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合同用合同章和公章的区别,印章真实≠协议真实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1 10:51:17

导读:合同盖章与公章、印章真实≠协议真实的区别来源:案例知识,法律之家转自:山东高发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合同盖章与公章、印章真实≠协议真实的区别

来源:案例知识,法律之家

转自:山东高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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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判决意见及会议纪要

一、最高法院: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案(2014)民提字第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二。最高法院:用“私刻公章”签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法审(2016)第255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及申请民事裁决

三。最高法院:真(假)公章的法律后果和举证责任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法官第十八次会议纪要

四。最高法院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最高法院: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案(2014)民提字第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裁判要点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约定真实。协议的订立和印章盖章在性质上是相对独立的,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而印章盖章是各方确认合意内容的方式,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可以推定为约定真实,但当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行为的真实性质时,不能直接推定约定的真实性质。也就是说,印章是证明协议真实性质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事实才能认定协议真实性质。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作出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一般书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适用、形成和使用。

(一)对原判决相关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原审判决张裕公司对陈成宇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主要基于5.3补充协议的公信力和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根据本案原审和再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张裕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5.3补充协议真实的确定。2011年9月,陈成宇以与张裕公司签订的5.3补充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张裕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高院申请对5.3补充协议中张裕公司的真实性质进行司法鉴定,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张裕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除了对5.3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外,还提出了对公章的序列及成字、成字日期、成纸日期的鉴定申请。但是,因为公章和字符的顺序,字符形成的日期等。也对确定协议的真实性质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公章和字符的构成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性质。这确实不合适。5.3关于补充协议真实性质的确认,虽然协议盖章的印章是真实,但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而印章盖章行为是双方确认相互同意的行为,即协议。印章真实一般可以推定为合意的成立行为真实,但当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的成立行为真实时,就无法根据印章直接推断出约定的真实。

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质存在以下缺陷:一、5.3补充协议从根本上改变5.1协议的风险负担是不合理的,陈成宇不能合理解释这种改变。根据陈成宇、刘与张裕公司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内部合同》,陈成宇等,在取得采石权的同时,对其所属的矿山产品进行定价和销售,不得不自行解决生产和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和物力,并承担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与此同时,陈成宇等。需要一次性支付50万元开发补偿款,并按商品废料价格比例向张裕公司支付赔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于陈成宇。之后,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合同。虽然张裕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成宇签订新的合同,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包括陈成宇对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税金的责任,以及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和义务。同时,5.1协议还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张裕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陈成宇的不合理开采、转让开采权和不按合同支付补偿的行为,并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陈成宇承担。由此可见,陈成宇与张裕公司,无论是之前的内部合同,还是后来根据张裕公司给予陈成宇的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几乎所有的合作风险都由陈成宇承担。5.3但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做出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的风险完全转移给张裕公司。根据本5.3补充协议的内容,无论协议有效与否,张裕公司单方面或法院判决解除或终止协议,张裕公司均有义务返还陈成宇除经营亏损外的全部投资。

同时,补充协议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明确了诉讼管辖,进一步将风险转移给了张裕公司。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是不自然的,也是常识性的,在合同双方的缔约地位并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张裕公司所有矿山使用补偿费仅为240万元。陈成宇从根本上改变了仅一天后签署的5.1补充协议的内容。该说明虽受张裕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影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说明的可信度不足。二、5.3补充协议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成宇无法合理解释。5.3《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第一条陈成宇承担的损失仅限于“经营亏损”,与《补充协议》第一条涉及的“投资”不同。实际上,所谓的“经营亏损”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成宇业绩协议中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在性质上是投资,5.3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应由自己承担,因而其主张是矛盾的。再审期间,陈成宇无法合理说明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的生产经营成本、投资及生产经营风险;同时,在法庭陈述中还称,其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其挖掘的风化层给后期生产带来了便利。如果有产品输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自行承担。可见,其所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是分不开的,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的范围。再次,陈成宇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相关诉讼管辖权问题,不合理。在以陈成宇和张裕公司为原被告的内蒙古自治区几起相关诉讼的审理过程中,陈成宇没有提及双方签订了5.3补充协议,也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异议。虽然他解释当时找不到5.3补充协议,是多年后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的,但他前后的说法发现了不同的地方。考虑到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他的解释不合理。

最后,5.3在补充协议的形式上,甲方和乙方的上市法律和规定协议数量的条款等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还有之前的承包习惯。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形式、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以及再审审理情况,查明了陈成宇在原审中隐瞒重要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到张裕公司一直否认自行盖章印章,不持有该协议的抗辩意见,我院对5.3中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质不予采信。

