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报告的要求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报告的要求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经理2007年4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告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环境事故、核设施事故和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分类的补充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效率。第六条工会依法参与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报告事故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报告。紧急情况下,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报告。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通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应当逐级报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重大事故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3)一般事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报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逐级报告事故情况,每级报告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现场;(三)事故简要经过;(四)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员)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后,如有新情况,应及时补充报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火灾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四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疏通交通等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草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七条根据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对涉嫌犯罪的人员采取强制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追捕归案。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接受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对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事故进行调查。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条例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单独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重大事故等级以下的事故,事故发生地和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的人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并与被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二)确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三)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预防和纠正措施;(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诚实、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许可,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概况;(二)事故及事故救援情况;(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4)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6)事故预防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提交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报告;对于重大事故,应在30天内作出答复。特殊情况下,答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涉及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事故单位应当根据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答复,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处理。事故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事故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预防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预防和纠正措施的实施应接受工会和员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落实预防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信息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度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的;(二)迟报或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或者隐匿资金、财产,或者毁灭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6)肇事后逃逸。第三十七条事故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重大事故的,罚款20万元至50万元;(三)发生重大事故的,罚款50万元至200万元;(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200万元至500万元。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度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以上一年度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隐瞒事故的;(三)阻挠或者干扰事故调查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条事故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相关证照;对事故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相关职业资格和岗位证书;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处罚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事故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相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出现重大遗漏的;(二)包庇、保护事故责任人员或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经批准的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报告和事故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二级以下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事故报告的生产条例和调查处理报告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了解你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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