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是什么意思 举例说明,未告知不利后果的听取意见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5 11:08:13

导读:行政许可是什么意思举例说明?听取对不告知后果的意见不利(来源网络,侵删)[裁判要点]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实质是,在作出任何会影响他人

行政许可是什么意思举例说明?听取对不告知后果的意见不利

(来源网络,侵删)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的实质是,在作出任何会影响他人的行使权力的决定之前,应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判纠纷的基本原则和最低公正标准,体现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作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没有成文法的排除,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行政机关都应当遵守。即使法律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可以无视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

应该说,

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

只是在法律未对正当程序原则设定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就履行正当程序的具体方式作出选择。本案中,

北大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学位授予权或撤销权时,也应遵守正当程序原则。

即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其也应自觉采取适当的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

2.在不告知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听取意见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

正当程序原则保障了相对人参与程序的权利。通过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可以更全面地掌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和结果的公正。相对人只有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不利可能产生的后果,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才能保证自己真正参与执法过程,而不是流于形式。

譬如,行政处罚法在设定处罚听证程序时就明确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本案中,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

至于这个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大没有给出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没有意识到其学位可能被撤销的风险的情况下,也无法进行充分的陈述和抗辩。

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由调查小组进行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正当程序。

3.行政行为应具体规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作为一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法律规定的方向是没有争议的。

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

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虽然写明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名称,但未能明确适用的具体条款。上述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如此之多,以至于相对人一方很难确定北大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款。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参见:

一起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例分析。

[裁判文书]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

(2017)京01线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负责人。

王爱军律师,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卢中兴,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艳茹。

委托代理人易希峰,上海市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不服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1064号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卢中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茹、易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艳茹系北京大学历史系2008级博士生,于2013年7月5日获得历史学博士学位。2013年1月,于艳茹向国际新闻界提交了他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中的扔石头运动》(以下简称运动)。同年3月18日,该杂志的编辑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于艳茹根据杂志的格式修改《体育》一文。同年4月8日,于艳茹根据杂志的要求,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修改后的草稿。同年5月31日,于艳茹向北京大学递交了博士论文答辩和科研统计的申请。于艳茹在博士论文答辩申请书中将这篇论文列为科研成果,注明“国际出版社,2013年出版”。于艳茹还在《研究生科研成果统计表》中将该论文列为科研论文,注明“国际出版社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同年7月23日,国际出版社(2013年第7期)发表《运动》一文。2014年8月17日,国际出版社发表《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为于艳茹在文章运动中大段翻译原作者论文,并直接使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构成严重抄袭。随后,北京大学成立了专家调查组,对汝嫣涉嫌抄袭一事展开调查。同年9月1日,北京大学专家调查组召开第一次会议,决定聘请法国历史和法国专家对汝嫣的博士论文、体育等在校发表的论文进行评审。同年9月9日,于艳茹出席专家调查组第二次会议,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问题作出表态。其间,外部专家对涉案论文进行了评论,认为《运动》一文“严重抄袭”。同年10月8日,专家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报告中提到,在审查组第三次会议中,审查组成员认为《运动》一文基本翻译了外国学者的著作,因此可视为严重抄袭,应予严肃处理”。同年11月12日,在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7次会议,对汝嫣涉嫌抄袭一案进行复审,并决定请法律专家对现有管理文件的法律效力进行复审。2015年1月9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8次会议召开,全票通过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同日,北京大学作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该决定称:“于艳茹系我校历史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7月获得博士学位,证书编号为(××××)。经查证,其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运动》存在严重抄袭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学位授予工作中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经2015年1月9日第118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收回其学位证书。”该决定于同年1月14日被送往于艳茹。于艳茹不服,于同年1月20日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3月16日,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2015年第3号),决定维持《撤销决定书》。同年3月18日,于艳茹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撤销决定书》。同年5月18日,市教委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京教复字〔2015〕6号),不支持汝嫣的申诉请求。于艳茹也拒绝接受。同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判令恢复于艳茹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发现有弄虚作假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大学作为学位授予机构,具有依法撤销所授予学位的管理权限。因此,北大对于艳茹作出的《撤销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于艳茹对撤销决定提起的诉讼也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关键。

