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新旧对比,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有了新办法!增加了哪些内容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1 10:19:20

导读:农村土地契约经营权流通管理方法新旧对比,农村土地经营权流通有新方法!增加了什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通管理措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

农村土地契约经营权流通管理方法新旧对比,农村土地经营权流通有新方法!增加了什么?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通管理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农村土地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权土地流转应当坚持农民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确保农用地用于农业,优先发展粮食生产,制止“非农化”,防止耕地“非农化”。

第四条土地经营权流转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通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资料改善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鼓励各地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土地流转的指导和流转合同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经营)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和流转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和流转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通当事人

第六条承包人有权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在合同期内依法独立经营。

第七条土地经营权出让收入属于承包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擅自扣压。

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或盖章。

未经承包方书面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转让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人应当是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土地经营权出让的方式、期限、价格和具体条件由双方平等协商确定。转让期限届满后,受让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合同。

第十一条受让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受让人将出让土地经营权再转让并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征得承包人书面同意,并向发包人备案。

第十三条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投资土壤改良,建设农业生产的附属和配套设施,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作物种植和畜禽养殖设施的,无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到期,受让方有权在承包方提前收回承包地时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流通方式

第十四条承包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以租赁(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租赁(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出租给他人进行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的股东或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以租赁(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转让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合同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十六条承包方自愿入股公司土地经营权发展农业产业化的,可采取优先股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土地股份应返还给原承包人。

第四章流通合同

第十七条承包方转让土地经营权时,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交给他人耕种不满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其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委托的受托方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十九条土地经营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名称、四至界限、面积、质量等级、地类、地块代号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4)流通方式;

(五)出让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转让价格或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时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二)连续两年以上弃耕的;

(三)造成土地严重破坏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

(4)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承包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终止土地经营权出让合同,发包人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出让合同。

受让人应当依法赔偿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五章流通管理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以承包方经营权方式转让土地,受让方以经营权方式转让土地,承包方和受让方以土地经营权方式进行融资担保的,应当备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承包管理部门农村土地。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合同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录流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合同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土地流转相关的文件、资料和流转合同归档并妥善保管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鼓励各地建立土地流转市场或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操作规则,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省、市、县互联互通农村土地合同信息应用平台,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上签约系统,提高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合同管理部门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合同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经营权流转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农业和农村工作(农村经营)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等)等社会资本)发展适合企业化管理的现代养殖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大规模建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出让土地经营权的分级资质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计的一般程序如下:

(1)受让方与承包方就出让面积、期限、价格进行协商,签订出让意向协议。涉及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

(二)受让方按照分级审核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转让意向协议、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证明、转让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审核受让方的土地用途、农业经营能力、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产业规划等。,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四)审批通过的,受让方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核申请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出让活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鼓励承包方、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对整村(组)土地流转面积大经营权、涉及农户多、经营风险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协商设立风险保证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的保险服务。

第三十一条为工商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流转土地提供服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权可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数额和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协商确定。管理费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其他公益事业支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工商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是指除林地和草地以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交给他人独立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荒山、沟、丘、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经营权可以转让,其转让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5年1月19日发布的《农村土地合同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负责人就“农村土地经营权流通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农业农村部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通有什么新规定?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农业农村部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修订颁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通管理办法”?

答:现行的“农村土地合同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是2005年农业部颁布实施的,至今已有16年。这种方法在调节农村土地循环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措施。2014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2015年,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工商资本租赁耕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农村土地合同法”。这些政策法律确立了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离的框架,规范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赋予了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权力,要求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经营权准入的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综上所述,2005年颁布的“农村土地合同经营权流通管理办法”中的许多条款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和法律政策的要求,需要及时修改。2019年以来,农业农村部组织有关方面进行了修订,并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根据各方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后,下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通管理办法”。

问: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有什么新之处?主要增加了哪些?

答:为适应新形势、新实践、新要求,特制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流通管理办法”。延续了中央一贯的政策基调,遵循“农村土地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新措施的“新”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并采用新名称。按照集体所有权、农民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的要求,新《办法》以土地经营权流转为重点,条例名称改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在依法保护集体所有权和农民承包权的前提下,主

二是落实加强监督管理的要求,作出新的规定。根据“农村土地合同法”的要求,新《办法》明确了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审核确认具体规定,以及建立风险保障制度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三是围绕加强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增加了新的内容。根据习近平总书记最新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退耕还林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和《关于坚决制止退耕还林的通知》要求,新措施加强了耕地保护和促进粮食生产。

问:我们在一些地方看到,土地经营权流转后,有的粮田不种粮,有的甚至有非农建设行为。新措施有哪些具体规定可以避免这些问题?

答:目前,中国仍处于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保护耕地的压力越来越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任务越来越艰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提出扎紧耕地保护“篱笆”,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为落实中央要求,新《办法》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方面,严防耕地“非粮化”,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要保证耕地用于农业,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将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作为审查的重点内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另一方面,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问:中央文件和国家法律规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应当建立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查制度经营权。新办法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是重要力量。近年来,各地积极引导和规范工商资本下乡,对促进农村产业发展、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工商资本大规模转移到耕地后,“非粮化”倾向加剧,有的甚至改变了耕地的农业用途。修订后的“农村土地合同法”明确要求建立工商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落实法律政策要求,新《办法》对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准入监管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明确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分级资质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规定了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同时,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异较大,新《办法》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审核实施细则。

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经营权流转存在一定风险,有的违约,有的承包主体“跑路”。新措施对此有哪些防范措施?收取风险保障金是否会增加经营主体的负担?

答:受市场波动、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农业生产经营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近年来,粮食等农产品的比较效益下降,导致一些经营主体因亏损而毁约甚至“跑路”。为了更好地保护流通双方的合法权益,新《办法》专门增加了加强流通风险保护的相关内容。

一是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

第二,鼓励各地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比如,鼓励流转双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的保险服务,等等。

第三,明确可以设立有条件的风险保障基金。实践中,一些地方通过政府适当补贴,建立了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保证金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考虑到各地差异较大,避免增加经营主体负担,新办法并未要求建立统一的风险保证金,仅规定涉及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可建立风险保证金,但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问:新《办法》明确规定建立健全准入监管制度,加强土地经营权出让规范化管理。会不会提高土地流转的门槛,让那些原本想流转土地的经营主体有所顾虑,甚至退避三舍?

答:新《办法》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通行为,为保护广大承包农户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而不是限制流通,束缚守法经营主体的手脚。在要求各地建立健全准入监管制度的同时,新《办法》还明确要求各地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立健全运行规则,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核查、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引导和促进土地/[/k0]。

下一步,农业农村部将指导各地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精神,全面准确把握新《办法》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管理和服务,完善工作机制,为流通双方创造健康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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