论司法鉴定报告的采纳与确认。根据我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成宇诉张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兴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陈成宇实际损失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一、该鉴定报告系陈成宇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委托兴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因陈成宇申请撤诉,呼和浩特中院已撤诉。本案原审期间,陈成宇未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损失。原审法院质证认定陈成宇提供的鉴定报告为鉴定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即使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一审法院也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二、本案评估报告属于投入成本的评估,不能作为认定投资损失事实的依据。法医报告的内容虽然列举了陈成峪开采时的开挖土方量、石方量以及各种费用,但并没有说明开挖的石方量中有商业废料,形成了多少商业废料,也就是没有包括产品产量。根据2005年6月昌宇公司委托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区地质调查报告》和2005年9月8日内蒙古柯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区地质调查报告》审查意见,认为合作矿区矿体分布稳定,覆盖层或风化层较薄,地表出露。陈成峪矿区平均图文废品率为25。以上地质勘察报告和评估意见是开采的基础资料。陈成宇作为合作矿业方,应当知道其在相关矿业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

这是我们法院认可的。张裕公司主张《法医鉴定报告》所涉石卷中产生了一些商业废料,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有我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支持。陈成宇认为没有矿石产品产生,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对其陈述不服。再审期间,陈成宇于2014年7月20日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作出了《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区覆盖层调查报告》,还对矿区矿体的废弃率进行了调查。但这份报告是陈成宇单方面委托的,而且是对开挖的矿坑进行勘察,矿体因开采而被破坏,所以无法认证。我院未采纳该报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述《法医报告》认定陈成宇投资损失,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予以纠正。

二。最高法院:用“私刻公章”签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法审(2016)第255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及申请民事裁决

案由:重庆周群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梁某被(2015)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伪造印章罪。在其任职期间,出具了编号为“50010218011375”公章的伪造委托书,委托朱签订工程建设协议。后来双方就施工协议发生了争执。重庆公司认为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为伪造,梁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故梁某使用公章出具的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和解协议,其行为后果应由梁某、朱某承担。

争议:企业使用“私刻公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重庆周群公司设立云南分公司时,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明确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为梁某。申请书上盖有重庆周群公司批准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印章。重庆公司内部文件《关于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云南分公司的通知》(渝群基公司[2011]15号)不仅明确重庆公司设立云南分公司,还任命梁为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因此,重庆公司对云南分公司的存在以及梁代表云南分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重庆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委托朱开展经营活动。朱接受重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公司印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由重庆周群公司承担。

重庆周群公司申请再审,认定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系伪造,提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发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钟发刑段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故梁某使用公章出具的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和解协议,其行为后果应由梁某、朱某承担。

经查,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已经在重庆周群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中使用。2013年6月24日,重庆周群公司以此编号公章签订了《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普坪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漾濞普坪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周群公司的工程款随后进入重庆周群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工程款收据上加盖了此章。在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88号一案中,重庆周群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均盖有“50010218011375”公章、重庆周群的号码。以上证据表明,重庆周群公司知晓此公章的存在和使用。他虽然声称公章是伪造的,但在明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措施阻止对方的利益。朱惠德与重庆周群公司印章签订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庆周群公司的行为。判决驳回了重庆周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指导: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应当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后方可使用。

按照企业上述规定刻制的企业公章,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企业使用的是未经授权的“私刻公章”(“私刻公章”这里指的是企业未经合法手续自行刻制公章,不同于企业以外的无权主体擅自伪造企业公章。

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权否定企业使用未经授权的“私刻公章”的法律效力。企业未经合法程序自行刻印公章,一旦对外应用,代表企业,具有法律效力。

三。最高法院:真(假)公章的法律后果和举证责任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法官第十八次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8年6月27日

【业主】:何小荣。

【参加评委】:何小荣、关丽、王、王、、曾宏伟、艾、、杜军、马、、丁俊峰、葛。

【出席】:毕东升、叶民

★基本情况★A公司与B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C公司的1000万元应收账款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银行。C公司先后向B银行出具了盖有C公司公章和总经理个人印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和《担保函》,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及其与A公司的交易,并担保后,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C公司辩称其对A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应收账款确认书和保函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应收账款确认书和保函上的公章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在B银行业务经理面前加盖的,C公司在与d公司签订合同时曾多次使用此公章。

★法律问题★

法定代表人在伪造的公章合同上盖章有效吗?

