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详细介绍一下,最高法:第49条所认定的“合同法”的构成,见代理必备条件附录详细说明。来源:民事审判转自:法律之家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
详细介绍一下,最高法:第49条所认定的“合同法”的构成,见代理必备条件附录详细说明。
来源:民事审判
转自:法律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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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合同法“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即必须具备充分的条件,使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9)第4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汉顺,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星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刚,陕西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星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莲湖区卫26街(农业局家属院)。
负责人:邱在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陕西省市未央区。
再审申请人寇汉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星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公司)、江苏星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安分公司)、陈发生纠纷,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寇顺申请再审,称:1。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星沙公司与陈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有多项证据证明陈是星沙公司临潼第一敬老院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陈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临潼第一敬老院项目。因此,陈就有了说服寇汉顺相信陈在借款时有代理权的表象。寇汉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善意的,没有过错。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决星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星沙公司与陈不是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星沙公司非法出借资质,应当承担清偿贷款的连带责任。3.一、二审法院对陈的借款去向未予审查确认,是事实不清。4.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陈表示,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加盖的公章是寇汉顺私自刻制的,与寇汉顺引用的证据相反,是虚假陈述。一审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错误。寇汉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本案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星沙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4日,陈向寇汉顺出具借条,借款360万元。这张借条上除了陈的签名,还盖有“江苏星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兰州军区临潼第一敬老院改造项目部”的印章。二审审理中,陈诉称,该印鉴系寇汉顺私自刻制,并加盖在借条上。寇汉顺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7月14日将人民币300万元转入陈账户。寇顺称另外60万元为现金支付,陈予以否认。2014年8月6日,陈向寇汉顺出具借条20万元,寇汉顺于当日将20万元转入陈账户。2014年11月13日,陈向寇汉顺出具借条5万元,寇汉顺于当日将5万元转入陈账户。上述借条均注明:“今日借款人:陈”。陈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寇顺以陈、星沙公司、星沙安分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星沙公司、星沙安分公司、陈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2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陈不是星沙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星沙公司的授权。陈出具的借条称借款人为陈。该借条上星沙公司项目部的印鉴经肉眼辨认与实际印鉴明显不符,相关款项未转入星沙公司账户。陈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故判决陈负责向寇汉顺返还借款325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寇汉顺向星沙公司及本公司的请求。
寇顺申请再审,认为陈作为星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星沙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不符合这一条件。首先,本案相关借条均写明借款人为陈本人。陈没有以星沙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存在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其次,陈不是星沙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星沙公司的授权手续。而且,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为陈,相关借款并未汇入星沙公司账户。所以本案不具备足够的条件让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汉顺申请再审,他也认为星沙公司与陈的关系是非法借贷资格。涉案借款全部用于星沙公司承包的临潼一号敬老院项目建设,星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是本案借款关系的相对人,陈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汉顺据此要求星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此外,寇汉顺申请再审,认为陈主张的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公章是寇汉顺作出的虚假陈述,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法院认为,二审判决陈述了陈陈述的内容,但没有认定陈陈述的真实性。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寇汉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寇汉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寇汉顺的再审申请。
刘小飞法官
王法官
任雪峰法官
2019年8月14日
助理法官李文华
记录者赵国良
总结:以上内容是附介绍一下,最高法第49条附详细说明的详细介绍:“合同法”。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您理解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所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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