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时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要点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2 20:31:04

导读:案件的诉讼时效执行外人,案件的判决要点外人执行异议执行诉讼异议是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碰撞最激烈的领域。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诸多理论争议,且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一些

案件的诉讼时效执行外人,案件的判决要点外人执行异议

执行诉讼异议是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碰撞最激烈的领域。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诸多理论争议,且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一些特殊规定,以及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不完善、不协调,司法实践中问题层出不穷,各地法院判决分歧不断。异议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届人大会议纪要》)针对外人执行异议一案,聚焦部分判决要点,力图解决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生效判决冲突的处理,排除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和消费性买受人的执行要求。

等热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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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异议之诉的特点和审判困境

(一)行动异议的特点

作为案件异议的一种救济途径,执行之诉外人既要审查案件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又要判断实体权利能否阻止执行,具有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和停止执行的双重功能。与一般民事诉讼显著不同的是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实现或恢复执行特定标的物的功能。作为外人案的救济制度之一,与外人案的其他救济制度有很多不同之处。

1.执行异议诉讼和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诉讼都必须审查案件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哪些权利,以及这些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正是基于两者的联系。在执行异议诉讼司法解释产生之前,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都直接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意见》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前者是执行程序,后者是审判程序。两者在审查理念、基本原则和法律依据上存在差异:

Execution 异议是执行程序,

注重效率,一般只做形式审查;

异议的执行是一个审判程序,

着眼于公平,必须进行实质审查。二者的区别决定了执行异议的诉讼只能参照《执行复议条例异议》,而不能完全依据其进行审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采用解释而不是立法的方法。一方面,进一步细化了执行异议复议条款中的判决规则,体现在消费者购房人提起的诉讼中“名下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范围的界定和“买受人无故不办理过户”的认定。另一方面,基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行为的区别,九届全国人大会议纪要强化了实质审查原则。例如,根据生效判决对金钱债权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再需要区分另案生效判决的时间点是在查封执行标的之前还是之后,进行全部实质审查。对消费者购房的认定,更多侧重于对所购房屋是否用于居住的实质审查,而非是否买套房。

2.执行异议 外人的诉讼和案件,申请再审,诉讼被第三人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件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件外人,当事人不服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在执行阶段有两大救济制度:执行外人案和申请再审异议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而在诉讼中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他的事由不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向作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再审案件外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民事程序,属于普通民事诉讼,诉讼结果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与其他两案的根本区别在于,执行异议诉讼并不否定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而只是以异议为执行对象,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执行。

而本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意图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

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是,担保物权的优先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如果立案外人异议,救济方式是提起强制执行诉讼异议还是申请再审?比如消费买受人提出异议为抵押权的生效判断。本案中,如果异议是针对裁判本人提出的,比如抵押权不成立、无效或者抵押权的成立是虚假的,那么本案外人是对判决本身的质疑,应当申请再审或者由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相反,如果本案外人对判决本身没有提出异议,承认抵押权的存在,只是认为其从顺序上应该排在抵押权之前,对执行标的是a 异议,那么就应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申请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

(2)执行异议案件的审判困境

1.法律规范相对简单,审判实践日益复杂的问题。

目前专门针对异议诉讼执行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多为程序性规定,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参照《执行复议条例异议》。但是,这一规定并不能涵盖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的各个方面,而且由于执行异议和执行/[/k0]之诉的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越来越复杂,许多地方法院都在根据自己的实践积极探索。

2.有效保护案件权利外人和防止恶意诉讼拖延执行。

执行异议的诉讼是一把双刃剑。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执行异议诉讼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处分执行标的。如何有效保护案外人的权利而不使其沦为拖延执行的工具以及如何平衡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考验着法官的智慧。

3.执行目标的加载权限冲突的多样性和哪些权限更好之间还是有区别的。

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同一执行对象涉及的不同权利难以认定。金钱债权和民生权利,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交织在一起。①根据民法基本原则,可以确定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以处理因同一标的物而产生的权利冲突。但由于权利类型的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分歧,如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强制执行异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消费商品房买受人提起的强制执行异议诉讼和匿名权利人提起的强制执行异议诉讼的处理。

基于此,《九届全国人大会议纪要》对执行诉讼异议审判中的一些关键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应,规定了当事人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可以达成一致的一些问题,作为各级法院在审理执行诉讼异议时的判断和说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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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规定的基本原则

(一)实质审查原则

从法律政策的立场来看,执行程序以快速、及时、持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裁判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审判程序以公正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纠纷为基础,其最高目标是在价值取向上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外人异议案的审判程序中,审判法官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所作出的判决,是基于程序保障、用尽可能的攻击防御方法和审判程序的原则,对权利纠纷作出的具有既判力的实体性判决。九届全国人大会议纪要实行实质审查原则,在本文中异议执行与异议执行的区别中已有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生存利益优先原则

九届全国人大会议纪要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精神,遵循了生存利益至上的原则,在排除消费者购买权的实质审查方面,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购买权的规定。比如买受人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关于价款支付确认的规定。此外,

在对消费者购房人身份的认定上,更看重其所购房屋是否用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而不是机械地坚持自己名下没有房子。

