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细节介绍一下、粗放与细节之间——浅析短视频平台侵权案笼统存在的法律问题及性裁判在侵权判定中的帮助。特约评论员叶秀琪近日,Xi安中院一审判决的“云南虫谷”案裁判文书
在细节介绍一下、粗放与细节之间——浅析短视频平台侵权案笼统存在的法律问题及性裁判在侵权判定中的帮助。
特约评论员叶秀琪
近日,Xi安中院一审判决的“云南虫谷”案裁判文书广为流传,因确立了视频平台版权事先过滤义务及3200万元巨额赔偿,引起了法律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不少专家撰文或参与发言,或认为法院敢于创新,突破“避风港”和“红旗规则”,确立网络视频公司的版权前置过滤义务,大幅提高网络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有利于大力打击和威慑短视频平台用户对长视频平台的泛滥侵权,压实和提升短视频平台的主体责任和版权注意义务。更好地维护长视频平台的利益,或者质疑法院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以司法裁判越位作为立法权限,在现有法律之外,新增和设定针对特定短视频平台的版权过滤义务,超过法院近年来几万元、几十万元的侵权判定标准,做出“不是惩罚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的天价判决,导致各地司法标准不一。可能会影响视频领域的正常竞争,从而阻碍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并可能因过滤技术的不成熟而误伤公平使用的局面,从而侵犯公众的言论和创作自由。作为一名涉足互联网领域多年的法律人,笔者一直密切关注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司法动态和司法观点,认为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和主张不清、侵权事实和法律问题不清等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导致一片混乱,难以理清。
首先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侵权主体以及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如果能对本案中腾讯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的论证有所帮助,我们会发现,“云南虫谷”案至少包含了以下四类侵权索赔和法律关系:
一种是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是相关视频的直接发布者。这种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在这类诉讼中,合适的被告是微播视界公司。
第二类主张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对侵权有帮助,在收到腾讯公司针对众多直接用户的侵权投诉后,未能及时删除或断开链接。此类诉讼请求涉及大量发送通知后及时断开或未断开的侵权链接,但对于哪些链接、用户发布的哪些视频侵权哪些不侵权、哪些通知合格哪些不合格、哪些链接无合理理由未及时断开,作者也很困惑,在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说明。对于这种帮助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条件的被告除了微播视界公司之外,还包括侵权链接中大量的直接侵权用户,这些用户未能作为共同被告进入诉讼。我们也没有在法院的判决书中看到哪些链接是侵权的,哪些不是,腾讯发出的哪些通知是确定有效的,哪些不是,哪些链接在通知后被删除了,哪些是法院分类整理后没有及时删除的。这类事实认定问题,比如列举侵权主张的主体、查明通知的效力、是否及时删除等,都是非常重要的,包括大量个人用户与平台共同侵权的法律行为判断问题,以及腾讯在不同时间、不同内容发出的通知的效力判断问题。所涉及的法律话题和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对一个案件涉及这么多主体和法律关系的事实,给/[/k1/,似乎不太合适。如何处理这种诉讼请求,涉及到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和共同诉讼,这里只是简单提一下。第二部分,笔者将具体论述。
第三类是被告微播视界公司应当主动承担防止侵权的版权过滤义务。对于此类平台应主动承担版权过滤义务的诉讼请求,适格被告为微播视界公司。但法院并未查明国内各大互联网公司是否普遍采取了版权过滤义务,尤其是原告腾讯公司是否也对其平台上的类似行为采取了版权前置过滤等侵权预防措施,措施效果如何。但基于笔者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的了解,我国并未规定平台需要承担版权事先过滤的义务。对于平台是否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目前基本的法律分析框架仍然是考察平台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客观上是否主动或被动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样法院在判决中为特定平台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司法机关涉嫌超越立法规定,为立法办事。
第四类主张Xi安闪游公司在“骑士助手”的程序上提供Tik Tok APP的分发下载服务,是否应当承担协助侵权责任。对于每一个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从业者来说,恐怕都很清楚Xi安闪游公司的诉讼策略,这是腾讯为了向Xi安法院提请管辖权,寻求最大的胜诉结果而虚构的主体。对于这种帮助侵权的诉讼主张,适当的被告是微播视界公司和Xi安闪游公司。侵权事实和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容易查明。
通过以上对“云南虫谷”案中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的分析,我们不能不佩服Xi安中院为特定原告提供诉讼便利的举措。一般来说,法院的法官是做“计件工作”的,立案法院或者受理法官会根据不同的事实和适用的主体,在开庭前对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进行梳理,然后分案审理,避免法院的工作在一个案件中过于复杂。这是普通法院多年来处理类似案件的方式。然而,Xi安中院并不畏惧此案巨大的工作量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它想在一个案件中了结这么多法律行为和复杂的法律关系,然后写80多页的判决书,真是令人佩服。然而,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如此多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弊端也凸显出来:需要查明的侵权主体、法律关系和事实太多。最终很多基本的侵权事实、主体关系以及各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定性和定量问题都没有搞清楚,变成一团乱麻。其中,关于平台帮助侵权的部分更是如此。
二。笼统能否在直接侵权人尚未参加诉讼、通知是否有效、侵权链接情况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平台的帮助侵权责任,确立事先过滤的义务?
