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使用国产演出设备。

第二十八条举办营业性演出,组织者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合作,设立演出剧场,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

第三十一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标准的演出给予补贴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标准的演出。

第三十二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营业性演出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单位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和演出市场检查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演出经纪人职业资格认可制度。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演出经纪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负责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六条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绩效证书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两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并盖章。

第三十八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艺术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吊销或者注销表演团体演出许可证营业性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吊销或注销,应当报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上记录处罚决定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资质证明,举办临时舞台和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近2年内违反规定隐瞒记录,提交虚假书面陈述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时间内增加演出场地,未向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在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的人员,或者外国港澳台艺术家,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营业性未经批准的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室外从事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慈善演出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未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销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表演组织者未对现场演唱和表演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虚假表演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营业性演出场所进行检查,演出组织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查处的案件进行查处。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要、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实施细则》的详细介绍一下决定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您了解营业性绩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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