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实施细则全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正式发布!财会人一起来学习吧!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2-04 10:13:24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实施细则全文,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正式发布!会计们,我们一起学习吧!11月29日,中国人大网权威发布了11部法律的全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实施细则全文,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正式发布!会计们,我们一起学习吧!

11月29日,中国人大网权威发布了11部法律的全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明确:1985年1月21日NPC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NPC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9年10月31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7年11月4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那么,“新会计法”和“旧法”有什么区别呢?

(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重新从事会计工作”。

删除第二段。

(四)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撤销”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接下来,一起学习。

全文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NPC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NPC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31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加强经济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会计账簿的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或者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用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数据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货币和证券的收付;

(2)接收、发送、增加、减少和使用财产;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清偿;

(四)资本和资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和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和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报送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核原始凭证,有权拒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所有内容不得涂改;原证书如有错误,应由发证单位重新开证或更正,更正处应加盖发证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误的,由签发单位重新开证,不得对原始凭证进行更正。

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编制凭证。

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记录有错误,或者有缺页、缺号、漏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和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中统一登记和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登记和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资金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对,确保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资金实际发生额一致,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相关内容一致,会计账簿之间的对应记录一致,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变更的原因、情况和影响。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审计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报表组成。向不同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报表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应当随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盖章;设有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必须由总会计师签字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应当用中文书写。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也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和企业会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在会计核算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延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擅自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擅自调整利润计算和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其他违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记账员、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经办人和财产保管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配置等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检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会计数据定期内部审计的方法和程序应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或者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违反本法规定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事项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货币及有关资料不符,有权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受理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部门和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的姓名和材料转交被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由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如实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暗示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进行监督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在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予以利用,避免重复审核。

第三十四条依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会计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委派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的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

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参加审计、保管会计档案和登记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

第三十八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应加强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条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以及其他与会计岗位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次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收人办理交接手续。

总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督;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单位负责人监督交接。必要时,主管单位可派人监督交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自设置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和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依据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或者登记的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擅自改变会计处理方法;

(六)向不同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不一致;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损毁或者丢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信息和资料的;

(十)会计人员的任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指使、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投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采取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开除或者开除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名誉和原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检举人的姓名和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同时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的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会计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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