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详细介绍一下,可以同时享受生育津贴和产假的工资吗?本文发表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政策专刊》2020年第7期。转录于此,为读者提供晚餐。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的劳动者能否同时享
详细介绍一下,可以同时享受生育津贴和产假的工资吗?
本文发表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政策专刊》2020年第7期。转录于此,为读者提供晚餐。
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的劳动者能否同时享受,按哪个标准?这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到职能部门的执法,所以劳资双方很容易产生纠纷。此轮机构改革后,相关执法问题更加复杂。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第一,两者可以兼得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女职工可享受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所以有人认为产假津贴属于员工,用人单位无权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其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有人认为女职工可以同时享受津贴和产假工资,两者可以同时享受。现实中,确实有一些单位发放了产假工资,生育了津贴,职工同时享受了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用人单位真的不能扣留生育津贴?职工真的有权利同时享受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吗?要正确回答这些问题,需要搞清楚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的关系,对相关规定进行全面准确的理解。《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在产假 津贴期间生育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上一年度工资的标准支付。"如果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生育津贴”?文章里没有说。因为“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上一年工资产假的标准支付,显然不是“生育津贴”,而应该是“产假工资”。但是和生育津贴的功能一样,都是为了保证产假期间女职工的收入不减少并得到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享受产假工资待遇。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显然不能享受生育津贴;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可以享受生育津贴,但由于产假期间没有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不发工资,所以女职工不能同时享受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如果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关系的表述不是很明确的话,很多地方性法规的表述已经很明确了。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假时,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原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直接为职工生育津贴。员工已享受津贴生育的,视为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工资。《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津贴天数享受生育产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资。《海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职工,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在产假期间可以享受产假。生育津贴是产假工资。《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女职工在产假规定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人原工资标准支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湖北省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轨的实施意见》规定,生育津贴“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向用人单位支付,用于支付女职工产假和计划生育假期期间的工资。”上述条例表明,雇员无权同时享受产假津贴和产假工资。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在产假期间,按照规定的津贴天数享受生育产假;用人单位以“照常支付”或“产假工资”形式支付的,有权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中扣除提前支付的金额。所以不能简单的认为拘留一个孩子津贴就一定是违法行为。至于有些用人单位既发工资又给员工生津贴的做法,并不能证明员工有这个权利。这是企业自愿的,员工不能强迫,职能部门也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这样做。出于生育保险的历史和立法目的,雇员也无权同时要求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女性的生产行为为整个社会做出了贡献,但由于产假期间无法正常工作,企业不发工资就有可能减少收入。生育保险政策实施前,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按照正常劳动支付工资(产假工资),并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保障责任。生育保险制度得到实施。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仍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也就是说,生育保险制度实施前后,但用人单位未给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产假工资。用人单位在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后,没有支付产假工资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生育津贴的权利,有的地方规定用人单位有先行支付的义务。垫付表面上是用人单位支付的“产假工资”,实质上是生育保险基金津贴的垫付。如果职工既享受产假工资又享受生育津贴,要求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生育津贴不能用来抵扣已经缴纳的产假工资,那么生育保险“平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负担”(避免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负担过重)的功能就无从谈起。企业已经承担了生育保险费,还要产假工资,意味着双重负担,而职工得到了双重保障。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显然不是生育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无论从制度的规定还是从制度的目的来看,员工都无权同时享受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不能说用人单位在支付产假的工资后扣留申请生育津贴是违法的。第二,高吗?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用人单位要求女职工上交住院费、出生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系列材料。到单位,由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申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k1/],同时报销生育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发放后,用人单位会从中扣除提前发放的工资,发放给孩子。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纳。因此,如果员工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员工的月平均工资,那么员工的出生率津贴就会高于自己的工资。产假津贴归员工所有,用人单位克扣产假津贴与员工工资的差额是违法的。职工工资高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仍可享受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育津贴,即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以“产假工资的形式),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扣缴差额?用人单位未提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原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是否应补足差额?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的省份有不同的地方规定。《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条例》规定“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支付生育津贴的差额;出生率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出生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也就是说,广东、浙江遵循“高工资”原则,原工资高的按工资标准发放,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如果出生率津贴很高,雇主不得扣留差额。《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生育津贴标准高于上一年度女职工工资标准产假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差额;如果低于之前女职工工资标准产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补足差额。”《湖北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轨的实施意见》规定,“女职工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全额支付,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可以补足。”也就是说,浙江和湖北没有遵循“高薪养廉”的原则。如果出生人数津贴与未成年工一样高,而出生人数津贴低于女职工工资标准,则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劳动者无权要求。遵循“只求高”的原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产假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如果女职工工资较高,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标准,实际上造成了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的减少,所以特别规定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符合不因产假降薪的精神。不遵循“只求高”的原则,似乎是有原因的。生育保险制度实施后,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保障义务由支付产假工资变为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也就是说,只要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就尽到了义务,差额不是用人单位造成的。是否补足差额应由雇主决定。在我看来,高不高应该以地方规定为准。地方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要求补差价的,应该由用人单位决定。第三,谁来监督?
用人单位不支付产假工资、不支付工资(不支付生育费津贴、扣留生育费津贴、扣除差额(高于工资的生育费津贴部分)、不补足差额(高于工资的生育费津贴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这次机构改革之前,这些问题不会成为问题。法律很明确,人社部门应该接受。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侵犯个人社会保险权利的,个人也可以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拖欠或者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此外,地方性法规中也有规定。在性质上,根据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产假工资是“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工资的范畴。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工资案件查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条例》及其《关于部分具体范围的解释》和《社会保险法》可知,工资构成中的“生育津贴”不是“津贴”,不是工资,而是社会保险待遇。这次机构改革后,国家成立了新的医疗保障部门,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医疗保障部门是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人社部门不再管。这给基层执法人员造成了困惑。人社部门是否应该再次受理劳动者关于生育津贴的投诉?他们应该接受还是邀请劳动者向医疗保障部门投诉?有人认为,既然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从人社部门变成了医疗保障部门,那么关于生育津贴的投诉就应该由医疗保障部门受理。目前,两部门尚未就此出台意见。我认为,两个部门都应该从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出发,维护劳动者的相关合法权益,避免相互推诿。在过渡期内,人社部门已经收到职工关于生育的投诉津贴,应当妥善处理。关于职责分工,两个部门要加强研究协商,尽快提出意见。今天的分享对你有用,请点赞收藏。想了解更多劳动法知识请关注我。如果有什么问题,也可以在下面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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