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和律师哪个厉害一点,王利明: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9 15:16:29

导读:法官和律师哪个好,王黎明的:法官和律师 相互关系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但由于两者都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可以说是

法官和律师哪个好,王黎明的:法官和律师 相互关系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但由于两者都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可以说是“保护法律的使者”。但是法官和律师属于不同的法律职业。毕竟法官是“执政法曹”律师是“在野法曹”,所以要妥善处理法官和律师

关于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很多学者认为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关系[3],也有人认为应该是相互统一,相互制衡[4]。这些说法不无道理。但在我看来,这些说法虽然不无道理,但并没有完全概括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我看来,他们的相互关系应该是: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相互监督。这在下面单独解释。

(1)关于相互独立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人。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他必须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外部压力和干涉。“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利之一,其中“个人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和其他人的干涉,还包括律师和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是,律师,作为一个“局外法曹”,如果能干涉法官,谁有司法权呢?律师如何影响法官的独立性?这就需要对独立性问题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指司法机构不受行政和社会组织的干涉,还指司法人员的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就是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要把自己从名利、金钱等的诱惑中抽离出来。,而去贪欲,邪念,自私,不畏强权,公正,公平审判。总之要无私无畏的去评判。可见,独立还涉及法官的伦理道德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该是正当的工作关系,绝不能形成亲密关系,甚至发展成金钱往来等不道德甚至违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判决的正义将不复存在。

在我看来,目前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就是部分律师和法官违背职业道德,形成金钱关系。一方面,部分律师职业道德低下。他们不是专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了打赢官司,想尽办法打通法庭。为了赚钱,他们使出浑身解数请法官吃喝玩乐,所谓的“三陪律师”就出现了。有的/[/k1/ Some 律师充当腐败源头,通过支付介绍费、咨询费、资源费、回扣、提成等方式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中起着极其不光彩的作用[6]。很多律师正面临着一场真正痛苦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有些法官违背职业道德,肆意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是经常和律师一起吃喝,晚上在娱乐场所度过。有的主动找律师报销费用,或者介绍案件给律师收取费用,或者找律师现在社会上流传着“打个官司不如打个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就是攻击法院,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而律师在人民心中的地位也是短到损在我看来,充当“腐败源头”的律师,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些害群之马的反感,不应该影响对整个律师体系重要价值的评价和理解。我们需要建设整个司法界的制度和职业道德,整顿纪律,清理司法队伍中的腐败分子,同时加强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一些素质很差,愿意充当“腐败源头”的律师也要剔除,决不能姑息。否则,中国律师的发展就会迷失方向,这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巨大损失。在此基础上,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并且法官和律师要相互独立,正常沟通。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制度和职业道德来保证他们之间的独立性和适当的沟通。一方面,法官遵循职业道德,在审判活动中始终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法官要独立于律师,不被各种金钱或物质所诱惑。法官不得私自与律师见面,指定或介绍律师给委托人,或在律师事务所做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吃饭和给予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这应该是法官 法官的基本,不得与一方的律师相勾结而枉法。另一方面,律师也应恪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独立性,努力维护自身的良好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专业活动时,他们应独立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它应该独立于其委托人,不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影响。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不得在业务活动中违反规定会见法官,邀请法官等工作人员送礼或者行贿,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为目的,在非办公场所接触本案的法官、检察员、仲裁员,不得给予上述人员财物,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其他便利的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任何交易。”律师不得在娱乐场所邀请法官参加娱乐活动或者聘请法官担任顾问等。对违反本条例的,予以查处。律师在发展业务的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炫耀、吹嘘自己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自己与法官亲属的关系。这样做会让律师失去独立的职业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独立,才能保持司法的纯洁和公正。。很多人甚至怀疑律师职业的必要性。

[8]

第二,关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裁决相关纠纷,各种纠纷只能根据法官的裁决最终解决。所以法官的判断活动和结果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尤其是律师的判断活动和结果。如果律师,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当事人和广大民众就很难对司法产生尊重和信任。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严格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声誉,甚至要求律师在进行职业宣誓时宣誓尊重法庭。律师在审判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例如,意大利《诉讼法》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提交的文件或向法庭作出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不得使用粗鲁或无根据的词语”。我国“律师道德准则”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的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以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性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过程中,还必须向法官如实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实践中律师不尊重法官甚至鄙视法官的现象很少,除了极少数曾经在朝廷工作过,被调到法官 律师职业的人,他们可能会为法官“摆老资格”。即使在侮辱法官的情况下,一般律师对法官也是非常尊敬的,甚至有些律师对诺诺百依百顺,对法官百依百顺,生怕得罪法官。原因很简单:如果律师不尊重法官,不仅会直接影响律师直接承办的案件结果,还会影响律师的生计。所以从中国的现实来看,律师对法官的尊重是不应该的

