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综上所述什么意思和上面的说法一样吗?,效力加盖“项目部”印章怎么样?资料来源:法律之家转自:法律之家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
综上所述什么意思和上面的说法一样吗?,效力加盖“项目部”印章怎么样?
资料来源:法律之家
转自:法律之家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项目部是项目管理组织,是指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并具有明确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和设施的集合。包括由业主、承包商、分包商及其他相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
项目部章I 效力:
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而取决于持有人的授权权限。如果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届人大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司故意刻制两套或两套以上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甚至私自刻制公章,在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官方公章或假公章。”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审查签字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以根据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有关规则确定合同的效力。"九届人大确立了“看人不看印”的审判思路。在“人印矛盾”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中,应认定合同的效力,只审查签字人的代表权限或代理权限,而不审查公章的真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没有任何损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既要证明合同、公章、印鉴等代理的客观形式要件的存在,又要证明其善意,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错时,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还应当考虑合同的订立时间、签订的名称、是否具有相关印章和印章的真实性、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和地点、购买的物资和租赁的设备等。首先,据一审法院称,在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沙浩波提供了盖有大都公司印章印章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在施工过程中,还有其他盖有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如《关于成立大都公司长沙工程处的通知》、《关于成立长沙恒大雅苑54#-60#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批准恒大雅苑54#-60#项目部公章的授权书》、朱荣持有的介绍信、正在开启的信件等。双方签订的共建协议原件也加盖了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印章章。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相关文件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形成了[2011]第28号、[2011]第78号、[2012]第1号、[2017]第1717号鉴定文件,根据综合鉴定及全案中的印章信息,虽然沙浩波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及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吴毅私章形成, 委托书上加盖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未经鉴定,从大都靖江分公司取得的其他文件上的大都公司印章未确认为私章。 同时,武直私刻的印章也被大部分公司用在了其他对外合同中,效力也没有被否定。目前多数公司主张部分文件印章不实,对涉及的项目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我院不予支持。其次,判断表见代理的过错应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依据。沙浩波在签订协议前提前现场施工,并将合同回签至2011年2月1日,不构成中国铁建集团在判断授权合法性上的过错。现实中一个企业可能不止一个印章。民事交易中要求合同当事人核对对方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过于严格。本案中,在代理人持有资质文件和授权文件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要求中国铁建集团承担公章审查不严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最后,协议成立行为和印章盖章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对独立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盖章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即印章是证明真实性的初步证据,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所以根据沙浩波持有的上述大部分公司的授权文件和资质文件,足以形成沙浩波拥有大部分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6月8日,大都公司出具委托书承诺认可‘恒大雅苑54#-60号楼项目部公章’。2011年10月,大都公司向中国铁建长沙分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副总裁朱荣办理长沙恒大雅苑项目相关事宜。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大部分公司参与共建协议确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所涉项目的流程是了解和认可的。”综上,中国铁建集团基于对盖有大都公司印章的一系列文件的信赖,认定沙浩波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多数公司及靖江分公司主张中国铁建集团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公司负责项目部盖章的情况印章:1.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对其职务行为加盖印章章。《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同时,第504条规定“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代表行为有效,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效力。”但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首先要明确行为人是否属于项目部工作人员,是否与建设单位有隶属关系;其次,要明确行为人的具体责任是什么,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的职权范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是否经过建设单位的特别授权,如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称:“关于巢湖水电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涉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为万宇新城项目部的印章,此印章为新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民盖章。具体来说,需要考察黄俊民是否可以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借款,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巢湖水电公司没有授权黄俊民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借款。新安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以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签订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合同并组织施工。但代表万裕新城项目部借款,需要巢湖水电公司明确的特别授权。新安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俊民当然无权以万裕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借款。其次,行为人是否是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是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黄俊民是新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万余新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新安建筑公司与巢湖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黄俊民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借款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2.行为人给项目部印章打上了明显的代理行为的印记。无论项目印章是工商备案,还是私刻伪造,只要是在项目部经营中长期正常使用,或者是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盖章,就具有了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没有实质审查和鉴别真伪的义务。通常临时成立的工程项目部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法人印章,而是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经挂靠施工企业授权或项目部刻制印章对外使用。即使项目部印章没有进行工商备案,但只要在项目部经营过程中对外长期正常使用,就可以对外代表施工企业和项目部,对项目部和施工企业都具有约束力,施工企业不能选择性认可同一印章 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5)沈敏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称:“本案的焦点是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曹刚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担保。曹刚作为项目经理,应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天成公司项目部对外担保无效,并无不当之处。但曹刚作为天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经理,代表项目部签字盖章印章,使裕兴公司产生了一定的信任,并因该信任产生了借款后无法收回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天成公司对相关损失承担一定过错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银发丰与宏盛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订立的协议,虽然银发丰表示借款未用于建设,天成公司也认为银发丰拨付的工程款是充足的,但银发丰在实际建设中的借款行为明显是以投入建设为目的的。原审判决不支持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曹刚是否私刻项目专用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成公司委派的全权代表曹刚代表天成公司多次与发包人京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往来函件上也盖有项目部的专用章。天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但称该项目专用章系曹刚私自刻制或伪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有曹刚私刻,也很难否认项目部专用章的对外效力。”3.以项目部名义借款是否有效?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和决算,不包括使用国外贷款。但从建筑行业的现实来看,一些施工单位不规范,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应、工人劳务报酬金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对项目部在借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发行人的地位、其日常管理行为、贷款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173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筑公司指名康在国为文迪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开设“安徽省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唐王大道-伊稀大道)道路排水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在国签订的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项目部的使用范围。关于康在国以海博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康在勇借款,并在相关协议和借条上加盖“安徽省海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地西路(唐王大道-伊稀大道)路牌项目部”/[K0/](事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预付款为2937505元,且自海博建筑公司接手后才向康在国结算工程款。海博建筑公司主张康在国与康在勇是亲属关系,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海博建筑公司引用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涉及的贷款具体金额如何确定?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审查,康在勇主张预付款涉及餐饮费、礼品、烟酒、招待费、李亚伟借款等款项共计996235.5元。因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建设有直接关联,原审判决从海博建筑公司的还款金额中扣除,由康在国负责还款。康在国、康在勇均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康在国、康在勇始终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海博建筑公司为该部分预付款的受益人,故海博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四、项目部担保行为是否有效?项目部的担保无效,但并不完全排除公司代替项目部承担过错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卢敏仪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称:一审法院认为:“宏盛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工程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因其明知不具备担保资格而提供担保,原告裕兴公司明知是被告宏盛公司的项目部而同意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宏盛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对被告尹发峰未支付部分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宏盛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应责任由被告宏盛公司承担。被告宏盛公司虽辩称宏盛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专用章系伪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宏盛公司认可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为其承包工程。即使伪造了工程专用章,也是其管理不善所致,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宏盛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借据的担保人盖有“宏盛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项目项目部”印章而非宏盛公司印章字样,原审认定宏盛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项目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项目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宏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宏盛公司未授权宏盛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项目部对外担保。但是,宏盛公司对派驻工地的全权代表曹刚疏于管理和监督,宏盛公司在担保合同无效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宏盛公司对裕兴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总结:上面的内容和上面的说法什么意思一样吗?,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效力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上述什么意思有所帮助和参考。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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