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借款人是什么意思,贷入资本公积的投资款的性质和分布。笔者最近遇到的案例是:A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个月前,A公司因为融资需要优化财务报表,于是B公司向A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借款人是什么意思,贷入资本公积的投资款的性质和分布。
笔者最近遇到的案例是:A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个月前,A公司因为融资需要优化财务报表,于是B公司向A公司转账2亿元,银行票据是“投资款”。A公司收到2亿元后,在会计上记入“资本公积”账户,没有工商增资的过程。目前另一家公司C公司计划投资A公司,所以B公司想收回之前投资A公司的2亿元,因为在划入资本公积后,这2亿元将由所有新老股东共享,包括新投资成为A公司股东的C公司,将按照股份比例享受这2亿元。B公司自然不愿意,于是在咨询了律师是否有可能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将这2亿元直接划入/[/]结合以上问题,笔者在分析了注入资本公积科目的投资资金后,形成了以下观点:
1.为什么要把一部分投资记入“资本公积”账户?通常是投资方与原股东博弈的结果,一部分投资记入“资本公积”。比如A公司原来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B公司计划向A公司投资100万元,A公司需要这100万元扩大再生产,但原股东不想把这100万元全部增加到公司法意义上,防止自己的股权被过度稀释。B公司看好A公司的发展前景,于是博弈的结果是可以将100万元的投资分成两部分,50万元记入实收资本,50万元记入资本公积。尤其是一些以实物债券形式的投资,投资者并不关心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也无意行使股东权利,只想赚取固定收益。而且原股东不希望投资款全部进入注册资本,会导致原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被稀释,所以会有一部分投资款计入资本公积。二。“资本公积”科目记录的投资款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增资吗?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是指“缴纳注册资本”,“增资”是指“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法律概念,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是会计概念。注册资本是公司募集的、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根据公司章程或合同、协议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换句话说,实收资本是公司股东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是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资本公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接受捐赠、资本溢价和合法财产重估增值而形成的公积金。资本溢价是资本公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投资者向企业缴纳的出资额大于其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以注册资本为基础按照持股比例计算的出资部分记入“实收资本”科目,其余记入“资本公积”科目。资本公积中记载的因投资款溢价而产生的部分,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增资”,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注册资本不会因包含此资本公积而发生变化。三。股东能拿回“资本公积”中记录的投资款吗?《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并没有规定股东不能“提取”资本公积资金。根据《公司法》第177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全称为减少注册资本,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记入资本公积的投资款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取回。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案例一:天津硅谷天堂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曹及山东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投资纠纷案(案索引:(2014)鲁商2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 (一)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其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因此,本案所涉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翰林公司回购股份协议中的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协议其他条款不违反《公司法》,应该有效。由于翰林公司2011年未实现净利润1.6亿元以上,且2013年底未完成上市,协议约定的曹购买股权的条件已经达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曹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请求翰林公司回购其1.41%股权(增资协议约定的价值为700万元)违反《公司法》,本院不予支持。但建议翰林公司与曹共同偿还4200万元作为公积金的一部分及其资金成本和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山东高院认为,股东对标的公司增资的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对赌回购无效,增加的资本公积部分与公司对赌回购有效(即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返还资本公积中记载的溢价增资部分,而不是要求公司返还注册资本)。案例二: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立华、冯投资纠纷案。案例检索:(2009)浙商1号,(2010)闽民终字第101号,(2011)浙商终字第36号,(2013)沈敏字第326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3)沈敏字第326号简介:青海碱业原注册资本为54,806万元,股东为浙江玻璃、董立华、冯,持股比例分别为92.737%、6.537%、0.726%。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立华、冯签订《青海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新湖集团单方面向青海碱业增资,以现金9.046亿元认购增资后青海碱业35%的股权,其中注册资本出资29,510.77万元。/增资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增至84,316.77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浙江玻璃60.279%、新湖集团35%、董立华4.249%、冯0.472%。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按协议约定分批向青海碱业出资5亿元,其中注册资本163,115,023.2元,计入资本公积336,884,976.79元,剩余4.046亿元未投入。而后,青海碱业将其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84,316.77万元,新湖集团按合同持有35%股权,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记录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浙江玻璃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新湖集团未能享有《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和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新湖集团于2010年9月26日向浙江玻璃、董立华、冯发出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同年11月22日向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浙江玻璃、董立华、冯返还新湖集团出资的资本公积336,884,976.79元,青海碱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浙高法(2010)284号《关于集中审理和执行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广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的通知》,将该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浙绍商第95号民事判决。