当消费者的购房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时,一般情况下,应首先保护消费者的购房权。

(3)利益平衡原则

民事执行的基本功能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当有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民事执行机构可以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其履行义务。这时就会涉及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件外人之间的权利平衡。一方面,民事执行机构基于判断表面权利的规则来确定权利的归属。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产权公示制度的局限性,本案外人的财产权可能受到侵害。基于此,九届全国人大会议纪要突出实质审查原则,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如基于生效判决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要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在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问题上,九届人大会议纪要特别强调,针对实践中商品房预售的不规范行为,应作出特别规定,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并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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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异议诉讼的审理难点

(一)判决书正文是否应当包括确认书和付款书。

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异议诉讼的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原则上规定了本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即法院认为本案外人对执行对象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执行执行对象;否则,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同时,案件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一并判决。但这是否意味着异议诉讼判决的执行需要作出确认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能否做出权利认定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应该看案件外人是否提出了明确的权利认定主张。民事诉讼奉行“不诉不理”的原则,判决中是否作出判决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如果case 外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确认权利,同时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应当在判决理由说明和判决事项中明确这一问题。

反之,如果case 外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确认权利,只是要求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虽然不应在判决书中作出确认判决,但一般情况下,也应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说明本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这是因为如果不承认case 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通常就无法正确处理case 外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case 外人同时要求付款,该怎么办?关于这一点也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只是解决了是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不应扩大其审理范围。不应试图提出付款要求,以避免案件的拖延。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可以将异议诉讼执行中应当一并审理的案件外人的简单给付请求一并判决。

笔者认为,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宜适当审理外人案的给付请求,以免浪费司法资源,但异议案的诉讼审理范围不宜过分扩大。

例如,案例外人中的付款请求可能导致直接规避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如果给付请求权比较简单,可以将异议的执行请求权一并审理判决。如果付款请求相对复杂,为了避免异议诉讼的执行过度拖延,可以先决定是否排除执行。

(2)对依据生效判决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的处理。

不同的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执行可能会构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生效判决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认定判决和给付判决。这些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可能会出现依据其他生效判决排除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物的情况外人。由于不同的判决以生效判决为基础,一个生效判决能否排除另一个生效判决的执行,以及不同生效判决的效力等级应以什么标准进行排序,这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九届全国人大会议纪要第123条和第124条分别规定了外人根据另一生效判决对非货币债权和货币债权的执行提起的诉讼如何处理。

在处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另一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童认为,既判力有其效力范围。客观而言,既判力只涉及裁判主文对诉讼标的的判断;从主观范围来看,既判力一般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只能延伸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案件外人异议的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重要特点是,可以在判决书正文中写明特定标的不能执行。实质上,另一份文件本身不能直接排除在执行之外,因为它没有这一内容。因此,无论case 外人在其他文书中享有何种实体权利,case 外人仍然需要执行异议甚至异议这一行为才能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无论执行依据是货币债权还是非货币债权,当异议依据为另一生效判决时,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判断基于异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基于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

在具体判决中,应认定判决背后实体权利的性质,法律是否对该权利有特殊保护,以综合判断不同判决之间的效力等级。

1.针对金钱债权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个是

九届全国人大会议纪要指出,此类案件应依据《执行复议条例异议第二十六条处理,同时明确了异议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在不同情况下享有的权利性质,进而阐述了能否排除执行的理由。也就是说,作为案件外人提起执行之诉的依据的判决,会赋予案件异议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执行可以排除;本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所依据的判决,并未赋予本案外人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款、保管合同)。如果判令将标的物返还case 外人,其性质属于请求权,也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如果判令标的物交付到案外人,其性质属于债权的主张,不能排除其执行。

第二个是

增加了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无效或解除时的判断规则,并说明了理由。即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案件外人的生效判决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者应当解除,进而判令案件外人返还执行标的,则案件外人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这本来是双方有义务相互返还的。本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如果允许排除执行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既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也不能执行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平。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只有在case 外人已经回归价格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反之,如果case 外人未能回价,则不能排除执行。

第三是

与《执行复议条例异议第二十六条的一个显著区别是,九届全国人大会议纪要不再区分生效判决是在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前还是之后作出的。根据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任何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受到结果不利影响的人,都应该有权参与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有机会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因此,未有效参与诉讼的主体不受诉讼结果的约束,除非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已通过其他方式得到保障。无论其他文件何时生效,程序正义的要求不应有所不同。只要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另一份文件已经生效,这份文件所认定的所有权就只能被执行法院受理,这就不能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对债权人最合适的保护是防止在他们没有机会参与的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文件在源头上具有既判力。

2.针对非金钱债权执行的强制执行异议诉讼。

在执行异议非货币债权诉讼中,首先要正确理解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裁判只是对当事人权利的确认,没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也没有给付内容。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只有给付判决命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给付,需要借助执行程序强制义务人做出一定的行为,因此具有强制执行性。确认判决作为确认判决的一种类型,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但在实践中,部分地区登记机构不认可当事人凭有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更正登记,仍要求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确认判决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执行权的司法判决大多是需要进行物权登记的判决。给付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性,但需要指出的是,给付判决中确定的被告的给付义务是基于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请求权所依据的实体权利可以是债权,也可以是物权。因为不给付的判断包括给付的行为,所以理所当然地认为给付判断的依据必然是债法与物权法的关系。其次,针对非货币债权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背离一般规则。应该将执行的根据与异议确认的权利进行比较,然后得出是否排除执行的结论。从规定来看,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是确认判决。无论异议是确认判决还是给付判决,都不能排除执行。

