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三甲公立医院属于什么样的单位?政府采购常见难题答案1.问:为依法保证供应商履约,采购文件能否规定“人工费不得低于投标报价的70%”?答:8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经过市场调查
三甲公立医院属于什么样的单位?政府采购常见难题答案
1.问:为依法保证供应商履约,采购文件能否规定“人工费不得低于投标报价的70%”?
答:8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经过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可以在预算限额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能设定最低限价。
要求“投标人进行分项报价时,人工费不得低于投标价格的70%”和“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其他供应商报价均价的50%”,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价格竞争,均属于8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变相设定最低价的情形。
某市有举报案例,购买专业服务项目,在业务需求中设置了权重为25%的“人员费用合理性”评价因子,要求工资福利不低于92%,管理费用不高于12%。针对这一规定,财政部门认定是变相设定最低限价。
那么,为什么严禁设置最低价呢?厂商恶性竞争低价中标,中标后却无法履行采购合同,令采购人员十分头疼。设置最低价可以解决低价中标无法履约的问题,不是挺好的吗?
设定最低价格会导致一系列负面问题。例如,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能通过设定最低价格来控制投标。曾经有一个项目,采购预算100万,最低中标价定为99万。最后,所有投标人的价格得分基本相同;设置最低价也将使供应商更方便投标和串标。设定最低价格会削弱价格评估因素的作用,诱导供应商哄抬报价。
2.问:如何按照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使用全寿命周期成本采购后期运行成本较高的中央空调、医疗设备等采购项目?
回答:本题中的“后期运行成本高的采购项目”就是俗话说的“买的便宜用的贵”。有些医疗器械和设备不是高价采购,但是试剂和耗材的使用成本很高,只能用这个供应商。我国政府采购立法一开始就没有考虑全寿命周期造价管理。主要原因是政府采购系统改革时间不长,对政府采购系统的认识不深。
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首次确立了“全寿命周期成本”的概念。第21条要求买方可以“要求供应商报告整个生命周期的成本,如安装和调试成本、使用过程中的能源管理、废物处理等。,作为评价中要考虑的因素”。
所谓“全生命周期成本”,是指产品从出生到死亡的整个过程中所发生的总成本,包括:购买成本、使用成本、处置成本等。对于中央空调和医疗设备后期运行成本高、能耗高、维护成本高的项目,首先在需求调查阶段,就要考虑包括后期维护成本和废弃成本在内的全生命周期成本。一方面,要根据自己和其他购买者的历史数据来评估设备的全寿命周期成本。目前,一些大型企业已经建立了全寿命周期成本评价体系,可以对一些大型设备的全寿命周期成本进行定量分析和评价。但需要注意的是,回答者不得少于三人。价格因素的设定应以全寿命周期成本评价体系测算的总报价为基础,而不是一次性分摊报价。
3.问:针对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被另一家供应商质疑涉嫌欺诈。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如何回复?
答:对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是供应商参与本项目投标响应的资格条件。此外,供应商无需提供任何其他中小企业的身份证明文件。因此,当供应商以正确的格式提供中小企业的声明函时,一般应视为符合中小企业支持政策的适用条件。
中标人和中标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应当与中标人和中标人一同公开。如有疑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中获得或形成的现有材料进行解答。但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具有行政查处权。投标人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真实的,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中标,由财政部门向供应商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一般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调查取证,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篡改、伪造或者变造的相关事实、行为的目的和危害后果等综合判断。一旦被认定,将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处以购物金额千分之五至万分之十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4.问:公立学校自筹资金和公立医院贷款的采购项目是否需要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执行?
答:如果是目录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且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则适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
公立学校和公立医院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是政府采购的合格主体,其次判断其自筹资金和贷款的性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因此,判断资金性质是否属于财政资金,不是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还是自筹、经营收入、贷款和发行债券,而是资金是否纳入预算管理。
根据预算法,预算管理包括预算收入管理和预算支出管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将全部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管理。第二十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将全部支出纳入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因此,事业单位任何形式的收支都必须纳入预算管理,都属于财政资金。
2021年8月,财政部回复了关丽等9位NPC代表提出的《关于加强公益性医院监管的建议政府采购》。再次,公益性医院的财政补助收入、业务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等“自有资金”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公益性医院利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经费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不论经费来源,一律按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有人会提出,像“学生医保”“一卡通存款”这种所谓的“自筹”资金,可以随时支取,是什么样的资金?根据会计科目,这些资金通常算作“暂存款”。但作为政府采购项目,其购买主体、签约主体、付费主体只能是公立学校,不能是学生。因此,这些“临时存款”在学校花钱时也确认为收入。当然也要纳入预算管理。
5.问:招标采购中,如何划分采购包才能合规、科学、合理?