本案中,北大在作出“撤销决定”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是本院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发展高等教育,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原则。同时,该法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学位条例》第三条规定,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个层次,其中博士学位为最高层次。因此,为了培养我国的高级专门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等学校在授予学位特别是最高层次的博士学位时,应当以科学严谨的态度和方法审慎对待;如果已经授予的学位被撤销,也应遵循正当程序,以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撤销博士学位的程序,但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否定已获得博士学位者的相应学术水平,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北大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确保于艳茹享有相应的权利后,再作出被诉的“撤销决定”。在本案中,虽然北大在调查之初对于艳茹进行了约谈,但于艳茹对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发表了意见。但这次约谈是北大专家调查组进行的调查程序;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没有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大学对汝嫣不利的“撤销决定”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虽然北大在法庭上辩称面试可能涉及撤销其学位,但北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驳回了北大的上述主张。

此外,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仅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学位授予工作中学术道德和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未明确适用的具体条款。因此,所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也不适当。

综上,被诉北大作出的《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应予撤销。撤销决定依法撤销后,北京大学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于艳茹主张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驳回于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大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学校在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2.在作出决定之前,上诉人与汝嫣面谈过,并给他充分的机会进行陈述和辩护。没有相关的规定,上诉人必须向于艳茹解释可能撤销其学位的后果。此外,面试是一个调查程序,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于艳茹提及最终结果。于艳茹被处分后,还向学生申诉受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受理了申诉,并专门召开会议听取于艳茹本人的申辩并进行讨论。3.虽然撤销决定中没有列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撤销撤销决定,显然不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于艳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 .北京大学博士生学籍表和研究生科研统计表,用以证明于艳茹博士在读;2.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用以证明于艳茹是在读博士生发表的抄袭学位论文;3.历史系关于博士生毕业时发表科研论文的规定,证明其对发表科研论文的要求;4.体育;5.原作者论文;6.关于宣布于艳茹论文抄袭一事,上述证据证明于艳茹发表的论文属于抄袭;7.关于于艳茹论文《运动》编辑加工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于艳茹是在读博士生期间发表的抄袭文章;8.对于艳茹博士发表文章的评价意见,证明外界专家认为于艳茹发表的论文严重抄袭;9.于艳茹论文抄袭问题专家调查组的报告,用以证明于艳茹发表的论文属于抄袭;10.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7次会议纪要;11.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8次会议纪要;12.《撤销决定书》,用以证明对汝嫣的处理是按照国家和学校的规定进行的。13.北京大学学生投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纪要;14.1 .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有上述证据证明汝嫣的申诉是按规定处理的;15.1 .市教委《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和补正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对汝嫣抄袭行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于艳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撤销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收据;3.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4.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于艳茹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5.北京大学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用以证明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时从未允许其查阅、复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更不可能让其进行有针对性的陈述和申辩;6.Phoenix.com转载了新华社2015年1月10日的新闻报道;7.2015年1月10日央视新闻报道的视频资料和网址(附文字稿)。以上证据证明,在北大作出的《撤销决定书》未送达并由于艳茹签字的情况下,公告该消息是违法的;8.博士学位证书,用以证明已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于2013年7月5日获得博士学位;9.国际出版社的封面、目录页和封底,用以证明《运动》的出版日期是2013年7月23日,而且不是在学校出版的;10.研究生科研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超额完成学校下达的发表论文任务,具备答辩资格,《体育》一文处于待发表状态,尚未发表;11.北京大学博士生培养规定,用以证明申请论文答辩前,已达到“发表论文至少两篇”的要求,符合校规规定的参加博士论文答辩的条件;12.北京大学研究生论文答辩及学位申请指南,用以证明科研统计表和学籍表是两个表格,拟发表的论文需提交录取通知书;13.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2013年6月28日),用以证明《运动》一文发表时,其身份已不是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生;电子邮件12封,用以证明《国际新闻》杂志于2013年3月18日回复投稿,文章于同年6月25日才正式发表。在此期间,它向《国际新闻》发了两封电子邮件要求更改签名,但《国际新闻》杂志没有回复。10月底才知道运动已经发表了,署名单位还是老样子。15.Phoenix.com转载《京华时报》的新闻报道(2014年8月24日),证明北京大学曾向媒体表态称《体育》一文属于其个人责任,与北大无关;16.博士生成绩单,证明其博士生在学习期间各科成绩优异;17.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室北京大学公函(2014年10月31日),用以证明于艳茹现单位对其学习成绩的充分肯定;18.1 .关于尽快处理汝嫣学术论文抄袭事件的通知,用以证明北京大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19.《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4日),证明北京大学工作程序存在瑕疵和错误,纪要内容含有虚假陈述。于艳茹从未承认抄袭,只有不到一半的五名成员建议撤销学位。于艳茹的博士学位不应该被撤销。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于艳茹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证据8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8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于艳茹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可以证明其对撤销决定的上诉;8证据能证明其于2013年7月5日获得博士学位;9 .有证据能证明文章“运动”的发表;证据10可以证明他申请博士学位;证据11、证据12可以证明北京大学关于博士培养、论文答辩、学位申请的相关规定;证据14可以证明他与《国际新闻》编辑就《运动》一文进行了沟通;证据18可以证明北京大学对汝嫣涉嫌抄袭的处理。于艳茹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的“撤销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艳茹提交的证据5是被告《撤销决定》作出后获得的信息公开回函;证据6、证据7、证据15为新闻媒体报道;证据13是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其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学科博士后的通知;证据16是于艳茹的笔录;证据17是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的意见书。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起诉的《撤销决定书》无直接关系,法院不予采纳。于艳茹提交的证据19有涂抹和遮挡的痕迹,不能完全反映真实情况。法院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不会采信证据。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5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中的学籍表可以证明于艳茹博士在读;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科研统计数据,可以证明于艳茹在申请博士学位论文时提交的材料和北京大学历史系关于发表科研论文的规定;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可以证明北京大学对汝嫣涉嫌抄袭的调查处理;证据13至证据15可以证明北京大学和市教委对汝嫣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7是在被告作出《撤销决定书》后取得的,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2是本案起诉的《撤销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随案卷移送我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被一审法院质证。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鉴定意见。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论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是否应适用正当程序原则;2.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北大作出撤销决定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正当程序原则的精髓是,在作出任何会影响他人的行使权力的决定之前,应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判纠纷的基本原则和最低公正标准,体现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作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没有成文法的排除,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行政机关都应当遵守。即使法律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可以无视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应该说,行政机关在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上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有当法律没有对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时,行政机关才能对履行正当程序的具体方式作出选择。

