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自然人是什么意思,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4 23:14:57

导读:自然人在法律上是什么意思?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号码是公民个人信息吗?一条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与侵犯该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什么关系?识

自然人在法律上是什么意思?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手机号码是公民个人信息吗?一条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与侵犯该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什么关系?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是什么意思?其他信息的组合以特定自然人身份识别“其他信息”还是两个以上信息的组合仅限于被侵权信息?实名制是否影响手机号码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

一.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刑法第253条,规定了出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将出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人。

《网络安全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特征信息、住址等。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34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特征信息等。

从上述司法解释以及《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公民的姓名也是公民个人信息,因为虽然公民的姓名不能单独识别特定的自然人身份,例如行为人取得的“紫轩”这个姓名,可能对应几十万个自然人。但是,“姓名”结合“地址”等其他信息可以识别特定的自然人身份。但如果行为人只卖几十万的名字,而不卖相关的地址信息,肯定没人会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就信息本身的性质而言,“姓名”是公民个人信息“地址”也是公民个人信息,但未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姓名”、“地址”等“公民”构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

二、如何理解“单独认定”和“结合其他信息认定”

“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各种信息”,“结合其他信息识别”是什么意思?正如本文前面提到的,“姓名”与“地址”结合可以标识特定的自然人身份。但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结合其他信息的活动的功能,只是某一信息的客观功能。一条信息具有“组合识别”的功能,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际上侵害了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相关公民自然人。换句话说,所谓“结合其他信息的识别”,应当是指结合的信息在行为人侵害(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对象之列。比如行为人必须同时出卖公民的姓名和住址信息,才能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只是出售公民的姓名信息或者地址信息,不能仅仅因为公民的姓名信息或者地址信息具有组合识别功能,就认为出售公民的姓名信息或者地址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有评论认为,“在大数据时代,理论上,任何信息结合足够多的其他信息,都可以识别特定的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的自然人活动。因此,对于哪部分不能单独识别自然人或反映具体自然人活动的相关信息可以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必然会有较大的理解分歧。本文认为,在司法适用中判断某些相关信息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其他信息需要结合的程度。如果涉案信息与特定自然人身份和活动高度相关,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相对较少,则认定为个人信息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如果结合的其他信息相对较少,则被认定为公民的可能性较小个人信息。第二,信息本身的重要性。如果涉案信息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且敏感性较高,在认定该类信息是否属于公民时,可以采用相对宽松的标准个人信息。第三,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获取涉案信息时,不需要认定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则此类部分相关信息一般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于《侵犯公民权利罪司法适用探析个人信息,载《中国应有法》2017年第一期)然而,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首先,上面列举的第一点和第二点都不是理论上和实际上的。以姓名和地址为例:第一,姓名或地址作为“部分关联信息”,只需要相互组合来识别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身份,即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要组合的信息量是相同的,其他要组合的信息量是无法比较的。那么,即使认为地址比姓名更与特定自然人身份相关,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出售地址信息,也不能认为地址信息可以视为“公民个人信息”为“部分相关信息”,据此,出售公民地址信息5000条以上的行为,视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次,如果一条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组合才能起到识别的作用,那么,在组合识别的意义上,这几条信息的重要性其实是不可区分的,它们都无法实现识别功能。不能因为“地址”比“姓名”更关系或更敏感人身安全和财产,就认为出售5000条以上的地址信息构成对公民的侵权/[/K2。因此,以上两点,任何一点或两点合在一起,都不能说明“合并鉴定”情况下各类信息的性质和作用,指导司法实践。

其次,“公民个人信息”是不受主观意思影响的客观存在。因为所谓的“部分关联信息”,前提是这个部分信息客观上不具有单独的识别功能。那么,即使行为人有识别的主观意思,也不能改变这部分信息本身的客观作用。另一方面,如果这部分相关信息具有组合识别功能,这部分信息的客观识别功能不会因为行为没有主观识别意义而改变。当然,后一种情况不一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原因不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改变了信息的客观功能,也不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决定了某些相关信息是否适合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因为虽然这部分信息客观上是公民个人信息,但在刑法意义上,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出售、提供或者非法获取这部分信息,不评价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能够客观认定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信息,恐怕很难证明其主观故意,但事实并非如此。根本的问题是,在实践中,是否存在这种不是为了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非法获取”类型?如果行为人合法取得,比如某些企业合法取得某些公民个人信息。那么根据刑法第253-1条第三款规定,之所以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不是“非法取得”,而是“合法取得”。合法取得的基本条件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征得被征收人同意,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无关。合法取得后未经被收集人同意向他人提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人同意向他人提供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k2/”。但处理后无法识别具体个人,无法恢复”,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除非行为人对信息进行处理,使具体个人无法识别,无法恢复。但实施犯罪的原因是信息本身在客观上没有识别功能,而不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识别意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识别的意思,但客观上未能对上述信息进行“去识别”,其非法提供给他人的信息仍然是“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能手机号码识别出具体的自然人身份吗?

