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适用与权利救济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4 13:50:21

导读:详细介绍一下、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和权利救济的认定书┃来源:尚格的诉讼观┃作者:贾建兵压实践中交通事故确认函在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划分或刑事责任追究中发

详细介绍一下、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和权利救济的认定书

┃来源:尚格的诉讼观

┃作者:贾建兵

实践中交通事故确认函在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划分或刑事责任追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围绕交通事故确认函在法律的承认和适用上仍存在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明确了交通事故凭证的证据属性,但对其证据分类的争议并未停止。笔者认为,只需明确其证据属性即可。围绕这一证据的适用,应当确立不同层次的司法审查原则,为当事人的救济提供途径权利。

一、对交通事故确认函立法变化的分析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第89号令发布《公路处置办法交通事故》(现已废止)。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作为证据处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确认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事实、原因和责任。

,并送达当事人。

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办理程序规定》,将第四十七条中“交通事故证件”的名称改为“道路交通事故证件”,并增加“道路”二字。

综上所述,立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演变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删除了“责任”二字,增加了“道路”二字。对于事故认定书名称的首次变更,立法者主要是想淡化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的行政色彩,突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客观事实的职能。对于第二次改动,公安部明确了事故认定书的适用范围,用词更加规范严谨。

二。交通事故确认书的证据属性分析

交通事故确认书的法律性质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两种学说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至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法律性质在立法上已经明确确立下来,进一步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

交通事故证明作为证据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交警部门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

“证据理论”包括书证理论、鉴定结论理论、勘验检查笔录理论。书证理论认为,确认函是公安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职权而制作的文书。从书证分类来看,它是一种官方书证[1]。根据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证明解决的是专门的事实问题,制作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符合鉴定结论必须由具有专门知识的“指定”人作出的条件[2]。根据勘查、检查的记录,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包括现场勘查、调查和相关的检查鉴定,所以交通事故的证明是勘查、检查的记录[3]。

我认为,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只需要将交通事故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证据属性即可,不需要做过于严格的区分。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符合立法初衷。从上述交通事故鉴定书的发展变化可以看出,立法逐渐弱化了鉴定书的行政纠纷解决功能,强化了其在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证据功能。因为法律概念分析,《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中的“责任”一词,既不是指行政责任,也不是指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即不是法律责任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责任”[4]。

其次,程序法上的证据分类不能穷尽。三大诉讼法基本将证据类型分为七大类,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言词证据、鉴定结论、调查笔录、视听资料。虽然立法上证据形式紧凑,但成文法的抽象性和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新的证据形式会不断出现;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生产生活的复杂性,很难一概而论。出于维护法律稳定的考虑,当新的证据形式出现时,立法者不能立即做出相应的改变。

最后交通事故证书具有综合性的特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行政法律文书。认可过程是一个整合各种行为的过程,认可本身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如果仅仅从一个方面或一个角度来界定认可,就会明显有失偏颇。

三。交通事故确认函的无讼性分析

如笔者所言交通事故证是处理交通事故案的关键证据。但由于它是法律授权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从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该行为目前不具有可诉性。

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意见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执行。

2000年1月15日,公安部《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能否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议申请的批复》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起证据作用,本身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虽然不是人民法院审判的法律依据,但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和参考。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分别在2001年第5期和2002年第5期刊登了《李志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和《罗伦福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这两个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虽然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审判指导,体现了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但由于我国没有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强制参照义务,未能改变交通事故行为不可诉的现状。

四。对权利的司法审查和交通事故救济

交通事故确认函属于交警部门做出的专业技术判断,法院应予以尊重。但既然其法律性质仍然是证据,那么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性”的角度对交通事故确认函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应该是基本的审判思路。

(1)民事诉讼中的有限审查

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确认的审查应遵循有限审查原则,同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无异议的,一般不予审查,有争议的,进行有限的程序性审查。

一方面,如果双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法官应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有限的程序性审查。

交警出具的事故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及因果关系认定,是针对事故现场的原貌而做出的,其具有较强的不可复制性、实效性、当场性,属于专业的技术判断,一旦事故现场发生变动,就会导致丧失事故认定的基础条件。因此无论是基于维护行政权公定力的需要,还是基于证据的关联性、实效性、真实性需要,法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上,都应当对交警的执法认定予以高度的尊重。

另一方面,如果庭审中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法院应当采信该认定,并作为适用法律的证据。

但是也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也既是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只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法院在审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应负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本身并非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只是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一个条件” [5]。

(2)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

为了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了全面审查原则。它是一种高强度的审查方式,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所有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不加区分地进行审查。在具体交通事故案件中,是指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不仅要审查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还要审查处罚所依据的交通事故确认函的合法性。这种审查不仅包括对法律问题的审查,还包括对事实的审查。

交通事故确认书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但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时,法院应当审查其合法性。

在对该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时候,应当从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法院在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对不具备证据应有的合法性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这也意味着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合法,其结果是导致行政机关败诉,对审查后具有证据合法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这并不当然的得出行政处罚合法的结论,法院还应当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再次的审查,最后才能综合确定行政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

(C)刑事诉讼中的高强度全面审查

与民事、行政诉讼相比,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的证据作用尤为重要,因为它关系到一个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关系到构成犯罪时一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并明确了不同责任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程度,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及量刑幅度。

根据解释的规定,实际上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以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的责任划分为依据的。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交通事故证经历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基本上大多数检察、审判机关都会完全接受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的责任划分,最终导致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主导犯罪司法裁判的问题。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原则,最终可能导致检察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确认函有无异议,法院都应采取高强度、全面审查的原则。在维持交通事故确认函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法院应进一步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同时,应当用严格的刑法因果关系来判断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过失的主观构成也要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避免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政责任直接转嫁到刑事责任上。

(四)交通事故认可函的救济途径权利

交通事故认证作为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的关键证据,在赔偿责任的划分、行政处罚的承担、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证不服的,既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在目前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确认,有两种途径可以寻求救济。

一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笔者前面提到,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会对行政处罚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当然包括交通事故的合法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存在其他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如果当事人对处罚依据即《确认函》提出质疑,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交警部门应当承担证明交通事故确认函合法性的证据。如果不能举证,法院将驳回确认函。这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间接实现了通过行政诉讼审查交通事故确认函合法性的目的。

二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交警部门的职权,也是其法定的强制职责。如果交警部门只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而没有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都已向交警部门申请处罚权利。如果交警部门不作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它的基本思想和作者上面提到的一样。

给…作注解

[1]朱时忠,徐建明。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的弊端与证明的证据定位[J]。检察实务,2003,(5):59。

[2]王海燕,交通事故该证明属于鉴定结论[J],检察日报,2006年4月18日第003版。

[3]张丹婷。对交通事故确认书证据属性的法律思考[J].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9月第9卷第9期:41。

[4]陈先杰:交通事故责任书与法院审判实践[J].《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第二版。

[5]吴政: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辨析[J].人民司法,2009(10):78。

来自: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微信微信官方账号(ID: jtsgflfg)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介绍一下、交通事故认证和权利救济的法律适用和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不认同交通事故认证的你知道怎么做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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