。本案中,

北大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学位授予权或撤销权时,也应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使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也应自觉采取适当方式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

关于第二个焦点,正当程序原则保障了相对人参与程序的权利。通过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可以更加全面地掌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和结果的公正。相对人只有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不利可能产生的后果,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才能保证自己真正参与执法过程,而不是流于形式。比如《行政处罚法》在设定处罚听证程序时就有明确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有关当事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本案中,

在北大做出“撤销决定”之前,于艳茹只被调查组约谈过一次,约谈内容只涉及文章《运动》是否涉嫌抄袭。至于这个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大没有给出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没有意识到其学位可能被撤销的风险的情况下,也无法进行充分的陈述和抗辩。因此,调查组在北大做出撤销决定前进行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正当程序。

北京大学对此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第三个焦点,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法律规定的方向没有争议。只有这样,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图,进而进行有针对性的权利救济。公众也可以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强对相关法律条文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导向和教育功能。

本案中,

北大作出的撤销决定虽然写明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名称,但未能明确适用的具体条款。但上述法律法规中的条款实在太多,相对人很难确定北大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大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大学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大学负担(已交纳)。

这是最终判决。

赵峰法官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法官徐中佳

2017年6月6日

文员冯晓丽

来源:行政法实践

总结:以上内容详细介绍了行政许可是什么意思举例说明以及不说不利的后果。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行政许可是什么意思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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