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20,明天生效!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本文转载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办法行政裁决”的公告第426号为认真贯彻落实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20,明天生效!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本文转载自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426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专利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专利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帕尼)
2021年5月26日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专利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以下简称“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
(4)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条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请求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应诉人;
(三)有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纠纷未予立案。
第五条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请求行政裁决的,应当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主管部门。
第六条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庭办理。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备案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不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行政部门请求处理专利作品。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
第八条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办案证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2)对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利有兴趣;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调查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负责办案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发出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供答辩书副本。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转发给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将侵犯同一专利权利的案件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请求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不符合共同被申请人要求但符合要求的,应当驳回追加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另行提出请求。被申请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申请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应当裁定允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追加被请求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可以提交初步证据和理由,书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或者勘验。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调查或者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办案证件。
第十三条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专利涉嫌侵权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专利侵权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3)检查涉嫌专利侵权的相关产品。
调查或者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给地方行政部门专利。
第十四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检验鉴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当事人要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未经质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预交,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员办法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前至少5个工作日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请求人按回避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办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据职权决定中止办案:
(一)被申请人提出的宣告涉案专利权利无效的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2)当事人一方死亡,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治疗;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参加审判的;
(六)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但该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中止办案:
(1)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利评估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权利授予条件的缺陷;
(2)无效宣告程序已经作出维持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有效的决定;
(3)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2)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
(三)请求人死亡或者撤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者撤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五)其他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在行政裁定期间,相关专利权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无效的,案件处理可以终止。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再次请求。
第二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加盖公章,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不能结案的,批准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合理的延期期限。
在办案过程中,中止、公告、检查、评议等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变更或者追加共同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办案期限自变更请求和确定共同被申请人、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时,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被申请人期满不起诉或者不停止侵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裁决公开时,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删除。
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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