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河北省 计划生育条例 2022,《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出版。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河北省 计划生育条例 2022,《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出版。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K2的议案》。0/]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根据2016年3月29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0/]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控
第四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5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户籍在本省和居住在本省以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和人口工作。
各级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或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当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计划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创建工作。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为主并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育调控、奖励与社会保障、生育服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其实施负责。
发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政务服务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负责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并实施积极的生育支持措施,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数据,落实人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和婚育观念,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落实夫妻共同的生育责任。
新闻媒体有义务对人口和社会福利进行宣传。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完善基层工作网络,并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经费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经费工作所需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人口和计划生育资金。
第三章生育调控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依法实施生育的义务。丈夫和妻子对执行计划生育负有共同责任。
第十八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已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一个子女死亡或者被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再生育相同数量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省、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通过计划生育网络平台或者夫妻一方户籍(居住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避孕措施的公民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础项目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抚养和教育负担。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延长婚假十五天;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依照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延长产假60天,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延长产假90天,配偶护理假15天;三岁以下婴儿的父母双方每年都可以享受十天的育儿假。婚假、产假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做公民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生育服务管理的规范性和便利性,依托政务综合服务平台,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籍、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卡申领等生育事项的联办。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保健的支持和指导,普及科学育儿知识,提高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儿家庭提供新生儿访视、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安全防护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护理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居住区没有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同步建设婴幼儿照护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并与住宅验收交付同步进行。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护理和母乳喂养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综合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性照料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工业园区提供托幼服务。
有20名以上适龄儿童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自建、自营或委托经营等方式设立托幼机构,为其子女提供福利性托幼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托幼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幼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托幼机构综合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家庭托儿所,加强对家庭托儿所的管理。支持代际照料、家庭互助等照料模式。
第三十一条加强全纳幼儿园建设。有条件的幼儿园可适当延长在园时间或提供托管服务。
中小学校应当依托学校教育资源,以公益性为原则,全面开展课外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项目和托管服务,促进上学时间与家长下班时间的衔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和规定,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研究制定差别化租赁和购房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农村居民或城镇无业居民,老年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建立健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的救助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主要用于向符合病残、死亡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发放一次性救助金,购买住院护工补贴保险,开展身体检查等。其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赠。
公办养老机构和公办、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满足贫困人口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为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提供免费或者低价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优待的,继续享受有关优待:
(一)为支持产业发展,在资金、技术和培训方面给予独生子女家庭优惠待遇和支持;
(二)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中优先考虑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
(3)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增加一人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和就业下岗独生子女父母;
(五)农村独生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高考的,给予增加照顾;
(六)对独生子女在幼儿园、小学、医院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七)对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医疗和养老。
第三十六条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二女家庭,继续按规定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七条老年人住院期间需要二级以上护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天的护理,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七天的护理。
第三十八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全部奖励优待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奖励优待停止,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5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供科学、规范的生殖健康服务,保障公民获得生殖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体系。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服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育龄人员开展优生知识宣传教育,为育龄妇女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不孕症的诊治。
第四十三条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避孕手术应确保病人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公民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医生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根据医嘱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六条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在国家一对夫妇可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实施前,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如计划生育操作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除外。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其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帮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不履行协助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义务,不落实产假、育婴假、护理假等规定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九条托幼机构违反托幼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幼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托幼机构虐待婴幼儿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托幼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公民出生登记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侵占、截留、克扣、挪用人口和计划生育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
(七)索取或收受贿赂。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河北省 计划生育条例 2022年出版的《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大家了解/[/k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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