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7 12:3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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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旨在确保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证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6月1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保险条例》[1]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文章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财政拨款扶持范围或者没有定期财政拨款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和政府定期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城乡劳动者。雇主雇用的退休人员除外。

文章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工资支付情况、工伤保险费和工伤事故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

工伤保险资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州单位,以及跨区域生产流动性大的特殊行业,由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省特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获得康复并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建立预防、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保险制度。

第二章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组成:

(1) 工伤雇主支付的保险费;

(2) 工伤保险资金利息;

(3) 工伤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各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相关工伤保险费率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集中的行业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建设或改造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其他用途。

第十条

省和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准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地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计提:总额的2%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5%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累计保险准备金总额超过当年保险基金收入的50%工伤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降低准备金比例,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备用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赔付。当地区预备费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先行支付,然后申请省级预备费调剂。

文章XI

职业康复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四分之一的比例提出,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次年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用于工伤员工的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确保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足额发放并保留储备金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按照当年实际征缴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的参保单位工伤。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属于国务院《保险条例》[/k1/]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用人单位安排到疫区工作并感染该疫病的员工,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在国务院《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职工死亡工伤不视为工伤或者工伤,应当以法定权威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鉴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意外伤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对工伤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事项,按照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工伤的,按照国务院《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办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期限申请的;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者是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二十日内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免费发放“工伤证书”。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患工伤的职工,治疗后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致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和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接受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支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员工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聘用的,每个用人单位应为该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工伤发生在员工身上,员工工作的用人单位在员工受到伤害时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伤残等级鉴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以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至四级工伤残疾农民工可选择享受一次性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者六级伤残的,按照国务院《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根据伤残津贴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的职工被认定为五至十级伤残。复工后因伤残降低工资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降低部分工资的70%。我晋升工资的时候,在职伤残补助保留。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照国务院《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年级56个月,六年级46个月,七年级36个月,八年级26个月,九年级16个月,十年级6个月。 患工伤职业病的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领取一次性/[k1/]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贴的工伤员工,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发放;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减少20%;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发给百分之十。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人员,不得减少其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应享受的待遇和按照有关规定应享受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工伤员工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后。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退休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由原雇主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参加抢险救灾、因公殉职的见义勇为人员,发放六十个月的工资。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其供养亲属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

第三十条

一次性伤残津贴、丧葬津贴和一次性死亡津贴应当在申请之日的次月内发放。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福利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抚养抚恤金将从雇员死亡后的月份开始支付。

工伤员工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按重新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开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进行调整,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抢险救灾期间发生事故或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发放工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将按月向他的受抚养亲属支付养老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垫付50%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职工重新出现的,从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退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虚假缴费基数导致工伤员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员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凭工伤鉴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收养子女(养父母)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撤销、破产的,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人均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10年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和已退休人员工伤。五级至十级工伤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在财产清算时,优先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员工被派遣出国工作,根据所去国家或地区法律应办理当地工伤保险的,办理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本地工伤保险的,不暂停您的国内工伤保险关系。

在国内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员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k1/]事故和职业病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地区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协议终止条件、费用审核结算方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代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依法对当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保险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不得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2)因提供虚假证明、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被工伤认定的;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错误工伤认定的;

(4)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弄虚作假认定为工伤员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书工伤中认定的证据材料,导致相关证据丢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4)向认证申请人收取工伤认证费;

(5)拒不改正错误或作出不适当的工伤决定;

(六)对上级指定的工伤认定的案件不服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未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或者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绝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限期付款;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的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确定调查、检查所需费用列入本部门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大专、技校、职高等学生。因在实习单位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河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法规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河南省工伤保险法规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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