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0,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0 23:36:21

导读:道路货物运输和站管理规定2020年,道路货物运输和站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道路货物运输和站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令第6号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

道路货物运输和站管理规定2020年,道路货物运输和站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道路货物运输和站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令第6号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第一次修改是根据交通部关于修改的决定进行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车站的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的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特种货运、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特种货物运输,是指由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依托场地设施,为社会提供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有偿服务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要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第四条道路货物运输鼓励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使用集装箱、封闭式厢式货车和多轴重型车辆进行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机构道路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六条申请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2.车辆的其他要求:

(一)从事大型物体运输的,应当有与运输大型物体相适应的超重型车辆;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集装箱等特种运输的。应当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和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集装箱运输时,车辆还应有固定集装箱的锁定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岁;

3.设区的市级道路运管机构对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以及货物与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进行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kg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货运站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库房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已通过有关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业务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和投入时间;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作业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和房屋的合法证明;

(4)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管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道路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道路经营和货运站经营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管机构受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道路运管机构受理货运站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管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载明许可事项。10日内,将向被许可人发放“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管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的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并载明许可事项。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不允许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所购车辆或现有车辆经道路运管机构核实符合条件的,由道路运管机构发放”。

道路运输证明

》。

第十四条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例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运输凭证。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管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管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从事货运代理(代理)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持相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道路运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管机构,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照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的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章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

第二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雇佣的驾驶员随身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驾驶与其资质类别相符合的车辆。驾驶车辆时,应当携带按照规定取得的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装载质量,货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

禁止用货运车辆运送乘客。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作业人员运输大型物件时,应制定道路运输组织计划。涉及超限运输的,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标志、悬挂旗帜;夜间行驶和停车时,应设置标志灯。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接受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凭凭证运输的商品时,应当在运输前检查确认相关手续齐全有效。

托运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和凭证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商品或者垄断商品供应。不得妨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商品变质、腐烂、短缺或者灭失。

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等信息技术,提高运输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实行密闭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和扩散。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与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相关的道路交通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储备及处置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遇有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低价格。

第四章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项目经营,不得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储存要求分类存放,危险品应当单独存放,确保货物完好。

第三十八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进行,包装材料、包装工艺和质量应当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九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程序进行货物装卸。搬运作业应轻拿轻放,堆放整齐,防止混合、遗撒和损坏,严禁将有毒和易污染的物品与食品混放。

第四十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并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一条进入货运站的经营者和车辆必须具备完备的经营手续。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牌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或者滞留货物。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各种服务标志应当醒目。

第四十四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载、配送货物,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许可不全的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货物。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储备及处置措施等。

第四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运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道路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对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每年进行一次定期审验。检查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车辆结构和尺寸变化、违章记录等。

检验符合要求的,由道路运管机构在道路运输证或IC卡检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道路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对货运站和货物集散地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另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高速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但不能随意拦截正常道路运输车辆,也不能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配送中心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立即制止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待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四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管机构管辖区域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管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结果依法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

第五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县级以上运管机构道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管机构可以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告知违法车辆注册地道路运管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检、确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可以暂扣无道路运输凭证且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凭证的货运车辆,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运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道路责令停止营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业务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涂改、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与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不具备开业所需的相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拉客;

(二)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或者扩散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道路责令停止营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涂改、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站经营者装载超限车辆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道路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道路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标准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大型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和标注标志、编号的;

(三)发生突发公共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四)超载造成积载的;

(五)无限运证运输货物的;

(六)未查验禁运或者限运货物证明,装载禁运或者限运货物的。

第六十六条道路运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的;

(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非法扣留运输车辆和“道路运输证件”;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经营者,除适用一般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K0等特殊要求。

第六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可以收取工本费。生产成本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发[1993]531号)和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1年4月5日发布的《货物运单使用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和《企业经营资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2001〕154号)同时废止。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道路货物运输、站管理规定2020、道路货物运输和站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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