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电子版,机动车挂靠经营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7 18:25:47

导读: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电子版,机动车挂靠经营。近日,巨野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王庆审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基本事实张根据另

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电子版,机动车挂靠经营。

近日,巨野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王庆审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事实

张根据另一起张A、张B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向巨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某运输公司名下陕汽牌重型半挂车鲁xxxx一辆。2022年2月15日,本案原告余某某以车辆归余某某所有而非xx公司所有为由,向巨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巨野法院书面裁定驳回余某某的异议请求。在法定期限内,高某某向法院提起了对案外人执行的诉讼。

法院查明

2017年6月1日,陆某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陆某某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半挂牵引车一辆,其妻朱某某向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2万元,通过POS机分两次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人民币14万元、12万元,共计人民币38万元。2017年6月21日,邱某某以xx公司名义挂靠车鲁xxxx。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xx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

法庭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谁,涉案车辆应归谁所有,原告高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车辆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公安部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研究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权属问题的批复》(公检法发〔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房产权属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公检法发〔2000〕110号)中称:“公安机关办理的/[/]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登记并不能确认车辆所有权属于xx公司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付款收据、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是其出资购买的,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判决

现确认原告高某某为车辆鲁xxxx的实际所有人。张某甲申请执行张某乙、天马公司案中,鲁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可以不执行。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54条:

“船舶、飞机和机动车等财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责令中止执行标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一)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对象强制执行的,判决不执行执行对象;(2)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请求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判决。”

法官的陈述

所谓机动车挂靠,是指当人们使用机动车参与交通活动时,拥有机动车的财产权或使用权,但不拥有机动车的车辆登记权,即挂靠人将其所有机动车登记在挂靠人名下,机动车实际上仍然挂靠。

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在关联人名下的车辆被法院查封,关联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键在于车辆登记即车辆注册是否代表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符合上述规则。本案原告云某某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交付时取得车辆所有权。根据公安部的回复,车辆登记不是权属登记,所以本案可以认定挂靠人云某某。

文字:刘丽

来源:巨野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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