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废止日期,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的公告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5 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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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废止日期,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疫苗生产和流通管理规定”的公告

来源:[中国文瑶]

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的公告

(2022年第55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科学有效的疫苗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疫苗的产品特点和疫苗的监管要求,规范疫苗的生产

特此公告。

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州

2022年7月8日

疫苗生产和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疫苗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规范疫苗生产和流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疫苗的生产、流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从事疫苗生产和流通的,应当遵守药品和疫苗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章持票人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国家对疫苗实行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持有人应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合规开展疫苗的上市后生产和流通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

实行委托生产的,持证人对疫苗委托生产负主要责任,委托疫苗生产企业对委托生产负责。

第五条疫苗与生产相关的直接接触药品的主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供应商,以及疫苗供应过程中的储存、运输等相关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环节的责任。

第六条持有人应当明确关键岗位的职责。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提供资源确保生产、流通等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职责,对疫苗产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全面负责。

生产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疫苗产品生产活动,确保按照批准的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标准组织生产,并对生产流程的持续符合性负责。

质量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建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体系能够持续良好运行,负责疫苗产品质量管理的持续符合性。

质量授权人:负责疫苗产品放行,确保每批放行产品的生产和检验符合批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对产品放行负责。

第七条持证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授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生物学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具有疫苗领域五年以上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经验,能够履行生产和质量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疫苗流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医学、药学、生物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历,能够履行疫苗流通质量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授权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有严重药品失信行为的不得担任上述职务。

第八条持证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要求,建立完整的疫苗质量管理体系。,并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进行定期自查和持续改进。

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疫苗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涉及的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储存和配送服务等供应商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和监督。,确保供应商满足疫苗生产流通的相关要求,上市后不断完善疫苗生产流通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持证人应对疫苗生产和流通的全过程进行质量风险管理,对质量体系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控制和沟通,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及时进行风险评审,直至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疫苗生产管理

第十条国家对疫苗生产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严格控制新设立疫苗生产企业。新设立疫苗生产企业,除符合疫苗生产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疫苗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具备疫苗的生产能力。从事疫苗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程序》规定的条件,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确需委托生产超出持证人疫苗生产能力的,受托方应为取得疫苗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的包装、标识和分装应当在取得疫苗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疫苗品种,持证人可以申请疫苗委托生产:

(一)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提出储备需求,且持有人现有生产能力不能满足需求的;

(二)国务院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疾病预防控制的迫切需要,认为持证人现有生产能力不能满足需求的;

(3)产生多联多价疫苗。

委托生产的范围应该是疫苗生产的所有工序。必要时,多价疫苗的委托生产可以是疫苗原液生产阶段,也可以是国家医疗用品管理机构批准后的制剂生产阶段。

第十三条申请疫苗委托生产时,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核查,并在完成相应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变更后,委托方向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受理申报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疫苗委托生产申请表(附件1)和申请材料(附件2)。

第十四条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受理申报中心收到疫苗委托生产申请后,应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对疫苗的委托生产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补充资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经审查符合要求并获得批准的,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受理申报中心将制作“疫苗委托生产批准文件”(附件3),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给委托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如需补充材料,应书面通知委托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

“疫苗委托生产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委托方和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委托方在取得“疫苗委托生产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生产场地变更所涉及的注册管理事项进行变更。

委托方和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委托方和受托方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依法完成相应变更,通过良好制造规范合规性检查,通过产品自检和批签发,符合法定发布条件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持证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组织生产,确保产品符合上市放行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应不断加强对材料供应商的管理、变更控制、偏差管理、产品质量评审和分析。所有在生产和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均应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如实记录,以确保整个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对于不能用于在线采集数据的人工操作步骤,应将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系统或转换为电子数据,以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性,并按要求保存相关原始纸质记录。

第十八条持证人因工艺升级、搬迁、改造(正常周期性生产除外)计划停产3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产3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持证人常年生产品种因设备故障等突发情况无法正常生产,预计停产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产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长期停产(正常周期性生产除外)后,持证人计划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对已恢复生产的品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持证人在生产和流通管理过程中,发现疫苗产品质量存在重大偏差或者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进口疫苗流通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疫苗产品质量的重大偏差或质量问题的,境外疫苗持有人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应当向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a)重大偏差或质量问题的详细情况;