答:政府采购系统中“采购包”的含义类似于工程招标中的“标段”。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会涉及多个采购内容,逐个拆分后会形成很多采购包。「采购包」和「分包」有什么区别?每个“采购包”对应一个合同,而“分包”是指整体签订一个合同,将合同的非主要、非关键部分分包给他人。
22号文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应当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明确采购包或者分包要求。”给予购买者分割购买包的自由裁量权。第十七条还明确,采购人在编制采购实施方案时,应当明确每个采购包的“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标规则和合同类型、合同文本和计价方式”,即同一项目下的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标规则可以不同,采购人应当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逐一确定。
对于业内争议的问题,各地财政部门在处理“兼营”和“兼营中位”的问题上,结果不一。2号文还要求采购人在采购实施方案中明确是否允许“兼标”和“兼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明确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标规则等的。每一个采购包,很有可能是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停止评标。如果事先没有明确是否允许“两个项目都参加”,应视为允许“两个项目都参加”,购买人要承担不利后果。
6.问:政府通过竞争性谈判购买服务。如果只有两家合格的供应商,可以进入谈判程序吗?
答:《财政部关于〈竞争性磋商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24号,以下简称124号)规定,政府采购服务项目应当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在采购过程中只有两家供应商符合要求时,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据此,有同行认为,如果资格或实质性要求审查后只有两家供应商,可以继续协商。这其中有很多误区:什么是“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
实际上,在政府采购系统中,只有一个单一来源,通过公开招标提交招标文件,或者只有两家经评审后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公司,经批准后可转为竞争性谈判。在政府采购系统的其他情况下,要求三个以上的合格供应商才能继续采购活动。因此,124号文的规定应理解为:合格供应商不少于三家。当两个供应商在谈判过程中满足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时,谈判活动可以继续进行。谈判结束后,两家供应商提交最终报价。
7.问:评标结束后,在评标报告签署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标专家评分有误。我该怎么办?
答:法律实施条例政府采购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必须依法独立进行评标,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干涉。独立专家评审出错了怎么办?采购机构是否有权请专家纠错?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负责“检查评标结果”。评审中出现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 (一)分数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得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标因素不同意的;(四)评标委员会认定得分异常高或者异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求评标委员会评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记入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当记录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查看评价结果”应该包括符合性审查以及每位专家的子项和汇总得分。采购代理机构对专家符合性审查结果的核查,依法委托采购。
8.问:同一预算内的项目既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也包括目录外的项目。应该如何委托他们?可以拆分分别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吗?集中采购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委托吗?
答:集中采购是法定的强制性委托,对集中采购组织和采购人都有约束力。因此,集中采购组织不能拒绝采购人对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委托。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可以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因此,对于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目录外的项目,如果是一揽子委托,只能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如果方便拆分或者为了项目实施方便,可以拆分,将目录内的物品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目录外的物品委托社会机构或者自行采购。
采购人未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对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实施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9.问:评标专家的性别和单位是否应该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公布?例如,由于名称重复,仅公布名称可能导致投标人无法准确识别专家身份,从而阻碍供应商救济程序的启动。
答:供应商的救济机制主要包括质疑和后续投诉,主要针对被认为“损害自身权益”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交易结果。质疑的对象和答辩的主体都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所以是否公布评审专家的性别和单位并不妨碍供应商启动救济程序。
评标专家个人信息的披露需要适度。目前政府采购系统不要求公布评价专家的性别和单位。《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该条款的规定不设置前提条件和时间限制,意味着评标专家的个人信息除其姓名外,在评标前后的任何阶段都不能公开。评标专家个人信息过度曝光会带来一些负面问题:一方面,为个别供应商与评标专家合谋非法牟利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会对专家独立评价造成心理压力,导致评价质量下降。
10.问:代理机构在评标后、宣布中标前发现资格审查有误,该如何处理?
答:公开招标采购项目,资格审查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后进行。在现行政府采购体系中,与评价分开,不属于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重新评价的四种情形: (一)分数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得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标因素不同意的;(四)评标委员会认定得分异常高或者异常低的。因此,资格审查中的错误不能重新评估。
供应商资格审查失误,合格供应商未能进入评标阶段或不合格供应商混入评标,将直接影响中标结果和公平采购。因此,根据“政府采购法”,第36条第1款第2项应作废。87号令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请求财政部门判定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责令采购人废标,重新组织招标。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三甲公立医院常见难题答案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你了解公立医院的性质有所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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