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2-02 20:30:19

导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坚持主客体原则的一致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王伟波[基本情况]胡和杜都是吸毒者。2014年6月15日,杜某问胡某有没有冰毒,胡某答应联系。6月16日,胡某用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坚持主客体原则的一致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王伟波

[基本情况]

胡和杜都是吸毒者。2014年6月15日,杜某问胡某有没有冰毒,胡某答应联系。6月16日,胡某用杜某的电话当着杜某的面联系贩毒人员,约定以先发货后付款的形式购买冰毒100克。之后,胡某叫杜某开车到某市某小区某汽车客运站。胡某到约定的藏匿地点取毒品,与杜某分包后藏于车内。随即,两人将车开回b区的住处,途中经过某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民警盘查。他们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警方查获藏在车内的毒品嫌疑人102克。经鉴定,毒品嫌疑人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

[要点]

司法实践中,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购买大量毒品,一般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当吸毒人员在运输大量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时,通常会辩称是买来自己消费的,这就给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带来了困难。上述行为应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运输距离、犯罪记录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无论是为个人吸食、持有毒品,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还是为他人购买毒品。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贩卖毒品且可以排除第一种情形的,且该毒品运输行为具有使毒品流通的意义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指控和证明犯罪]

公安机关将胡某、杜某运输毒品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意见认定胡某、杜某伙同运输工具运输毒品,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认为,结合胡某的供述和杜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胡某为杜某购买冰毒,100多克冰毒属于大剂量,不符合常识,为自己所用。其运输毒品客观上促进了毒品的非法流通,故胡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杜某来说,胡某联系贩毒人员时他在场。其主观上明知胡某去A区取毒品仍提供车辆并陪同。胡某得到冰毒上车后,帮助藏匿毒品、运输毒品,对帮助杜某运输毒品起了重要作用。是胡某运输毒品罪的从犯。

调查取证阶段:检察机关指控胡某、杜某犯运输毒品罪,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包括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运毒车辆检查照片、车辆行驶路线监控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毒品检查报告等证据。

两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适用的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胡某认为冰毒102克为自己使用,没有运输的故意,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杜某认为,他是在胡某将毒品带回车上后,才知道胡某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对公诉机关的意见。被告人胡提出:第一,客观上讲,胡是携带毒品,不是运输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NPC人大常委会禁毒决定的规定》,运输被定义为非法运输毒品,要求行为人实施向特定场所或者特定人运送的行为和意图。运输的本质是把毒品推到流通领域做准备,而毒品的运输一般是各省市长之间的运输。本案中,胡是按照家人的指示拿到毒品的,并没有将毒品转移给他人。他开车的目的地是他家,在同一个城市短距离移动不应该被认为是运输毒品。其次,从主体来看,胡购买大量毒品供自己消费。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没有证据证明胡要贩卖毒品,应以实际的毒品犯罪定罪处罚。胡某交代,他知道毒品要涨价,所以想囤积大量毒品供自己消费,并没有使其进入非法流通。综上,胡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杜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杜某在得知胡某拿到毒品后,因害怕而匆忙开车回家,前期购买毒品的过程并未参与。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二,杜某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杜某明知胡某购买、持有大量毒品,仍与其同行,且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

公诉人回应辩护意见:第一,胡某从A区起获冰毒102克的行为,结合胡某以临时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以及一般吸毒人员的日常吸毒情况,主张上述数量的毒品仅用于个人一次性吸食,不合理。而且胡没有支付毒贩的毒资,认定个人购买证据不足。其次,运输毒品罪有距离要求,但距离并不是决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的唯一参考,而是要看运输行为是否在毒品交易和消费中起到重要作用。本案中,胡某、杜某从A区携带毒品至B区,虽在同一城市内,但两地距离接近70公里,且经过高速公路,可推定为毒品运输,具有促进毒品非法流通的意义。杜某在与贩毒人员联系时,明知胡某会吸食毒品,仍提供车辆与胡某一起运输。即使杜某前期并不知情,在胡某拿到毒品后帮助其躲在车内,并开车帮助运输,也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第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毒品犯罪的补充,只有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的情况下,才推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认。胡某、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杜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含义]

2015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发现吸毒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一定程度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的吸毒人员不能排除个人吸食毒品或长期为个人囤货的可能,往往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使大量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判断吸毒人员持有大量毒品的主观目的,准确认定运输流通或动态持有的行为,是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关键。主观上,是否用于个人消费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是否实际支付了毒资、运输毒品前是否与家人有过接触等证据为依据。如果在运输途中发现行为人吸食了远超过其正常消耗量的毒品,未支付其购买的毒资,且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该毒资,则不能认定其购买毒品用于个人消费,同时也没有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证据,则应认定其运输了毒品。客观而言,运输毒品与动态持有毒品的区分应当从本质上认定,即行为是否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性而不仅仅是运输的距离,是否具有流通的意义需要结合主观要件。动态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明确,不能排除个人购买、吸食毒品。但运输毒品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出售他人或者帮助他人运输,排除个人购买、吸食毒品的可能,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意义。但是,明知他人运输毒品而为其提供便利运输条件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论处。综上,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主客观原则的一致性来认定,并确保罪责 相适应的处罚。

(作者是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本含义的详细介绍,坚持主客观原则的一致性,保证罪责刑相适应。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大家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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