《民法》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通知转发给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侵权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损害扩大部分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文章本身的含义及其法律角度来看,平台帮助用户侵权责任的成立和承担无疑是基于网络用户的剪切、运输、创作影视短视频等行为的直接侵权。如果相关用户的行为连直接侵权都不构成,那么平台承担所谓的帮助侵权责任就成了空中楼阁。但如果用户和平台构成共同侵权,就涉及到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认定和追加以及各自责任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共同,或者诉讼标的相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一般来说,上述条款中的“共同诉讼标的”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时,由于其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标的”,应当是必要的共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识别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三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络用户发布涉嫌侵权的信息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处罚。根据原告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案件与侵犯网络人身权益案件虽然在侵权客体上存在差异,但在民事诉讼法的共同诉讼原则上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列举被控侵权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时,操作方法基本一致。但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一般可以确定具体侵权链接的发布者。
笔者检索了最近五年网络视频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发现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人会选择起诉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平台共同起诉直接侵权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权利人的目的一般是打击直接侵权人,因此大部分权利人会选择将直接侵权人作为至少一个被告,有时甚至会单独起诉要求平台向其披露直接侵权人。但这两年,不起诉直接侵权人,只起诉平台帮助侵权,要求平台承担前置过滤义务的情况越来越多。这些案件大多是以腾讯、爱奇艺为代表的长视频平台带来的。这种诉讼的目的不是打击直接侵权的用户,更多的是商业竞争。所以直接侵权的用户根本不是这类原告的对象,真正要打击的是可能为用户直接侵权“背黑锅”的短视频平台。一些权利人为了达到这个诉讼的目的,在一个侵权案件中,对平台上成百上千甚至上万个未收集的所谓侵权视频进行取证和起诉。笼统诉称平台存在侵权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要求平台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但这些视频的直接侵权用户往往各不相同,数量众多,侵权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在这几起具体起诉特定平台的案件中,相关法院并未同意相关平台添加直接侵权用户的申请,以查明事实,而是判决平台笼统对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带来了如何查明侵权事实,如何列举被告主体的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判断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否帮助或教唆特定用户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以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和认定为前提。如果直接侵权人不能进入诉讼,就很难查明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笔者认为,就某个用户是否直接侵权某个特定视频而言,虽然短视频平台上有很多用户上传的相关短视频,但不一定侵权。虽然用户简单的剪辑处理行为有很大的侵权概率,但不排除有些剪辑是合作渠道投放到短视频平台上的影片介绍和影评,甚至有些是电视剧制作方、推广方在短视频平台上开的白名单。更何况,二创创作的部分短视频本身构成合理使用但不构成侵权,部分短视频是权利人放弃向直接使用人主张权利。只有发布相关视频的用户进入诉讼,才有机会对视频是否侵权发表合理使用、获得合理授权等抗辩意见,以减轻或免除其在后续平台追偿案件中的责任。因此,他们实际上是相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他们的参与与否,尤其是对通知的有效性、合理使用和授权的抗辩,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调查。实践中,投诉失误时有发生。当算法用于监控和自动通知时,对用户的意外伤害往往是存在的。即使法院有信心,根据其对每个侵权链接的权利链和具体内容是否侵权、每个通知是否有效的勤勉审查,即使直接侵权人没有参与,也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那么,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仍然需要对权利人列举或获取的众多短视频是否侵权进行逐一认定和核对,对具体通知的判决另行讨论,而不是笼统认定和判决。笔者认为,要查清相关事实,法院并不总是需要将用户作为直接侵权人追加到诉讼中,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只有将用户作为被告追加到诉讼中才有可能,至少法院需要明确列出具体的侵权链接、生效通知等。它已经在判决中确定了。