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内容,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2-08 17:36:18

导读:盗窃罪治安管理刑法第四十九条盗窃罪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发[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盗窃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案件(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

盗窃罪治安管理刑法第四十九条盗窃罪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发[201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处理盗窃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案件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行为,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刑事案件: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并兼顾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实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应当按照高级人民法院和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确定的相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情形。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按盗窃罪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为前条标准的50%

确定:

(一)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盗窃未成年人的;

(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中,从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老年人、残疾人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患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以“入户盗窃”论处

携带

枪支、炸药、管制刀具等

国家禁止盗窃个人携带的设备,或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携带设备。

其他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工具。

盗窃,应认定为

“使用谋杀武器盗窃”

存在

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

盗窃他人携带的财物应被视为

“扒窃”

第四条

盗窃数额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赃物有有效价格凭证的,按照有效价格凭证认定;没有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地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未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外币,按照被盗时人民币对境内银行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按照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的汇率,以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计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能够核实盗窃数额的,按照核实的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次数无法核实的,盗窃数额以盗窃前6个月的月平均消费量减去盗窃后计价器显示的月平均消费量计算;盗窃前正常使用不满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平均消耗量减去盗窃后计价器显示的月平均消耗量计算盗窃金额;

(四)明知是通过窃取他人通信线路的电信设备、设施,复制其电信编码而使用的,应当按照合法使用者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被复制后的月支付金额减去被盗、被复制前六个月的月电话费计算被盗金额;用户合法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均话费计算被盗金额;

(五)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赃物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可以考虑将损失数额作为量刑情节。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有价票据,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盗窃未登记、未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据的,应按票面金额与被盗窃的孳息、奖金或奖品及其他可获得的收入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已登记的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已兑现的,按照财物兑现部分的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未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发或者补办手续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入室盗窃、持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

百分之五十

,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还赃物或者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未参与赃物或赃物较少的分配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理解;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以取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的国有文物,三件同级文物可视为一件高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文物的,依照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

第十条

盗窃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机动车,造成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以盗窃其他财物为目的,盗窃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造成损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非法占有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与其他罪数罪并罚;返还车辆未造成损失的,按照其所犯其他罪从重处罚。

文章XI

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破坏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罪的,一罪从重处罚;

(二)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目的,故意毁坏其他财物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等数罪并罚;

(3)盗窃不构成犯罪,但损坏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盗窃既遂又未遂。

,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教唆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传递者和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犯盗窃罪,依法被判处罚金的,处一千元以上盗窃罪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此前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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