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协议书合同,两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混同时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8 17:40:42

导读:合作协议书合约,两个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混。主要事实2010年3月18日,王作为乙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与甲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A公司尚未成立,融资租赁合同

合作协议书合约,两个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混。

主要事实

2010年3月18日,王作为乙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与甲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A公司尚未成立,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一年后由王作为唯一股东发起设立。甲公司与乙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医院提供医疗设备,乙医院向甲公司支付租金,还约定了融资租赁期限和租金的支付方式。

2012年1月13日,县卫生局终止了与王签订的《乙医院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王不再担任乙医院院长,也不再担任乙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乙医院向甲公司支付租金,但自2012年1月14日起,乙医院拒绝向甲公司支付租金。 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医院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的拖欠租金。

裁判结果

(1)乙医院继续履行与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2)乙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的租金5922001元。

律师的观点

(1)甲公司与乙医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签订合同时A公司尚未成立,但A公司注册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说明A公司追认了合同的效力。2012年1月13日,县卫生局与王终止乙医院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后,乙医院仍向甲公司支付租金,也说明乙医院认可合同的效力,故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私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来说,本案中,首先,王某代表乙医院与甲公司签订合同时虽为甲公司股东,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由王一人签订,而是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签订。一边是医院的院长(王)、医院的党委书记、副院长、医务科长、财务主管等管理人员集体决定派代表签字,一边是A公司由陆签字。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独立的法人签订的,与王的身份无关。王某代表乙医院与甲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是甲公司的股东,其次,乙医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甲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乙医院的利益,乙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作者:王力律师

擅长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地产纠纷等。

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2013年开始执业,在股权纠纷、施工合同纠纷、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等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并为多家保险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合作协议书契约的详细介绍,两个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混合体。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二人合作协议书合同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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