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8 18:21:31

导读: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物业使用、维修和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竣工投入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政府引导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督管理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

第六条市、县(市)、尚洁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区(不含尚洁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调解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所有权人。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视为所有权人。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便于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小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已建成的物业,其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没有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者调整,并向业主公告。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待售并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50%以上;

(2)销售并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30%以上但不足50%,且首套房屋已交付使用满十二个月;

(3)销售并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不足30%,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24个月且业主总数超过30人。

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已经出售的,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十三条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和公安派出所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一半。

筹备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牌上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起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业主相关信息,确认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投票权数;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确定方法和草案;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45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选聘的业主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物业总建筑面积、每户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业主应协助筹备组查验房屋所有权证和业主身份,并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超过100人的,可以按幢、单元、楼层选举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就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被代表业主的意见,业主本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应当如实反映在业主大会上。

业主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大会的讨论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委员的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管理规约应当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a)使用和维护共同或共有财产的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摊和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五)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管理规定的责任。

该法规对所有业主和物业使用者都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三人以上的单数,最多为十一人。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文件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定;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逾期不改或者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自行解散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换届选举筹备组。

换届选举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成。换届选举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档案等资料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经费等经费的筹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0%以上的业主共同要求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二)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的名义提供担保;

(三)侵占业主财产或者损害业主利益;

(四)在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

(5)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因财产转移、灭失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交辞呈;

(二)无故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拒交物业服务费以及其他不履行业主义务的行为;

(五)存在严重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因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务凭证、档案、印章等财物。

第二十六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家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完成招标工作:

(一)商品房项目在销售前三十日内竣工;

(二)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竣工的商品房预售项目;

(三)非销售的新物业项目在交付前九十日竣工。

第二十九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给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三十条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参照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0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工程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建设和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交付给业主的物业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未约定交付条件的,建设单位交付的物业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交付条件。

第三十三条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和验收。

物业管理移交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成立维修组织,配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保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自业主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结算等事项作出约定。

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办理交接或者提取业主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签合同,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续签合同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告知对方,并提前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物业服务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二)及时告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确保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四)建立各类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监督电话,定期听取业主对改进和完善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不同物业的具体计价形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县(市)、尚洁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基准价格标准和浮动幅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收取相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当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代业主办理水、电、气、暖分户计量设施登记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水、电、气、暖等相关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投诉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和争议。

第五章物业使用、维修和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交通、照明、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以及不同物业的毗邻关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绿化(含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商业、教育、医疗等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共用设施设备登记申请书,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但不得发放权属证书。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承担。

第四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的维护责任。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停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需求。

第五十条利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从事租赁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停放在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是否缴纳车位占用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有特殊存放要求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另行签订合同。

收取的经营收益和车位占用费,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业主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和抗震结构的;

(二)未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外观的;

(三)修建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的;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摆摊设点或者倾倒垃圾或者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九)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停,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五十二条新建物业、出售的公有住房和拆迁安置中交换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产权登记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实施前,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收缴总额50%的物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缴或者继续筹集。接收或者继续筹集资金的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依照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其他领域应当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行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撤出,或者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损害其他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和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2,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知道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你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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