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著作权法司法解释,新《著作权法》2021.6.1施行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2-10 00:48:13

导读:2022 著作权法司法解释,新的“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实施。来源: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转自:法律之家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

2022 著作权法司法解释,新的“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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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1日,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全文公布了《NPC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著作权法的决定》。

来源|中国人大网

编辑|布鲁斯

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著作权法。

(2020年11月11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二。修改为“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将第三条中的“以下列形式创作”修改为“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第六项修改为:“(六)音像作品”。

第九项修改为:“(九)其他符合作品特点的智力成果”。

3.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监督管理民族作品的出版和传播。”

四。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纯粹的事实信息”。

五、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

第七条中的“主管”修改为“主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6.将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经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将“诉讼、仲裁活动”修改为“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用户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裁决。如果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公布使用费的收取和转让、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未分配部分等一般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版权局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七。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翻拍”后增加“数码”。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音像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品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客体的除外”。

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一)广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类似的传递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通过互联网传播信息的权利,即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信息,使公众能够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电影和以类似手法创作的作品、第十三项中的电影或类似手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的电影和类似手法、第五十三条中的电影或以类似手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音像作品。

8.第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署名作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作者,作品中有相应的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版权局认可的登记机构登记其作品。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对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和质押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全体合作作者。"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出版、表演、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XI。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视听作品中的电影、电视剧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人、作曲家等作家除外。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根据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音像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音像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在第二款第一项“地图”后增加“示意图”。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原作品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原作品的展出权由原所有权人享有。

“作者将原未发表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出原作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让”修改为“依法转让”。

15.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组织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是,如果作品在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本法将不再保护。

“音像作品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是,如果作品自创作之日起五十年内未发表,本法将不再保护。”

十六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名称”后增加“或者名称”;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并应当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时事”。

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作者”修改为“著作权人”。

在第一款第六项“翻译”后增加“改编、编译、播出”。

在第一款第八项“美术馆”后增加“文化中心”。

在第一款第九项“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后增加“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删去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室外”。

将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中国语言文字”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修改为:“限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适用前款规定。”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民教育规划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者文字短篇、音乐作品或者单独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编入教科书,但是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标明作者姓名、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十九。将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与版权有关的权利”。

20.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演员和演出单位)”和第二款。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在第一款第(五)项“发行”后增加“租赁”。

2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而进行的演出,属于职务演出,演员有权表明身份,保护其演出形象不受歪曲。其他权利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值班演出权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权由行为人享有的,表演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23.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许可人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像制品的,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利用有线、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或者利用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播放录音制品的,应当向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中的“但是应当支付报酬”修改为“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二十六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许可,有权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

“(二)录制、复制播放的广播、电视;

“(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播放的广播电视。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27.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音像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应当取得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十八。将第五章的标题修改为“保护版权和与版权有关的权利”。

2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规避、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规避、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相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规避、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回避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技术措施,是指为防止或者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使用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30.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将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提供给他人,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将已经发表的少量用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作品提供给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人员使用,非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

“(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且该作品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获得;

“(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督和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测试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

“(五)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逆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3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技术原因外,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布图设计、表演、音像制品、广播电视的权利管理信息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广播电视上的作品、版式设计、表演、音像制品或者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变更,仍向公众提供的。”

32.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录音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11项中的“权益”修改为“权利”。

33.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无害化销毁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播放、汇编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播放、复制或者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变更作品、布图设计、表演、音像制品、广播电视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布图设计、表演、音像制品、广播电视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变更,仍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签名的作品的。”

34.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权利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权利使用费进行赔偿。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判决赔偿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赔偿的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尽必要的举证责任且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主要掌握在侵权人手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裁定销毁侵权复制品;材料、工具、设备等。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责令无偿销毁;或特殊情况下,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应当责令无偿禁止进入商业渠道。”

3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著作权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时,可以要求有关方面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36.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阻碍其实现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责令实施某种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等措施。”

37.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38.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权利人许可,或者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

39.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合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40.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摄影作品发表权和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仍在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期内的,不再受保护。”

41.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除第二款中的“和政策”字样。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2022年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实施情况的详细介绍,2021年6月1日新“著作权法”。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理解著作权法司法解释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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