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情节严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为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侦查、起诉、
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情节严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信息网络刑事案件的范围
1.本意见中提到的信息网络刑事案件包括:
(一)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刑事案件;
(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违法使用信息网络和帮助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刑事案件;
(3)诈骗、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刑事案件。,其主要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
二。对信息网络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2.信息网络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信息网络刑事案件的犯罪地点包括网络服务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人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参与犯罪的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的地点、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地点等。
在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3.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查清犯罪事实、便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相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办理:
(一)一人数罪的;
(2)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共同办案有利于查清全部案件事实。
提供技术支持,如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或广告推广、支付和结算等。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侦查。
依照前两款规定共同侦查的案件,需要有关公安机关申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分别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说明联合侦查的依据和分别移送的理由。
对前款所列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另行审判。
分案应当以保证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不影响其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的相关案件可以由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审理。
7.对于已经共同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已经实施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的,可以先追究已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前没有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原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案件有管辖权。
8.对于重大信息网络刑事案件和特殊情况下在境外发生的信息网络刑事案件,公安部可以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侦查管辖。
9.人民检察院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的有关事宜。
10.犯罪嫌疑人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协商处理,依法移送。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犯罪,被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有其他已经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的,除可能造成审判过度延误的以外,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共同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结合案件对相关犯罪进行处理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三。信息网络刑事案件的调查与核实
11.公安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已经受理的犯罪线索,需要调查后才能确认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12.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质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不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13.公安机关在依法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等材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
将调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经批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收集程序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信息网络刑事案件证据收集
14.公安机关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取证通知和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跨区域调取电子数据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系统传递相关数据电文。
网络提供者向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以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并制作电子证明文件,其中应当包含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的说明等信息,如验证的法律文书编号、单位的电子印章、完整性校验值等。
数据电文形式的法律文书和电子证明文件应当使用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等。以确保它们的完整性。
15.对异地证人、被害人和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的询问(听证),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进行,并制作笔录。
远程查询(询问)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事先核实被查询人的身份。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讯问笔录转交配合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被询问人)逐页确认并签名、按指印后,由配合的公安机关签名或盖章,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询问人收到笔录后,应在首页右上方写上“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盖章。
远程进行询问(新闻)的,询问(新闻)应当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
异地与本案有关的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证言或者供述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16.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适用本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17.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检查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待验证法律文书数量是否与证明文件一致等方式,对按照本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获取的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
对检索到的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公安机关或者提供电子数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或者由原检索机关补充收集相关证据。
动词 (verb的缩写)关于信息网络刑事案件的其他问题
18.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说明材料。
调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副本,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情况,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19.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予以核实。
当庭调查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相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相关人员身份以及技术侦查措施所使用的技术设备、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法官可以在庭外核实证据。
20.办理信息网络刑事案件时,对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数量特别多且性质、特征或者作用相似的证据材料,确实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进行证据选择,并对选择情况进行说明和论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和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证据收集不科学的,原证据收集机关应当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取得的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论点和辩护意见,应当审查确定。经审查,有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21.对于信息网络涉及人数特别巨大的刑事案件,由于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收集证据对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进行逐一证明和核实。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相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根据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案外人对案件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
22.办理信息网络刑事案件时,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督促涉案人员退赔赃物,及时追缴损失。
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依法应当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明涉案财物性质和权属的证据材料,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并作出说明。其中,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尽可能查明被害人的损失。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并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理。
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清楚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应当扣除已返还的部分。
3.本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法字〔2014〕10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22年8月26日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信息网络非法使用罪情节、最高人民法院的严重标准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非法使用罪信息网络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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