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专利 Agent 管理办法2021,新的“专利Agent管理办法”全文发布。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在官网发布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护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 Agent 管理办法2021,新的“专利Agent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在官网发布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护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专利 Agent 管理办法
(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的代理行为,保护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合法、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人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专利代理人的社会组织和自律组织。
专利代理贸易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贸易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商和专利代理商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行为,提高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和引导专利机构为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小微企业和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帮扶。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机构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和公众办理事务和查询信息。
第八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和宣告专利代理权无效。
第二章/机构
第九条专利本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和股东应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中介机构申请执业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资格证书,并具有两年以上代理经历。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介机构申请执业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的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具有两年以上代理人执业经历。
第十二条申请执业许可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2)有两名以上持有专利律师资格证书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无法在专利机构全职工作;
(四)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各项未了结专利代理业务未妥善处理的。
专利中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专利中介机构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一个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机构”或者“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字样。专利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机构全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或地区名称和“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组成。
专利机构名称不得与全国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的专利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五条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应当通过专利代理机构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表和下列申请材料:
(1)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机构应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2)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机构应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的扫描件;
(3)律师事务所应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持有专利律师资格证书的合伙人和专职律师的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通知申请材料的,视为申请材料被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核,并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专利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持有专利律师资格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项未了结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前30日或者收到注销、吊销通知后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未尽事宜,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所有专利代理业务未办理妥当的,专利代理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变更专利代理的执业记录。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行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满两年;
(二)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人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人执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应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3) 专利一个代理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四)分支机构设立前三年内未受到专利机构的行政处罚;
(五)未被列入设立分支机构时经营异常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以下材料:
(1)设立分所的,上传分所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的扫描件;
(2)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上传变更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3)撤销分支机构的,应上传妥善处理各项事宜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操作制度,监督专利代理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专利机构股东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专利机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专利机构行业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和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
前款所称专利中介机构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专利中介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信息。
第三章专利代理
第二十五条专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所聘用的专利中介机构订立劳动合同。专利代理人受专利代理机构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代理人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专利代理资格证书;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满一年,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具有三年以上专利考试经历的除外;
(4)是专利中介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或与专利中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前款所列各项条件全部满足之日为执业之日。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实习生作为代理人实习时,应当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首次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专利代理人管理系统到专利代理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应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2)与专利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3)实践评价材料。
专利代理人应当对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原件核查。
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人离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并在离开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辞退证明。
专利代理人变更执业为专利代理人的,应当自变更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执业记录,并上传与专利代理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作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证明。
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执业备案的,视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可直接进行变更。
第四章/代理行业组织
第三十条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自律,依法组织和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业,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代理贸易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贸易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进行考核、奖励和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收的会员信息和会员惩戒情况;
(三)组织专利中介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开展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四)组织专利执业培训和代理人执业培训,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六)指导专利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高专利机构服务质量;
(七)指导专利机构开展实习工作;
(八)开展专利代理行业的国际交流;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非执业会员制度,鼓励取得专利代理资格证书的非执业人员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加强对非执业会员的培训和交流。
第五章机构监管
第三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和指导专利机构年度报告、异常经营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公示工作。
第三十五条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专利机构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人的姓名及从业人员情况;
(三)合伙人和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的情况;
(四)分支机构设立情况;
(五)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专利机构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信息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6)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利无效、转让、许可、争议及诉讼行政处理、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7) 专利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收入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该机构的;
(八)专利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境外代理资格的信息;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只能提交与其专利事务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机构年度报告中未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七条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在取得专利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的;
(四)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条件的;
(6) 专利该机构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的;
(七)无法通过注册经营场所联系的。
第三十八条专利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责令停止开展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专利机关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专利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采用书面检查、现场检查和网络监控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检查监督。
在检查过程中,检查对象应当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应当随机抽取。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专利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应当重点检查监督下列事项:
(一)专利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2) 专利该机构的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3) 专利机构年度报告中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是否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一致;
(四)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5)专利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执业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等。;
(6)专利代理人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七)未取得专利代理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擅自代理专利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记录检查监督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名并存档。
当事人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专利代理机构实施专利代理相关服务标准,引导专利代理机构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专利机构执业许可取得、变更、注销、撤销等相关信息。,以及专利代理人执业备案、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包括或者删除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专利代理人执业活动检查信息。行政处罚、检查和监督结果纳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专利行政处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告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对违法代理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专利中介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违反专利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或者认为存在擅自从事专利中介业务情形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专利中介机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协调或者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代理人的违法行为。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管理专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主管部门处理代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请求下一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协助处理专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具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依法代理处理专利违法行为。
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案件事实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核实:
(一)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
(二)询问当事人;
(三)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可以调阅有关业务卷宗和档案材料;
(四)其他必要、合理的方式。
第五十条案件调查结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责令专利中介机构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中介业务、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专利中介机构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中介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机关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失,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从事非正常专利应用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
(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有欺诈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
(四)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
(5)专利代理人离开专利代理机构,未能妥善办理业务交接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专利该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信息或实际情况不一致,且未按要求整改,给公众造成重大误解的;
(七)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八)默许、指定专利代理人签署未经本人书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书及其他法律文书,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中介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他人资质通过出租、借用等方式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机构执业条件,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名义招揽的,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利无效等相关业务。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被吊销或撤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利无效等相关业务,或以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名义招揽业务。
第五十三条专利代理人应当对其签署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对于专利非本人办理的事项,专利代理人有权拒绝签署相关法律文书。
专利代理人因专利代理人的质量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失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签约的专利代理人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进行严重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专利中介机构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20日内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0号令发布的“专利机构管理办法”和2002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5号令发布的“/[k1/]机构惩戒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专利 Agent 管理办法2021,新“专利Agent管理办法”全文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大家了解专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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