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9 00:03:51

导读: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6日部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5日"住宅室

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6日部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5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后,业主或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室内住宅 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总则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2)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拆除与阳台连接的砖混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顶、楼板、梁、柱、支撑、墙体、连接节点、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自身重量和各种外力传递给基础的主要结构构件及其连接节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未经批准,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室内装饰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2)改变住宅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除、改动供热管道和设施;

(四)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种行为应当经供热管理单位同意;第四条行为应当经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出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对卫生间、厨房防水层的改动,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通过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确保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占用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和监管

第十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住宅业主以外的用户,需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

(3) 装饰装修方案;

(4)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非住宅车主的用户还应提供车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前住宅 装饰装修,装修工要告知街坊。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项目的实施内容;

(2) 装饰装修项目的实施期限;

(3)允许的施工时间;

(4)废物的清除和处置;

(5) 住宅立面设施和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6)禁止的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已经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举报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或阻碍物业管理单位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及其他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四章委托和承诺

第二十二条承担装饰装修工程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电话;

(2)住宅装饰装修的房间数量和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和质量验收方法;

(3) 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

(4) 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和期限;

(5) 装饰装修工程价款、计价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合同生效日期;

(9)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因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的任何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装饰装修规定的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声,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在住宅垃圾道、走廊或其他地方违规堆放各种固体、可燃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所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带中文logo。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公司委托企业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时,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空气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由装饰装修企业返工,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和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证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改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由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设备的,应向业主提交说明书、质保书和环保说明。

第三十二条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外墙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33条如果相邻住宅管线堵塞、漏水、断水断电、物品损坏等。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的,装修者负责维修赔偿;如果是装饰装修企业的责任,装修者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索赔。

装修人擅自拆除供热、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造成公共部位和设施损坏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进行室内住宅 装饰装修活动申报登记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无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购买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大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或厨房,或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墙体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供热、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处装修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增加超出设计标准或规范的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设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焊接作业,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施工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的报告后,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的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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