(2)产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流向等相关信息;

(三)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

(四)已经采取的紧急控制或者处置措施;

(5)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说明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按照相关要求撰写质量年度报告。年度质量报告至少应包括疫苗生产和批签发、关键人员、生产工艺和场所变更、原辅料变更、关键设施设备变更、偏差、稳定性检查、销售和配送、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风险管理、接受检查和处罚等内容。

持有人应于每年4月底前通过“国家药品情报监管平台药品经营管理系统”上传上一年度的年度质量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央检验所、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测中心、验证中心、评价中心、信息中心等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分别对相关工作进行查询、审核、检查和评估,为风险评估提供重要参考。

第四章疫苗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持有人应当按照购买合同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售疫苗。

境外疫苗持有人原则上应指定具有冷链药品质量保证能力的境内药品批发企业统一销售同一品种疫苗,在销售过程中履行持有人义务,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持有人卖出疫苗时,还应提供加盖其印章的批量发行证明复印件或电子文档;销售疫苗的,还应提供加盖其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或电子文档。

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至少应包含产品的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规格、有效期、购买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和持有人信息等内容。委托储运的,还应当包括委托储运企业的信息,保存至有效期满后疫苗。

第二十四条持有人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自行交付疫苗时,应当符合疫苗冷链储运条件,符合疫苗储运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并依法对交付的疫苗质量负责。

持有人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签订的购买合同应当明确送货单位、送货方式、送货时限和送货地点。

第二十五条持有人可以委托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冷藏、冷冻药品运输、储存条件的企业在本区域内配送、储存疫苗。持有人应对疫苗配送企业的配送能力进行评估,严格控制配送企业数量,确保配送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持证人原则上不得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选择超过2家区域配送企业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委托配送企业配送疫苗的,应当对疫苗配送企业的配送能力进行评估,确保疫苗冷链的储运条件符合疫苗储运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持有人委托寄递疫苗的,应当及时将委托寄递疫苗的品种信息和运输单位对委托保管、寄递条件、寄递能力、信息溯源等情况的评估报告,报持有人所在地和收件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疫苗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委托配送企业配送疫苗的,应当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受托经销的企业不得再次委托经销。

第二十七条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委托储运企业相关方应当按照国家疫苗电子追溯系统的要求,如实记录疫苗销售、储存、运输、使用信息,实现最小包装单位从生产到使用的全过程可追溯。

疫苗配送单位应当按照持有人的要求,真实、完整地记录储运环节信息。

第二十八条疫苗因血液制品非临床研究、临床研究、生产等特殊情况需要的疫苗,相关使用者在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后,可以向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购买。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使用者应严格管理并做好相关记录,确保疫苗的销售和使用可追溯。

第五章疫苗变更管理

第二十九条持有人应当本着持续提高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原则,对上市产品进行质量跟踪和趋势分析,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生产过程的控制能力,持续改进质量控制标准,提高中间产品和成品的质量控制水平。

第三十条持有人所列疫苗的生产工艺、生产场所、生产车间和生产线、关键生产设施和设备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研究和验证,充分评估变更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根据《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上市生物制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第三十一条持证人应对相关变更进行评估、论证、研究和必要的验证。需审批或备案的,按程序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持有人变更生产场所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其他变更,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原则确定是否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补充申请事项提交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中心,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应当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生产和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疫苗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指南,并监督指导实施;组织疫苗巡逻和抽查;督促疫苗批签发管理,实施委托生产审批;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溯源标准和规范,建立全国疫苗电子溯源系统,实现疫苗信息全过程溯源。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负责疫苗生产流通相关的许可和备案事宜;负责制定生产和经销企业的年度疫苗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监督检查;向疫苗生产企业派出检查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疫苗批签发的管理;按照职责开展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监测和调查;指导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流通和预防接种环节疫苗质量监督管理。

市、县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和预防接种环节的疫苗质量监督管理;配合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疫苗异常反应监测和报告;完善质量信息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第三十四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生产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生产流通的受托方进行监督管理。

持有人与委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持有人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有人的监督管理,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委托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持有人和受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进行联合检查。

