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0 22:38:35

导读: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K0/]的决定(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

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K0/]的决定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减少规则设定的不合理罚款,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和协调性,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1.六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修改13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附件二)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废止的部门规章

2.部门规章决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改

附件1

部门规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

一、《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0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令第29号公布)

二。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201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发布)

三。专利申请人和专利(单位)代码标准(2001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3号发布)

四。专利数据元标准第1部分: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复审决定、无效请求复审决定和司法裁判文书暂行办法(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3号发布)

动词 (verb的缩写)专利数据元标准第2部分:用XML处理中国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暂行办法(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4号发布)

不及物动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令第2004号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2018年3月6日)

附件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部门规章

一、修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04年第12号令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13年11月15日)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CNCA)”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五、六、七、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三十七、四十、五十一、五十六条中的“CNCA”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中的“CNCA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认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投诉。”

(六)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

(七)将第五十四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认证机构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号。第六十一条)进行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认证认可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CNCA)”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的“CNCA”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十五条中的“CNCA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删除第十九条。

三、《蚕茧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第四十三条)做出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四、《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做出修改。

(一)第一条中删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将第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中的“地方或者国家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修改为“营业执照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删除第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二十三、四、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同时备案”;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由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备案”。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删除规章中的章节设置。

动词 (verb的缩写)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3)第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以及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和工商”。

(五)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六)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

不及物动词修订《眼镜制造和经销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发布)。

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第十四条)做出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删除第八条中“经整改不符合原审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第二项中“逾期不申请复审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第三项中“经整改不符合原审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十条第一项中“经整改不符合原审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开展对外验证、检测的,责令改正,停止超出授权范围开展相关验证、检测活动。”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八。修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合格的备份样品能够合理重复使用并符合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可以不受上述储存时限的限制。”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食品安全抽样实验室信息系统”修改为“国家食品安全抽样实验室信息系统”。

九、《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第117条)进行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由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三)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CNCA”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CNCA”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省级地方质检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地方质检总局”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CNCA或地方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发布。”

(五)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检验机构和”以及“检验和”;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检验机构”、“检验”,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

(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统一规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CNCA提出申诉”。

(十)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五条)做出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CNCA)”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CNCA”修改为“全国市场监管”,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CNCA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CNCA或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四、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第8条和第28条中的“或两者”;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检验机构”;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中的“检验”、“委托检验”、“检验人员”字样;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

(五)删除第十条。

(六)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认证机构技术能力国家标准的一般要求”。

(七)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符合实验室技术能力国家标准的一般要求”。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指定的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撤销其指定。”

十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第六十三条)进行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CNCA”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伪造、冒用、转让、非法买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修改为“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第二十八条中“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二。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十三。修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中“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废止部门规章部分内容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所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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