★观点不同★

01 A表示:有效表示。

法人应当承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无论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公司盖章,盖章是否虚假公章。退一步说,法人代表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某公章是不是假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弃真公章不用,故意选择盖假公章章,本身就是不诚信。如果仅仅因为盖章是假的公章,就不承认合同的效力,无异于让不诚实的当事人受益,对善意相对人不公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02 B说:无效理论。

合同上的印章的意义在于,书面形式的意思是公章所示的主体的行为或合同专用章。False 公章表示该意思表示并非本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

★评委会议意见★

蔡佳理论

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加盖印章的人作为一种义务,即代表或代表公司表示意思表示。但是,印章有真假,人也有有权没权。公章中显示的公司是合同的一方,仅仅因为该公司盖有公章字样。关键要看盖章的人有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如果盖章的人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即使他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了假章,只要他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或者他能证明假章是他本人盖的,或者是同意他人盖的,仍应视为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如果在合同上盖章的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那么即使盖章是真的公章,合同仍然可能因为他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而无效。

★观点说明★

01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印章是打印在单据上表示身份或签名的信笺,包括公章和私章。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所作的签名印章,而私人印章是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作的签名印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印章和签名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意思表示的确认。对于自然人来说,签名和私章都是自己完成的,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会有争议。但公司是一个组织,需要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自然人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自然人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还是公司的行为非常重要。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足以区分一个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所以只能通过盖章公章来区分。在这方面,印章具有签名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上附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自然人必须不仅是公司的职员,而且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由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签署和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盖章的公章,即使是真的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效力的预期效果。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当合同加盖公章时,可以依赖公章中所示的主体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并假定合同中记载的条款是主体所作的意思表示。至于意向是否自愿真实,盖章的人是否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等。,不能直接通过封口本身的行为来确认。

可见,合同中公章的效力不取决于公章的真实性,而取决于盖章的人是否有代理权或代理权。因此,不应夸大加盖印花行为的效力。关于公章的问题,实践中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如果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印章,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司的行为?根据签字等同于印章的规则,印章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所以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而非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就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第二,如果空白合同先加盖公章章,再确定合同内容,那么公章中显示的公司是否应该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通常合同条款都是先加盖公章章,所以加盖公章章的行为不仅表明公司的行为,还具有确认合同条款的性质。但空白合同加盖公章时,在合同内容前加盖公章。这时就要严格审查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从而综合判断合同效力是否延及公司。空白合同的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者足以使交易对方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空白合同中所附加的合同条款具有公司效力。相反,有印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当按照无权代理规则处理。是的公章的类别必须和文件的类别匹配吗?公章有很多种,比如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原则上公章的类型应该与文档的类型相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沈敏字第1号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项目信息专用章,超出了本公章的使用范围。没有公司的追认,这个观点总体上是值得认同的,但还是要追根溯源。

之所以不认可公章特定目的以外的盖章效力,并不是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盖章的人缺乏代理权。相反,如果盖章的人确实有授权委托书,即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也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所以公章要匹配文档类型的要求并不是绝对的。即使考虑了这一要求,仍然需要考虑实践中的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交易对方的合理信赖。虽然在借条上加盖公司项目信息专用章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在借条上加盖财务章似乎是合理的。因此,在匹配度的确定上,需要按照通常的交易理念从宽。

02假公章问题

目前,诚信的社会秩序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假公章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应引起高度重视。不能代表公司确认一份书面意思表示的假公章,系伪造、私刻、弃用公章。既然公章问题的本质是代表权或代理权的问题,那么我们也应该从盖假章的人的角度出发来考察假公章问题。有与公司无关的人,也有公司的员工甚至法人代表。与公司无关的人不能代表或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他们盖的假章自然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只要以公司名义行事,后果原则上由公司承担。所以,即使其盖章是假的公章,只要其签订了合同,作为合同主体的公司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值得讨论的是代理人。代理包括工作代理和个人代理。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们确实是以代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即使盖了假公章的章,公司也要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公章之一为虚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无效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往往是与记载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包括公安机关备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就民商事审判而言,更关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如果公司使用已备案的公章,即使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只要相对人信赖公章仍在使用,法律就应该保护这种信赖。但是,在任何交易活动中要求交易对方核对公章的真实性,都是违背交易便利原则的。所以相对人不应该有义务去检查某个公章是不是记录公章。因此,在公司使用公章备案之外的其他场合公章,法院不能以对方未尽到审核义务为由认定公司的公章为假货公章,除非公司能证明该公章确实是假货且未使用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证明在以前的交易或其他交易中使用过,来证明本公司使用的公章是本公司的公章。类似公章备案,预留印章。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权利凭证,也是银行支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主要受银行约束,对交易双方没有约束力。存款人保留印鉴,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存款人因向他人支付而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假公章的认定往往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解决。通常是公章中显示的公司以合同上盖章的公章之一是假公司为由,提出合同无效或无效的抗辩。此时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申请鉴定备案公章的方式提供证据。在公司提供证据后,合同相对人能够证明被盖章人具有代表权(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人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被盖章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事实,从而依据相关规则主张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证明交易的相对人是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作者:马,审稿:何小蓉)

四。最高法院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1.[印花税法案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字样的行为,表明合同是以法人名义签订的,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以法人法定代表人事后无代表权、盖章虚假、盖章与记载不符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必须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委托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后无代理权、盖章虚假、盖章与记载不符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合同盖章与公章、协议印章真实≠协议真实区别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你理解合同章和公章的区别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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