第三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疫苗上市后检验、批签发、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安全性评价的技术工作。

(一)药品检验机构负责组织起草上市后检验的疫苗相关规定和检验指南,按照职责开展疫苗检验。

(2)药品审评机构负责起草疫苗上市后变更涉及的注册管理相关规定和指导原则,并根据职责开展相关技术审评。

(三)药品审评机构负责起草疫苗上市后监测和安全性评价的相关规定和指导原则,按照职责开展疫苗上市后监测和安全性评价的技术工作。

(四)疫苗批签发机构应及时向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疫苗批签发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风险,接到报告的部门应根据风险启动疫苗检验、检查或质量安全事件调查。

(五)信息管理机构负责疫苗追溯协同服务平台和疫苗安全信用档案的建设和管理,对疫苗生产现场进行统一编码。

上述疫苗监管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相关技术活动,并对技术监督结果负责。

上级专业技术机构对下级技术机构的质量体系建设和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技术机构应当建立自上而下相互沟通、左右贯通的疫苗沟通协调合作机制。疫苗现场检查过程中,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批签发进行监测,及时沟通信息和通报情况;发现重大产品质量风险和严重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第三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疫苗上市后监督检查时,除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检查:

(1)国家医疗用品管理局组织国家疫苗检验中心对疫苗生产企业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销售和进口疫苗的疫苗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进行疫苗检查和抽查;对疫苗配送企业和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对疫苗生产、流通等活动中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县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持有人、委托生产企业、疫苗流通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职责,按照质量风险管理的原则制定检查计划,并根据前期现场检查、年度质量报告、上市许可变更申请、上市后质量抽检、批签发、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产品召回信息、投诉举报等情况制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考虑检查频率、检查范围、重点内容、检查持续时间和检查人员的专业背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查计划和方案,对持证人的生产场所、经营场所和疫苗流通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规避和阻碍。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可以收集相关证据,依法收集的相关材料和物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的,可以按照抽样检验的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抽取样品。抽取的样品应由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每家疫苗生产企业至少派出两名检查人员。派驻检查员应做好以下检查工作:

(一)按要求完成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查任务,及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提出监督建议;

(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项目中发现的缺陷,督促企业按期整改,核实整改情况;

(三)协助批签发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等工作;

(4)发现企业违法违规问题线索时,立即向派出部门报告,并配合监管部门收集证据;

(5)完成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组织国家疫苗检验中心每年至少对生产中的疫苗持有人进行一次疫苗检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检查生产中的疫苗持有人及其委托生产企业2次,其中至少1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每年至少检查同级药品批发企业、疫苗流通企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次;市、县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如发现可能对疫苗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线索,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随时开展因果检验。

第四十条检查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提出现场检查结论,形成现场检查报告,并及时报送派出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现场检查报告进行评价和审查,结合企业整改情况,形成综合评价结论,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价结论做出相应处理。

发现持有人存在缺陷事项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持有人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发现持有人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或风险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控制风险,并及时向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发现持有人、委托生产企业和疫苗经销企业有违法行为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开展调查,并依据《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进行处置。

发现持有人、疫苗配送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要求,可能影响疫苗质量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疫苗的销售、配送或者配送,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督促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符合要求,方可恢复疫苗销售、配送或配送。

第四十一条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收集疫苗安全性相关信息,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安全隐患的疫苗产品进行调查和评估,召回缺陷疫苗产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疫苗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安全隐患,持有人应当召回疫苗,未主动召回的,责令召回疫苗。

第四十二条疫苗发生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群体性不良事件,经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调查诊断确认或疑似与疫苗质量有关,或在日常监督检查和风险监测中发现的疫苗质量安全信息,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由当地人民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疫苗从事疫苗出口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际采购的要求生产和出口疫苗。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境外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疫苗,不得在境内销售。疫苗出口后不得再进口到国内。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疫苗委托生产申请表

2.疫苗委托生产申请材料清单

3.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疫苗委托生产批准文件

附件

附件:

1.疫苗委托生产申请表

2.疫苗委托生产申请材料清单

3.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疫苗委托生产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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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以上内容是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疫苗废止之日发布的“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公告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大家了解/[]流通与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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