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人需要什么条件,民法典时代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43种情形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0 18:42:05

导读:贷款担保人需要什么条件,纪元保证人43种民法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制度的解释》民法典(以下简称《关于保证

贷款担保人需要什么条件,纪元保证人43种民法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制度的解释》民法典(以下简称《关于保证制度的解释》)正式实施,开启了我国担保人法律保护的新时代。此后,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得到了加强。

1.债权人与保证人书面约定了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685条规定,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第三人单方面向债权人作出书面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有保证。

“民法典”第49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2016)民初苏0382第1736号法官认为,李某坤对袁某成向张借款仅提供了口头担保,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坤已履行了主要保证义务,故保证合同不成立,李某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如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进行仲裁或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术语: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可以提前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担保。一般保证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理或仲裁,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无力清偿债务的;(4) 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一般保证人诉前抗辩权与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相同: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即使在债务人财产上强制执行,也不能履行债务;在变更“除外”的情况下。

4.债务人破产开始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无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生效前担保行为保证期间处理的通知》的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就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一般来说,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不再视为保证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条例》的意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一般担保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担保责任。

5.债权人在未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债权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未通知保证人而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该转让于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在未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转让部分债权的,由保证人对未转让部分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债权人不主张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债权人在未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转让全部债权,债权受让人而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6.保证人已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再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696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再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的书面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对外转让债权的,必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即使债权人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也不会对受让方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保证期间受让方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也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7.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单上保证人简单签收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签署催款通知书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4〕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应当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签署催款通知书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催款通知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确认可以成立新的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保证人按照新的担保合同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再次达成一致意见。保证期间过去后保证人简单签收债权人送达债务人的付款函的行为,首先不构成债权人的保证邀请,其次不构成保证人的保证承诺,因此不构成新的保证。

8.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与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697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与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务人对外转让债务,不仅需要债权人同意,还需要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该债务不转让。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但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转让也将生效,但保证人不再对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9.一般担保保证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无法执行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所提供的可执行财产价值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698条规定:一般担保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可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如果债权人放弃或疏忽行使权利,导致财产无法执行,保证人将不再在所提供的可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作为银行金融机构,一般在贷款和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会在贷款银行开户。一旦债务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有权通过保证人直接从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此时,如果债务人同时向贷款银行提供房地产抵押,银行为执行方便而放弃或忽略执行房地产抵押,保证人将不再承担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10.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如果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时效抗辩。

“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果债务人放弃抗辩,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据此,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是否主张时效抗辩。

11.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或撤销权,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相应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且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撤销担保。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致使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被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原《担保法》明文规定,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者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法第三十条: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串通欺诈保证人提供担保;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处理。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者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且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撤销担保。

13.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与保证人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可以免除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抵押顺序或者变更抵押的,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其他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提供担保的除外。

本条延续了原物权法第194条的规定。

14.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没有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只承担过错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并没有在担保合同一章中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是在第四部分担保权的一般规定中有所体现。保证是典型的保证,适用本条款。

15.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也可以约束债权人。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担保期间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负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的担保无效。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该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提供担保的除外。

17.机关法人提供的担保一般无效。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除外。

18.担保人对超出债务人责任范围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时约定特殊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担保人主张债务人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的担保一般无效。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依法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20.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以公益为目的提供的担保一般无效。

《保障制度解释》第六条规定:非营利性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或者租赁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等公益设施的,出卖人和出租人保留公益设施的所有权,以担保价款或者租金的实现;(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不动产担保权。

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注册为营利性法人。当事人以不具备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如果相对人不诚信,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2.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第三方担保,且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和分担。如果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无法向债务人收回的部分。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约定相互追偿、分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的,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份额的,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

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且担保人未约定相互追偿、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已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且担保人已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债务人无法追偿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被转让债权的担保人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作为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为承担担保责任。被转让债权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作为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担保人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摊相应份额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24.如果债务人借新钱还旧钱,旧贷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如果债务人借了新贷还了,新贷担保人和旧贷担保人不一样,不知道怎么借新贷还,新贷担保人就不承担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新贷款的债权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新贷款的担保人与旧贷款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新贷款的担保人与旧贷款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款无抵押,新贷款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款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事实的除外。