通过搜索“搜答网”,2019年至2022年的部分(11条)咨询和回答信息显示,10条咨询和回答意见认为手机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以下简称“肯定论”)。主要原因是:

1.司法解释中所列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通讯联系方式”,即手机号码或电话号码。

2.无论是识别具体的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具体的自然人活动,都应该是自身或结合其他信息可以拥有的函数,而不应该要求是对应的个人信息单独拥有的函数。电话号码虽然不能单独识别公民个人的身份,但可以与某个特定的自然人直接关联,结合其他信息可以识别公民个人的身份,因此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3.电话号码已经实名登记,每个电话号码对应一个特定的自然人。也可以通过查询来识别具体的自然人身份;因为实名卡,手机号码明显属于个人信息。手机号码因此,它直接与特定的自然人(与自然人身份证信息绑定)相关联,具有明确的特异性和指向性。虽然不是非法提供姓名,但仍然可以根据手机号码联系公民个人;Citizen的手机号码有很多用途。除了通讯,还可以在各种社交软件上注册,甚至可以绑定各种涉及资金的账户。在很多情况下,手机号码可以用来验证公民的个人身份。你即使没有名字也要能识别特定的自然人,要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现代网络技术社会,很多信息都与手机号码密切相关,包括网银账号、个人社交平台等。通过手机号码,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结合其他信息,可以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4.手机号码属于交流方式。非法获取手机号码往往会导致侵犯财产甚至人身的违法犯罪。

手机号码不能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因如下:1。只有手机号码,没有其他信息,无法识别具体的自然人身份。2.目前实行手机号码实名制登记。通常情况下,手机号码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活动,但不排除实践中存在一些非法户手机号码。所以手机号码不能全部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讯联系方式”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同时也规定了“姓名”和“住址”。如果上述肯定论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成立,那么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其实就不存在了。这种观点混淆了信息的客观性与评价犯罪时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客体的要求。

第二个肯定的理由是,电话(手机)号码可以和其他信息结合起来识别公民的个人身份。但同时又考虑到电话(手机)号码本身可以直接关联到某个特定的自然人。这种观点留下了一个问题:“与特定自然人“直接相关”和“认定公民(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含义有区别吗?

第三个肯定的理由是,在实名制登记的情况下,电话(手机)号可以单独识别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身份。但是为什么可以单独认定的具体表述是不一样的:一是可以通过查询单独认定;二是可以联系公民个人;第三,公民的个人身份可以在社交软件和网银账户中验证。那么,查询后能否识别出具体的自然人身份,还是可以单独识别?“可以联系公民个人”和“可以识别公民个人(自然人)”的含义有区别吗?

第四个肯定理由是在第一个理由的基础上,以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作为评价标准。

笔者认为手机号码无论是否实名登记制度都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手机号码的数额符合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首先,实名登记制度的存在并不影响手机号码能否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客观性质。即使没有实名登记制度,你也可以在没有其他信息的情况下,仅凭手机号码“找到”并“联系”一个特定的自然人。在这种情况下,“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实际上是指能够“找到”并“联系到”一个特定自然人,或者通过拨打手机号码联系到某个人,结果就是识别出一个特定自然人。从侵犯法益的角度来说,如果一个公民的手机号码被他人非法获取,然后随意电话骚扰,那么就会侵犯特定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对于打推销电话的人来说,接电话的人是张三和李四,可能分不清,也可能是众生中任何不特定的人。但是,被电话骚扰的人是特定的人。在一个公民群体中,与电话号码未被他人非法获取和使用的人相比,这个人在交往意义上已经被“识别”了。如果只是姓名或者地址信息,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会被识别。其次,认为具体的自然人身份需要进一步查询才能识别,所以实际上已经结合姓名等其他信息进行了识别,不能认为实名制下的手机号码具有单独的识别功能。而且这种查询,普通人无论如何也不容易实现。其他信息是否具有单独的识别功能也是如此。如果通过进一步询问或者特殊技术手段能够识别具体自然人的,不能认定该信息单独具有识别具体自然人身份的功能。

至于否定论,不能全部认定手机号码为公民个人信息,因为有一些黑户手机号码。这个问题,如果批手机号码中有一些黑户手机号码,只需要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运用可反驳推定证明规则来解决即可。而且个别黑账号手机号码或空号无法联系到特定自然人并不影响“手机号码”作为一类信息的客观识别功能。就像一个烂西瓜不影响它的甜的客观本质一样。

资料来源: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自然人在法律上是什么意思,以及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自然人是什么意思有帮助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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