这又细分为两种情况。

A.确认裁判就是确认裁判(执行依据和异议依据都是确认裁判)。这意味着两个确认决定之间存在冲突。案件异议提出的外人与原判决有关,不推翻执行依据,案件外人的问题无法解决。案件外人应当再审,不应当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B.确认裁判判定支付(执行依据为确认裁判,异议依据为支付裁判)。如前所述,确认判决通常不具有执行力,可执行的确认判决通常是需要进行物权登记的判决。换句话说,当执行依据为确认判决时,执行申请人通常享有物权,而如果要排除执行,则异议确认的权利必然优于确认判决设立的权利,等于没有。从逻辑上讲,如果异议的依据是给付判断,就不应该排除执行。如果案件外人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

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是待支付标的的判决,异议依据是确认判决(待支付标的的判决对确认判决)。

至此,本案外人在确认权利的基础上判决,一般可以以给付标的物为由排除申请执行人执行判决。申请执行人根据异议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种情况,执行依据和异议依据为待支付标的物的判决(待支付标的物的判决判断待支付标的物)。

给付本身并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赋予权利人基于请求权强制执行某些行为的权利。当不同的支付决定之间发生冲突时,特别是当case 外人排除了将支付决定的执行作为基于另一个支付决定的执行的基础时,就需要对它们的位置进行排序。从给付判断的性质来看,哪个处于优先地位取决于给付判断所依据的请求权的优先顺序,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是基于其实体权利的优先性。比如两物买卖的情况,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断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而判断异议依据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3)审理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诉讼执行异议

买受人提起诉讼外人和执行诉讼异议的权利是基于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不是物权,而是一种值得法律特别保护的法律地位。权利期待不同于纯粹的主观期待,而是已经对权利的取得有了一些重要的要求,相对人或第三人对权利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同时,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来看,这种法律地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物权期待权的取得和保护程度取决于实体权利的要求,以及从社会经济角度看实体权利背后的价值基础。根据实体权利价值基础的不同,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分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和消费性买受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两者都是物权期待权,但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对抗效力高于普通不动产买受人。买受人要对抗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既可以引用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第125条,也可以引用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第127条作为判决理由。如果他要对抗有优先执行权的金钱债权人,只能引用九届人大会议纪要第125条,而不能引用第127条作为判决理由。

1.消费者对异议执行的诉讼

执行复议异议的规定适用于执行程序,而执行异议的诉讼是审判程序。消费者买受人期待权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特殊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买受人的权利。是否构成消费者,就审查期只有15天的执行异议程序而言,只能从形式上判断,其标准必须简单、直接、明确。因此,execution 异议确立的审查标准是买受人名下是否有其他房屋。但在异议诉讼的执行中,不区分情况完全照搬这一规定是不合适的,不能过于机械地理解。法院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权衡利益,做出取舍,做出判决。因此,《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已有一套住房,但所购房屋在面积上仍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仍可认定为消费购房人。关于价款的支付,不宜作机械的理解。已付价款接近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但商品房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已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的,应当支持消费者买受人请求排除执行。

2.论消费者物权期待与抵押权的关系。

根据《九届人大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商品房预售中,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义登记但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要求执行异议的,两者权利冲突时,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九届人大会议纪要》有三点考虑:一是基于生存利益至上的考虑,赋予消费者类似于房屋所有人的购房人地位;二是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等债权,消费者支付大部分款项后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第三,在商品房预售中,当开发商的房屋可以出售时,消费买受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应当保护其信托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九届人大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不具备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的价值基础,只能对抗一般债权人。

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来源于回复,买受人的概念对应的是房地产企业。所以二手房没有申请的余地。二手房买家的权利不应优先于抵押权人,除非抵押权人同意卖方转让涉案房屋。

3.一般房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的诉讼

目前大量不动产买受人的强制执行异议诉讼作为案件外人提起,参照的是《强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在这一规定中,如何理解和认定“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转移所有权”,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是否归因于买方自身原因,这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很难把握。对此,《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规定,只要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转移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转移登记的请求,均可视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没有上述积极行为,且有合理客观的理由不办理转移登记的,也可认定为符合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主客观因素来确定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理由。主观上,重点应放在买受人有无拖延甚至故意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客观上要重点看是不是登记机关、卖方等买方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办理。如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卖方不配合提供相关购房发票原件、标的物为车库、权属证明无法单独办理等。实践中,同一地点、购买时间相近的其他购房者的过户登记可以作为参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最高法院正在起草异议诉讼的司法解释,九届全国人大会议纪要并未对异议诉讼的审理存在较大分歧做出规定。

资料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案件外人执行异议和案件外人执行异议判决要点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你能了解案件外人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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