浙江玻璃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2011年12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36号民事判决,认定新湖集团因浙江玻璃违约而有权解除合同,增资协议实际终止。但新湖集团投资青海碱业的336,884,976.79元资本公积已成为青海碱业的资产。根据《公司法》的资本保全原则及《增资协议》的约定,新湖集团不得向浙江玻璃、董立华、冯及青海碱业业主张返还人民币资本公积。新湖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作出(2013)沈敏字第326号民事裁定,认定新湖集团因浙江玻璃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根本违约而通知解除合同,但增资协议性质决定新湖集团起诉资本公积336,884,977。根据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最高法院认为,已记入标的公司资本公积的增资溢价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擅自主张返还。案例三:江门市渐江建设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案例检索:(2013)民提字第226号案件简介: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渐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渐江公司)因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民三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1)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追加出资不是借款,而是资本公积基金。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所谓贷款债权不成立。首先,1995年金华投资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为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需要包括林金培在内的全体股东追加出资。因此,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全体股东应当“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和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是,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注册资本以外的股东出资的性质。财政部1993年1月7日发布的31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资本公积”节规定:“1。本节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捐赠、资本溢价、合法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关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出资人缴纳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纳入资本公积基金的其他收入,纳入公司资本公积基金。因此,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纳注册资本的,应属于公司资本公积基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佩多支付给金华投资公司的出资款属于林金佩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出资款的性质,如借款、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本案中,根据财政部规定,林金培多缴纳的出资额应为资本公积,而非贷款...(二)资本公积金属是公司的储备基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不能在出资后提取,也不能将其转化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和变相提取。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定以本案房产抵付林金培投资本息。实质上是林金培的投资,属于资本公积黄金,转化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以债务偿还的形式归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回投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因此,董事会决定主张林金培的借款。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存入资本公积的投资款是否可以提取的意见不一。但从最高法院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最高法院认为,记入资本公积的出资已成为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四。提取“资本公积”账户中记录的投资资金的方法退出方式为:在资本公积增加注册资本后,股东可通过法定减资程序或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该部分出资。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也就是说,公积金(包括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公积金)可以转增注册资本,但有比例限制,留存的公积金不得低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折算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投资企业也将资本溢价折算的资本公积所得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增加资本公积注册资本所需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的规定比较原则。根据法律惯例,按照上述路径增加注册资本资本公积时,一般需要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同意以资本公积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主要载明增资方式、增加的股本金额、增资后的最新股本结构、章程修改及其他变更等内容。3)章程修正案(主要列出章程变动对照表)或新章程;4)全体股东出具的确认函;5)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甲:法人)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乙:自然人);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档案室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工商局档案专用章的公司章程复印件。资本公积增加注册资本后,原股东可以通过减资程序转让股权或转出这部分出资。股权转让和减资在程序和税务处理上是不同的:股权转让:1.股权转让程序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份;不买,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金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成为约束和规范双方行为的有效法律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符合民法典总则的规定。3)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拍卖、转让、兼并、出售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股权所含净资产价值或评估资产价值。4)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签发新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住所及转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股东享有股权的证明,只是股东反对公司的证明,不足以具有公示的效力。5)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修订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的变更登记。2.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1)增值税:除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外,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上市公司股权属于证券,其股权转让按“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售价减去买价后的余额就是销售额。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2)印花税:企业股权转让凭证属于“产权转让凭证”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让凭证的征税范围。如果单据金额按0.5 ‰盖章,转让方和受让方都要交税。