在律师和法官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不尊重律师。这种不尊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表现出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忽略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在原有超权限审判方式的影响下,法官行使职权过多,使得律师难以发挥作用。很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案,我判我案”的方式,辩来辩去,不认真分析、评价、听取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第二,有的法官表现出对律师人格的不尊重,表现为在接到律师时的蛮横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的不负责任的言论,或者刻薄的评论,让律师无地自容,还有的法官第三,有的法官违规,拒绝律师要求阅卷应有的权利等。,甚至出庭因律师出言不逊而被赶出法庭。这些行为虽然发生在极少数法官身上,但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从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和出身上的相似性来看,两者应该没有这样的差距。有学者分析法官不尊重律师的主要原因是中国的法官和律师在知识、经历、出身上的差异导致了他们情感上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不同的渠道,很多法官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以至于“由于两种人没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工作背景,没有制度化的沟通渠道,所以建立了两个专业阶层互不认同的心理状态。法官永远比/[/k1好。”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认为很多法官不能认同律师职业,就不太准确了。一方面,虽然法官的专业素质普遍不如律师,但很多法官都有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法院系统也非常重视专业培养。经过多年的实践训练,很多人已经逐渐掌握了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无法沟通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转入律师,或者由于许多政法院校法学系毕业生进入法院,专业交流和所谓的“制度化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觉得关键问题是很多法官有一种不恰当的理解,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官民之间不应该有互惠。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律师无疑应该服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历史的国家,上述观点的产生并不奇怪。但这种观点的主导导致一些法官无法准确认识自己的角色,在工作中往往不够尊重律师。实际上法官虽然是法官,但只是中立的第三方,与当事人及其律师没有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所以裁判根本不可能是支配者。至于法官和律师,都是司法工作者,所以没有所谓的“官”和民之分。如果有这样的观点,显然是不合适的。

律师和法官是这辆维护国家法治的马车的“两个轮子”,应该相互尊重。徐先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和检察官的尊重程度,表明了法治的程度。同样的道理,法官和检察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显示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你不尊重律师,法官就不会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和律师的尊重是因为他们正义的职业追求[11]”。法官应充分认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认真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要充分尊重律师享有的合法权利和人格尊严。你应该对律师友好有礼。这些都是一个高质量法官的素质。当然,律师要获得别人的尊重,首先要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关于相互合作

所谓相互配合,就是法官和律师在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性等方面,要密切积极地配合。我们已经讨论过律师在保障司法公平正义中的作用,由此可见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法官的思维方式应该是“洗耳恭听,明察秋毫”,它的大部分决定应该是在法庭和双方辩论的基础上做出的。律师的意见无疑会对法官的正确判决有很大的帮助,但要实现这种配合,首先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原有的超权限审判模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了严重的压制,但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特别是新刑诉法引入了对抗制审判方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强调了举证责任, 惩罚的自由和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为律师提供了一个充分发挥他在法律知识方面聪明才智的舞台。 律师应该把重点放在案例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培养自己的法律知识上,而绝不应该把重点放在和法官的所谓关系上,去攻关。要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还需要多方面的完善。比如从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对律师提出的意见进行答辩,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要详细记录在卷宗中。只有不断完善程序,才能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要始终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而不是屈服于委托人和被告人追求金钱的非法诉求。律师也要和当事人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完全成为与当事人的金钱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诉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允许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与“官司”混为一谈。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那么律师就根本无法在配合公正审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也玷污了律师的形象。当然,我们强调律师和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意味着他们的观点应该是一致的。法官只能听律师的意见,不能只听律师的。同时,法官也不能强迫律师同意。有些地方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要配合司法公正机关,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要在起诉或判决范围内,极不妥当。这不仅起不到协调的作用,而且不利于司法公正。

中国的审判方式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加强和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落实,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将更加突出,与法官在公正裁判中的配合作用将更加显著。

四。关于相互监督

如前所述律师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对法官的司法权进行某种制衡。虽然法官掌握着司法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无法有效发挥其制衡作用,但这种制衡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要鼓励法官在裁决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法官协会要充分发挥作用,监督律师正确行使司法权,确保司法廉洁公正。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制定了法官的司法行为准则,以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成为了法官的职业道德,而法官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官协会在选举、任命和留任时应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普遍不太了解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很了解,所以律师协会的意见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尚未在律师的组织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更不用说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从长远来看,还是要发挥律师协会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作用。

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管,目前还没有引起太多关注。很多人认为律师和法官目前的地位相差很大,如果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在我看来,根据权力相互制衡的原则,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制衡是以律师本身或通过律师关联可以制衡法官为前提的。因为法官和律师不存在任何支配或从属关系,所以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限制。因此,既然律师可以限制法官或通过律师关联,法官当然享有/[/]的权利,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是以廉洁的法律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应该主要体现在对律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职业道德的监督。遵守法律程序是律师的基本义务。律师如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有见识的人。所以,律师谁违反职业道德。我们认为法官应当有权就违反职业道德律师的行为向有关机构提出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像英美那样赋予法院直接处罚律师的权力[13],因为我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与英美的情况有关。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和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了法官和律师廉洁执法和职业的具体标准,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14]]。毫无疑问,这是相互监督的具体而重要的一步,但关键问题是,如果这是行为准则,是否能得到有效遵守,律师。

[评论]

[1]法律,第2条。

[2]法律,第2条。

[3]丁谢夫:《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载于“律师与法制”97,8。

[4]参见张思之:《正义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5]参见杜刚健:中国的当代命运律师,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6]参见杜刚健:中国的当代命运律师,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7]蔡《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第402页。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2页,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

[8]丁谢夫:“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9]参见杜刚健和李璇:中国的当代命运律师,页134和261。

[10]杜刚健和李璇:当代中国的命运律师,第194页。

[11]徐先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刘海年,第233页。

[12]参见万鄂湘:“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法律评论》1998年第4期。

[13]参见冯晴《中国法制概论律师,第531页,《中国法制》,1997年。

[14]]丁谢夫:“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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