26.主合同有效但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但担保人没有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但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1)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的,由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

(2)如果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没有过错,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担保人承担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没有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7.主合同无效,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主合同无效,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8.负有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失败后,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刘桂香(最高人民法院审计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要问题》一文中认为:在保证人向他人追偿之前,是否有必要向主债务人追偿?是否只有在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我认为,为了避免向债务人、其他保证人和循环追偿的不确定性,宜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主债务人无法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当然,在具体诉讼中,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以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区分清偿顺序。

29.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对保证人的一部分主张权利的,无权要求其他保证人代为清偿所担保的债务。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债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已经依法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相互追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有权就无法追偿的部分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保证人互相有追索权。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依法行使部分保证人权利的,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将丧失追索权,其他保证人。

31.主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影响保证人对主债务限制抗辩权的享有和行使。

“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时效期间届满不得作为抗辩;自愿履行义务的人不得要求返还。主债务重新确认的,主债务人丧失原抗辩时效,主债务时效因中断重新计算,但不影响保证人对主债务抗辩时效的享有和行使。

3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清偿完毕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期限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担保制度说明》第三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

33.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撤回诉讼或仲裁申请,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提起另一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有权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如果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有权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35.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对未清偿部分主张保证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6.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先行行使追偿权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无法提前行使追偿权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可以得到清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但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37.在第三人提供的混合担保和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中,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办理抵押登记并接受债务人提供的其他抵押担保的,仍应认定为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的抵押,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8)966号判决认为,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现见“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其他担保人免除担保。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提供担保”,在建行大庆分行(上诉人)无证据且不主张史(被上诉人)等人保证人承诺解除抵押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史等人保证人在建行大庆分行损失案所涉1256套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范围内,

38.债权人的过错导致财产保护丧失的,应当视为放弃财产保护。因保证人的信托利益受损,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财产保护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债权人的过错导致财产担保丧失,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视为放弃财产担保,在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财产担保范围内)免除债权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由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120万贷款本息,且涉案抵押物由债务人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外人,抵押物价值超出担保范围,因此保证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案例来源:河北高院《根据案例,债权人放弃财产保险,人保在财产保险范围内免责》)

39.债权人未建立债务人人身保险,依序在信赖利益范围内免除保证人责任。

(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925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2018年第1号)认为,如果保证人在明知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签订质押合同(且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的情况下才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事后未要求债务人交付质押物,导致质权不成立的,应认定/[/k1/

40.同一债权既有某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依法应当设立的质权不成立。保证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债权人应当对质权的不成立承担不利后果。

(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925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2018年第1号)认为,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权不成立的,是否可以在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兼顾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过错、是否保证人有过错、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的先后顺序

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依法应当设立的质权未能设立。质权未设立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逾期要求交付并监督质押的,应当视为放弃质权。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现参照《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保证人对以债务人的质权先清偿债务有合理的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信托利益,应当按照原。。

41.如果债权人明确放弃保证人的部分担保责任,其他保证人的责任相应减少。

42.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债权人超过保证诉讼时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3.债权人明知续贷资金用于偿还过桥资金的,也应视为“借新还旧”,免除保证人责任。

以过桥资金还旧贷,再以新贷还过桥资金(续贷资金)的方式,并没有因为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借款人以新贷还旧贷的本质。应该认定为贷款还款,适用贷款转贷款还款规则。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是还贷,保证人免责,但是保证人是老贷/。

注:案例君对原文进行了修改,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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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法律讲堂》、《山东最高法》,转载自“新时代普法”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在此感谢!

编辑:王金茹

排版:孟祥宇

审计:常陆

总结:以上内容详细介绍了贷款担保人需要什么条件,以及民法典在保证人时代没有承担责任的43种情况。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担保人需要什么条件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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