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办法适用于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办法【点击右上角‘关注’,国家经贸信息不容错过】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中国食品药品监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办法适用于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办法
【点击右上角‘关注’,国家经贸信息不容错过】
(2016年7月13日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
和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加强对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食品安全。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online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调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的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条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互联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
第二章网络食品安全的义务
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编号。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编号。
省、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备案编号等。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确保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停止和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网络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以及网络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基本信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届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储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违法行为:
(一)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被提起公诉的;
(2)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刑的;
(三)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4)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以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第十六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网络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除非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互联网销售其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通过互联网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互联网上公布的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的。
(二)互联网上发布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的;网上公布的保健食品注册证或备案证等信息与注册或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互联网上发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具有开发智力、增强抵抗力、增强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医疗保健,或明或暗地。
(四)对贮存、运输、食用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在网上公布的食品信息中是没有说明和提示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清晰且易于识别。
第十九条在互联网上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相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明确标注“本品不能代替药品”。
特殊医疗配方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不允许在线交易。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储存条件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储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储存、运输能力的企业储存、配送。
第三章网络调查与管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由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未取得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和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网络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互联网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任何管辖权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市场的上一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或者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的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上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资料、合同、单据、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获取网上交易的技术监控和记录数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被抽样样品的名称、类别、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及其付款账户、注册账户、收货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保存相关票据。样品购买者应检查网购样品的包装,分别封存样品和备份样品,并通过拍照或录像记录开箱过程。
第二十六条检测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测结果通知入网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来控制食品安全的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还应当将检测结果告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明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告知。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1)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风险扩散;
(2)未及时妥善处理食品安全上报的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检查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处理,责任约谈和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至3万元。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证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停止并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的。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至3万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资料和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至3万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至3万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立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未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至3万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a)造成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
(二)发生重大事故食品安全;
(3)发生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4)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者超出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或者食品经营者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至3万元。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至3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元至3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储运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储运能力的企业从事储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互联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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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以上内容是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办法应用的详细介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办法。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了解网络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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