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3号)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5 14: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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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条例》2018年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上事故统计办法的决定交通(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3号,2021年)

来源:中国海事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上事故统计办法交通>的决定:该决定已经2021年8月25日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部长

2021年9月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上事故统计办法的决定交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上事故统计办法》交通 (/[K1/]运输部令2014年第15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水上安全管理交通。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的中国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事故和第(十)项规定的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下列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一人以上三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一人以上十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下的事故。

前款事故发生在海上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造成水环境污染的事故,根据船舶溢油量和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下列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污染水环境,或者在海上造成2亿元以上、在内河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吨至1000吨,或者海上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至2亿元,内河5000万元至1亿元,造成水环境污染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不满500吨造成水环境污染,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海上5000万元至1亿元,在内河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船舶100吨以下溢油污染水环境的事故,或者海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下、内河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事故次数按一次计算;”第二款修改为:“发生船舶碰撞,一方当事人逃逸的,事故等级暂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员伤亡、船舶溢油量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发现逃逸船舶,改变事故等级和统计要素的,应当更正事故统计数据。”

5.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搁浅或者损坏的,应当算作搁浅事故。”

不及物动词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报表逐级上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船上人员自杀或者他杀,突发疾病造成人员伤亡的,不视为水上交通事故。”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一般事故等级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轻微事故(停航7天以上的停航事故除外),不纳入本办法统计,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有关规定统计。”

序号和个别文字应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上事故统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水上事故的统计方法交通

(2014年9月30日颁布交通运输部,根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上事故统计办法交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证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水上交通事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中国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和报告。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水环境污染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水上事故的统计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所有船舶的水上事故统计工作。

交通运输部中央管理水域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海事交通事故统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的中国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和船舶应当遵守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责任制,如实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五条水上交通事故按以下类别统计:

(1)碰撞事故;

(2)搁浅事故;

(3)岩石事故;

(4)触碰事故;

(5)浪损事故;

(六)火灾、爆炸事故;

(7)风灾事故;

(8)自沉事故;

(九)作业污染事故;

(十)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水环境污染的其他水上事故。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事故和第(十)项规定的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下列等级:

前款事故发生在海上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所称造成水环境污染的事故,根据船舶溢油量和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下列等级:

(4)一般事故是指船舶100吨以下溢油污染水环境的事故,或者海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下、内河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第八条统计水交通事故应符合以下基本计算方法:

(一)重伤人数参照国家有关人身伤害鉴定标准确定;

(二)死亡(含失踪)人数按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含失踪)人数统计;

(三)船舶溢油的数量按实际流入水体的水量计算;

(四)除原油、成品油以外的其他污染有害物质的泄漏,按照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事故等级;

(五)船舶沉没或全损,按照发生沉没或全损的船舶价值计算;

(6)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水上事故造成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直接损失交通计算,包括船舶救助费、打捞费、清理费、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货损、修理费、检验(调查)费等。船舶全损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当包括船舶价值;

(七)死亡(含失踪)、重伤、水环境污染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如同时满足两个以上分级标准,按最高事故等级统计。

第九条两船以上碰撞造成损害的,根据碰撞事故统计,计算方法如下:

(a)事故次数计为一次;

(二)按人员伤亡、沉船、溢油、船舶损失统计人员伤亡、沉船、溢油、直接经济损失;

(3)事故等级应根据所有涉及船舶的人员伤亡、船舶溢油量或直接经济损失来确定。

发生船舶碰撞,一方船舶逃逸,事故等级暂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员伤亡、船舶溢油量或直接经济损失确定。如发现逃逸船舶,且事故等级和统计要素发生变化,应更正事故统计数据。

第十条船舶放在浅滩上,造成搁浅或者损坏的,应当算作搁浅事故。

船舶发生事故后为了减少损失主动抢滩的,按照搁浅前的事故类型统计事故类型,按照最终损失统计损失。

第十一条船舶触礁,或搁在礁石上,造成损害的,按触礁事故统计。撞岩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参考接地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

第十二条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钻井平台等水下构筑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杆等碍航物造成损害的,按照触碰事故计算。船舶本身、码头、航标、码头、钻井平台、浮动设施、拦鱼栅等水上水下结构物的伤亡和损失,应当计入碰损事故的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因其他船舶的兴波冲击造成船舶损坏的,按照波损事故统计,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参照船舶碰撞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船舶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发生火灾或爆炸造成的损失,按照火灾和爆炸事故计算。

第十五条船舶遭受强风暴造成损失的,按照风暴事故统计,一船为一次事故。

第十六条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进水等原因造成沉没、倾覆或全部损坏。或者原因不明的,应当算作自沉事故,但其他事故造成的沉没除外。

第十七条船舶因碰撞、触礁、触礁、浪损、火灾、爆炸、风灾和自沉等事故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按照造成水环境污染的事故种类统计。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造成的水环境污染,按照营运污染事故计算。

第十八条影响适航的零部件或者重要附件的损坏或者灭失,以及船上人员工伤、意外落水等事故,按照“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和水环境污染的其他水上事故”计算。

第十九条船舶舱室进水,因外部原因丧失浮力,货舱、驳船的甲板或者机动船最高连续甲板被淹没一半以上的,视为沉没。

因外部原因造成船舶严重损坏并推定为船舶全损的,应当算作沉船。

长度不足10米的船舶沉没或推定全损,不计入沉船数量和吨位或全损。

第二十条船舶附属的艇筏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照其所属船舶的事故计算。

第二十一条船舶因交通事故需要在国外修理的,实际修船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对外汇汇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水上交通事故应按月、按年统计,并按下列时间报送:

(一)月度统计周期为每月1日至月末,并于次月5日前上报;

(二)年度统计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次年1月15日前上报。

第二十三条对统计期内发生但尚未调查处理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溢油量和直接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先按初步核定值统计,待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再根据确定的数据进行修正。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对交通水上事故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报表逐级上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五条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登记地人民政府交通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中国注册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水上事故,中国注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应当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现代化手段收集、统计和报告水交通事故信息。

第二十七条水交通事故统计数据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布。

交通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虚报、瞒报、伪造、拒报、屡次迟报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数据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船舶在船厂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计入水上事故交通。

船舶人员自杀或他杀,突发疾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不视为水上事故交通。

第二十九条一般事故等级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轻微事故(停航7天以上的搁浅事故除外),不纳入本办法统计,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有关规定统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6日教育部第5号令/[k1/]发布的《水上事故统计办法》同时废止。

摘要:以上内容是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2018》中关于修订“水上事故统计办法交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PRC) 交通/[K0/]令2021年第23号)的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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