因此,法院应该依据职权进行大量的事实认定工作,在判决书中列出相关的事实认定工作,而不是粗略的一笔带过。增加相关侵权用户的好处不仅有利于查明侵权事实,也有利于避免剥夺直接侵权用户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抗辩权利。好处还在于解决了平台的后续回收问题。虽然有些法院可能会觉得这样推进诉讼太麻烦,但是法院的审理和整理工作可以减少很多,争议的焦点和重要事实更加清晰,而不是事实和法律关系像一团乱麻一样堆在那里,让法院承担额外的、巨大的、依职权的调查,让法官承担那么多的法律风险。至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前对案件涉及的侵权主体、侵权事实、具体注意事项、环节等进行梳理和划分。一个侵权账号的多次侵权和平台对侵权行为的帮助作为一个案件起诉,而不是笼统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多个独立侵权涉及多个账号和大量不同用户发布的多个短视频,要求平台承担笼统的连带责任。在这方面,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诉讼的分案和合并。在多年的审判经验中,许多法院在如何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共同诉讼、如何分案并案、如何列被告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据笔者了解,北方、上海、广州等地的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较多,会要求权利人对不同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平台应承担的责任、相关事实进行梳理,然后单独立案。即使法院受理案件后,通常也会要求原告撤诉,另行重新立案。当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可能对一系列相关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为什么在近期长视频平台起诉短视频平台的案件中,涉及上百个直接侵权人,侵权行为各不相同,相关法院没有按照职权划分案件或者请求原告,对相关事实和法律责任进行梳理。而是整包拿,笼统一起一案全审,铤而走险让很多涉案用户发布的很多视频,都侵权?这与法院处理类似共同侵权案件的通常做法和审判思路大相径庭,很难单纯为了方便权利人而解释,而法院是最需要保证诉讼程序公正的司法生命线。笔者认为,这种笼统判决平台对大量不确定的短视频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和提前过滤的义务,过于粗糙但不够细化,必然会受到法律同行和社会舆论的批评和质疑。
三。在侵权链接不确定、直接侵权无法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下,笼统判决使得平台后续追偿问题难以解决。
法院没有对案件分别处理,也没有明确侵权链接,而笼统判决平台承担一般数额,这也带来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判决没有认定哪些用户的行为侵权,以及他们应该承担的责任,所以短视频平台无法认定哪些用户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哪些用户应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什么范围内的责任, 这使得他们很难向相关侵权用户主张赔偿,从而实际上成为一个“负担者”而且,平台的主观恶意和用户的主观恶意往往是不一样的,不应视为一体。 一般来说,用户的主观恶性更强,是故意和明知故犯,而平台的主观方面可能是因为没有注意到或者没有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而存在过错。但法院超出同类判决的高额赔偿,也暗示法院主观认定平台未能采取版权过滤和及时删除。虽然《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平台与直接侵权人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平台与直接侵权的用户很难明确如何确定用户造成的原损失与平台扩大部分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各自的责任。但是在法院还没有分案,确定各种侵权行为中侵权用户和平台的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各种用户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也是一塌糊涂。法院粗放全权委托平台要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如果事后平台不得不向所有直接侵权的用户追偿,则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相关判决中并未确定具体用户侵权造成的具体损失,平台很难得到后续法院的支持。最终,平台只能成为“背后捅刀子的人”,成为“大冤家”。
此外,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本案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认定,并不是基于各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和累加,比如对每个用户的直接侵权和对平台的直接侵权。而是借鉴《云南虫谷》每集的授权费,再确定损失金额,按照每集200万元,共16集计算。这与一般根据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做法大相径庭。用户的各种侵权行为是否均匀分布在16套?根据每集授权费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笔者认为,中国司法的发展应该是一个从粗放司法到精细司法的过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也应该作为而不越位。作为法律人,期待未来司法更加精细化,对诉讼当事人和法律关系的梳理更加细致,从而更好地实现平等对待的目标。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短视频平台侵权案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介绍一下、粗放以及精细化分析笼统性判断帮助侵权判定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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