3)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格-股权应纳税成本-印花税及其他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适用20%的税率,转让方为纳税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4)企业所得税:对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权转让所得减去股权应纳税成本后的余额,适用25%的税率。公司减资:1.公司减资程序公司减资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公司减资涉及的税收1)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对被投资企业通过减资取得的资产,超过原出资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原出资部分不缴纳。2)企业所得税:企业股东对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资产的原始出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超过原始出资的部分,按“股利收入”确认为收入,其余部分按“财产转让收入”确认为收入。5.资本公积黄金能否定向增持的问题。《公司法》(200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应当按照股东原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公司法》(2005年修订)将原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即“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增加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公司法》(2013年修订)修订后,169个序号调整为168号,内容不变。从历次《公司法》修改的逻辑来看,删除了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时,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原股东比例分配的规定。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注册资本是否一定要按原股东比例分配,公司法从一开始就没有规定。同时,根据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权按实缴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享红利或者按照出资比例优先出资的除外。”以资本公积金转增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之一,视为股东权益内部分配的方式之一。可以参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即全体股东同意的,可以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优先出资。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部分股东同意放弃资本公积增加注册资本的权利,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其中委托验资机构对资本公积本次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资本公积可以定向增加注册资本。类似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审字第1763号)西藏孟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藏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判决的要旨:1。第三次再审申请人是否已放弃涉案资本公积黄金并折股。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华瑞公司在2014年底面临股票暂停上市和公司债券到期无法兑付的双重风险。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华锐风电的所有股东和债权人都将损失惨重。在这种情况下,华瑞公司引入了外部投资者福海中心和汇能中心,并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福海中心、汇能中心收购华瑞公司部分应收账款,相关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回售所需债券。同时,华瑞公司进行资本公积资本转让股本,将相关转让股份转让给福海中心、汇能中心。在上述背景下,华锐风电公司进行资本公积增资股本,并非向公司现有股东送股,而是为引入投资者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支付相应对价。3.再审申请人深知华锐风电当时面临的困难,也深知华锐风电资本公积增资股本的现实意义。在2014年12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表决通过了《关于资本公积增资股本的议案》,并分别出具了关于增资股本的承诺函,承诺不可撤销地放弃本次增资的全部权利,相应的增资股份由华锐风电直接转让给投资企业。后海中心和汇能中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支付,因此华瑞公司在2014年底走出了面临的经营困境。第三再审申请人作为华瑞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际上已经受益。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富海中心、汇能中心出资与华瑞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该资本公积股本互为因果,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实施资本公积股本的认可与其对放弃资本公积股本的认可是一致的、完整的,第三次再审申请人已放弃按持股比例取得的股本,不存在大连重工与第三次再审申请人是独立的大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承诺,不影响第三再审申请人按其承诺履行相应义务。而华锐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显示,大连重工公司已出具承诺函。由于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本次股份转让将报相关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后实施。3.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称,该函自承诺股东盖章之日起生效。涉案承诺书分别盖有三名再审申请人的公章,应视为三名再审申请人对承诺书内容的确认,故承诺书已经生效。3.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承诺书所附生效要件未履行,承诺书未生效与其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的事实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再审申请人的承诺,三份承诺书均不可撤销,其主张有权撤销承诺书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再审申请人主张华瑞公司和投资企业故意隐瞒大连重工公司不同意转让和入股的事实,误导其出具承诺函,构成欺诈,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西藏孟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藏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西藏洪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结合上述分析和案例,有观点认为定向转让不存在法律障碍,理由是有限公司在公司分红、出资等事项上可以不遵循同股同权原则。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选择向部分或部分股东定向转让的方式,也要注意定向转让的合理性。其实定向转让类似于股权/股份的无偿转让。如果合理性解释不清或者没有相关各方的书面确认,后期因利益问题产生纠纷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所述,记入“资本公积”账户的投资款,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增资,最高法院部分案例认为股东不能直接拿回这部分投资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先将资本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然后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的方式获得投资款,获得相应的资本溢价。同时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时,可以定向增加,但要注意合理说明。本文作者:德恒昆明事务所合伙人王林;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上市、并购重组、金融业务、私募基金、民商事诉讼等。
谢峰,德恒昆明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投融资并购、纠纷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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