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最高法案例:不当得利不必然一定返还|附判决书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2 21: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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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获利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案例:不当获利不一定返还|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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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要旨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外,并未针对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设置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亦仅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他未规定在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如一旦构成不当得利即不问过错一概由受益人负全部返还义务,既欠缺法律依据,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两个本属不同层面的问题,也违反了不当得利调节财产价值不当移动的规范意旨和价值指向。

判决书的重审部分主要编辑如下。建议阅读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Civil 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热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忠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福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忠有、江西福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发生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我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218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成、詹洪水,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已终结。

......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是市政公司是否有义务返还刘忠有的600万元不当利润。争议的焦点涉及两个方面:不当获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

一是市政公司与刘忠有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利润;第二,市政公司是否有义务返还刘忠有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分析如下:

(1)市政公司与刘忠有的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基本沿袭了这一规定。“因他人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者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要获得不当利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因与辛国强合伙投标进贤工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按照辛国强的指示向路桥公司收取了6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是基于与辛国强结成合伙关系的信托和合伙事务的执行,但由于合伙关系是辛国强发明的,是辛国强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上并不存在,所以市政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息没有法律上的理由。

就刘忠有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桥公司转账共计2000万元,并作为与辛国强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5月12日要求路桥公司向市政公司转账600万元,均为辛国强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人进贤G320环线工程骗取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后仅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

就市政公司获利600万、刘忠有亏损600万的理由而言,前者基于辛国强虚构合伙投标进贤工业园排水工程,后者基于辛国强虚构G320环线工程,严格意义上似乎不属于同一理由。但总的来说,上述两种虚构行为只是辛国强同一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不同环节。基于公平的概念和一般的社会概念,应当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牵连关系,这一点足以成立。因此,根据对上述因素的分析,在市政公司和刘忠有之间确定了不当利润。

(2)市政公司是否有义务返还刘忠有6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虽然市政公司获利6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刘忠有损失600万元,构成不当获利,但市政公司在拿到600万元后的第二天,按照辛国强的指示,将600万元转给了辛国强控制的博世强公司。就市政公司而言,它获得的利润已经不存在了。

是否仍应负有向刘忠有返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还应考察不当利润的法律效力,特别是不当利润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

就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而言,在现行法律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他没有具体说明,当原作毁损、灭失或者因其法律或者事实原因无法返还时,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都自然构成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违反立法计划而导致的法律规范的不完备。是否构成法律漏洞,要看这种未指明的事项是否违背法律规范的目的,立法者是否出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有意不设置条文。

在不当获利的法律关系中,如果一旦获利,受益人承担全部返还义务而不要求无过错,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不当获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也违反了不当获利调整财产价值不当

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原件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原因不能返还时,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给法律适用造成了麻烦,构成了法律漏洞。

具体来说,法律漏洞可以分为公开漏洞和隐蔽漏洞。前者是指对某一事项缺少法律规定,后者是指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根据本规定的目的,不应适用于某一事项。

在法律适用上,不同性质的法律漏洞主要通过不同的方法来填补,如类推适用、目的论等。本案所涉及的事项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公开漏洞,应该通过类推来填补。

即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参照法律规定性质类似的,适用之。

本案中,市政公司本身也是辛国强合同诈骗的对象,其基于对与辛国强合伙投标进贤工业园排水工程的信任,收取并转移了600万元。

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市政公司明知合伙项目属于辛国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辛国强以虚构的市政公司为承包单位承揽进贤G320环线工程,虚构与路桥公司、刘忠有的内部承包合伙关系,指使路桥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进贤G320环线工程保证金600万元,骗取刘忠有。其主观上对600万元的收取、占有及随后的转移情况有所了解

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在收到的600万元次日被转出,所获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其向受害人刘忠有返还的义务范围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具有相似性,甚至与占有关系中的占有人和权利人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关系,特别是在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人因毁损、灭失请求赔偿的,所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返还所有人;对人的权利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赔偿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上述规定与该法第242条“占有人使用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243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善意占有人应当支付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构成了占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

上述规则的系统说明,法律在调整占有关系时,无论是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时的物主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物主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都区分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赋予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不同的权利义务,不同的责任方式和范围。

例如,在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只负有返还因毁损、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

同样,在不当利益关系中,也需要区分受益人是否善意,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受益人主观上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当限于既有利益,不存在既有利益的,不再具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受益人主观上有恶意的,即使不存在已有利息,也不能免除返还已收不当利息的义务。

事实上,这一结论在比较解释的层面上可以得到充分的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在收到600万元后的第二天就将该款项转出,其收到的利益已不存在,故不应承担返还刘忠有的义务。

二审判决中,认定市政公司无论是否有过错,均须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适用法律为不当;另外,根据路桥公司对刘忠有作出的“每月2分”的承诺,市政公司未付款项的利息计算。认定事实更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承担返还不当利润的义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中5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号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9101元,由江西福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48.33元,由江西福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刘忠有负担53865.33元。

这是最终判决。

王法官

周伦军法官

王军法官

2017 . 12 . 27

助理法官刘

文员陈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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