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资金性质是什么,「问答340」什么是金钱质押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2-02 21:55:57

导读:企业的资本性质是多少,“问答340”是金钱的质押?答:《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质押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企业的资本性质是多少,“问答340”是金钱的质押?

答:《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质押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质权发生的,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就是动产质押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支配,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账户内的款项应当先行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控制存款账户的债权人以存款账户内的款项是浮动的为由主张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金钱作为普遍等价,具有“占有即一切”的基本特征。因此,金钱占有转移后,由于混淆,多归入占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金钱的质押需要指定金钱并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但需要注意的是,设立质押,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民法典》第427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a)有担保债权人权利的类型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和数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交付质押财产的时间和方式。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事实

申请人xx银行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xx银行与xx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故50XXX账户不构成保证金账户,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Xx银行与xx担保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xx担保公司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按照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存放担保业务保证金;Xx银行作为开户行,对xx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进行控制,xx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如xx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xx银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优先受偿。该协议具有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账户资金流动不符合金钱质押专用性和转移占有的要求,故涉案账户不构成保证金账户,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晋中银行认为,涉案账户资金的进出均与保证金业务有关,符合保证金专用性的要求。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与保证金无关的三笔缴存资金为借款人代xx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在xx银行向季明刚(xx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xx(xx贸易有限公司)、xx广告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00万元、1200万元、150万元之前,三借款人分别向涉案账户支付保证金20万元、240万元、30万元,完全符合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xx担保公司其次,涉案账户自开立以来,仅转出过三笔资金,即2015年3月5日转出的三笔业务分别为300万元、83676元、17784元。借款人郑xx归还借款后,xx银行将该笔借款对应的存款归还给郑xx。这三笔资金的使用仍属于存款业务范围,不影响涉案账户的存款性质。(3) xx银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在再审阶段,xx银行提交了xx银行与案外人季xx、郑xx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账户内案外人的入款和案外人的出款均与保证金业务有关,符合质押合同,足以推翻“涉案账户用于非保证金业务日常结算,不符合保证金规范要求”的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申请人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除账户冻结措施,停止执行账户内存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田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与xx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账户资金的书面质押合同;涉案账户不仅用于保证金的存、扣、还用于日常结算。xx担保公司专用存款账户并非涉案账户,涉案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不符合指定存款的实质性要求。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50xxX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xX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50XXX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xx银行与xx担保公司在2011年、2013年签订的两份协议虽然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但并未约定具体保证金账户的账号。50XXX账户于2012年设立后,双方在2013年的协议中并未将该账户确定为保证金账户。双方约定,根据保证金金额,xx担保公司可为借款人提供保证金金额5倍以内的担保。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xx银行可从xx担保公司的存款账户及在该行开立的其他存款账户中划转,无需征得xx担保公司同意。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不能证明该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xx银行与xx担保公司未建立质押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保证金账户是金钱特定质押的形式之一。在判断是否构成保证金账户时,一方面要求账户内的资金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要求将账户交给债权人占有。本案中,虽然xx担保公司向xx银行提交的申请书中写明“需要在xx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办理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和支取我行反担保业务收取的保证金。”但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申请书中,并未明确申请的50xxX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不符合申请书填写说明的要求:“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写资金性质”,人民银行的审核意见为空白,也与xX银行称涉案账户在人民银行备案的说法相矛盾。从该账户的用途来看,资金往来较多,除了存入和扣划保证金外,还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Xx银行辩称是业务员操作失误,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账户的资金不符合专业化和转移占有的要求。关于xx银行提出的xx广告公司(王xx)20万元(票据贷款)、240万元(票据贷款)、30万元三笔流入资金,xx银行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这三笔资金是借款人缴纳的存款,属于存款业务,符合专业化要求;但其一审认为流入资金可能是xx担保公司因向他人借款而缴纳的保证金,其主张不一致。而且xx银行在再审申请中,仅根据涉案账户的贷款金额与流入资金的对应关系,主张流入资金为保证金业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2015年3月5日从涉案账户转出的300万元、83676元、17784元三笔款项,银行提供了2013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8日与郑黎明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这三笔流出款项是归还借款人郑xx的保证金。经审查,这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起诉前形成的。xx银行作为合同的主体,应该有该协议,但原审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故不能认定三笔款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相关。因此,xx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笔流出资金为保证金业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50xxX账户未指定为保证金账户并交付xX银行占有,xx银行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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