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全文公布!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2 18:53:27

导读:详细介绍一下,全文发布!改版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为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

详细介绍一下,全文发布!改版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

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

为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多次转让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负责。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因交通事故造成套牌机动车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责。当事人请求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登记的,应当与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拼装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其他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多次转移,并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让与人和受让人全部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责。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者损害,请求提供试乘服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引航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引航员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当事人请求因道路管理养护缺陷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坏的,道路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路经营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养护义务的。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设计、施工未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造成道路缺陷并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机动车产品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七条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交通事故多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分担责任。

二。赔偿范围的确定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的确定

第十三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请求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申请人允许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对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申请人为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具有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义务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损失超过交强险每辆机动车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更,保险公司以机动车在[/k2/]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主张强制保险人身伤害保险请求权转移或者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被侵权人在道路上死亡交通事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定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死亡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动词 (verb的缩写)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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