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1 23:00:03

导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地。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贸市场发展为一定农村地区的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和集镇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和集镇的建设开发需要进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村庄和集镇位于洪水、地震、台风、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村庄和集镇建设根据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制定

第八条村庄、集镇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村庄、集镇编制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条件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2)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项目和住宅建筑应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房屋、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空间;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村镇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相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城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计划的编制一般分为两个阶段:村庄、集镇总体计划和村庄、集镇施工计划。

第十二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局规划及相应建设的总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村庄、集镇乡镇行政区域的布局,以及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

第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指导,具体安排集镇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项目,以及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重点路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内容,主要对住房、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生产配套设施等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和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村庄和集镇规划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计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应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宅基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

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房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办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手续。

在村庄、集镇定居的职工、退伍军人、离休干部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房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建设乡(镇)村企业,必须持设计任务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后,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土地管理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在乡(镇)、村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选址意见。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房屋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采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档距和高度的限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资源节约和抗灾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住宅设计应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在规划区内承担村庄、集镇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接房屋修缮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或图纸。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技术规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前、开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计和施工条件后,方可开工。

农村住宅建设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和集镇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权登记管理,依法保护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村庄、集镇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和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和破坏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和村庄、集镇。

第三十条集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供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集贸市场和车站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洪设施、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及其他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村庄和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和资料。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六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被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房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度、高度超过规定范围的工程和二层以上房屋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照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或未按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已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和公共设施;

(二)乱扔粪便、垃圾、柴火,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损坏村庄、集镇境内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洪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无建制镇的国有农场、国有林场和基层居住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分别由国有农场、国有林场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知道村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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