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订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7 12:33:16

导读: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订版,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2010年7月30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订版,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2010年7月30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通过第一次修正河南省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人口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计划生育,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国家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1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规划应当规定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总体水平将逐步提高。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贡献力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或者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进行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点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生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章生育调控

第十三条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方面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提倡适龄结婚、生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包括再婚夫妇)可以生育三个孩子。

已生育三个子女且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子女,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并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生育登记,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表。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提倡优生。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对育龄群众开展优生知识宣传教育,为育龄妇女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不孕症的诊治。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因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诊断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相应的避孕、节育、不育等医疗措施。

第十八条妇女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十九条育龄夫妻有权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避孕药具、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取出、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再通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国家提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者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待遇终结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视同出勤,工资福利待遇照发;农村居民、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村(居)委会予以照顾,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和用品免费发放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抚养和教育负担。确保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民生政策有关规定,提高奖励扶助标准。

前款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家庭和二女家庭。

第二十四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8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7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并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

按照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夫妻双方每年给予10天育儿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六条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保护就业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符合避孕节育措施规定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1)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息21天;

(3)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休假期间,视同出勤,工资福利照发。接受上述手术的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由所在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终止妊娠的,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休假并享受生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综合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性养老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幼服务。

托幼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幼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教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护理和母乳喂养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护理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提供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等服务,并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二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发给二十元以上的奖励费。

(二)年满六十周岁后,其子女住院治疗期间,每年给予累计不超过二十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三)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独生子女父母分成两人(份);城市拆迁安置、移民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按人分配时,独生子女家庭多一份;在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招聘、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四)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等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考虑、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类计划生育奖励、帮扶资金及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优待,由县卫生部门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予追回。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老年人奖励扶助的,应当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上述人员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救助保障体系。

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夫妻,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优抚条件的,在国家救助标准的基础上,再次加倍发放优抚金。

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夫妻国家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在生活困难或者住院治疗期间,可以发放护理补贴。60周岁以上独生子女父母可参照执行。

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特困人员管理制度、供养方式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十五条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于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二女父母留在家中养老的,政府将购买养老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侮辱、威胁、殴打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其财物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并受到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三十八条托幼机构违反托幼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幼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托幼机构虐待婴幼儿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托幼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以下处理:

(一)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2)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彭昌祥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订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了解河南省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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