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不当有利可图法律规定,带有案释法[裁判要点]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主要审查签字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以根据有关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的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2.根据《民
不当有利可图法律规定,带有案释法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主要审查签字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以根据有关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的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确定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其他基本法律关系”,则禁止当事人选择“不当利益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原告以不当利润纠纷为案由,自相矛盾,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1)法释字第1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旭龙,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兰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洲际航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包华路6号105 -32024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端,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国年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李鸿西路与新洲路交界处第一世界广场21L座。
法定代表人:付瑞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梁旭龙因与珠海洲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洲际公司)、深圳市国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年公司)发生利润纠纷,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高法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梁旭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提起诉讼,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重法子楚7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钟跃民895号民事判决;2.驳回珠海洲际公司对梁旭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珠海洲际公司承担。以及事实原因:(1)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不当获利的构成要件如下:1 .一方享有利益;2.一方遭受损害;3.利益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领取救济金没有合法的理由。可见,“一方得到利益”是不当获利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4560万元的收款人为国年公司,国年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委托深圳市安富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宁公司)将涉案款项划至深圳市李明太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明太公司)指定的账户,并提交了安富宁公司将涉案款项划至李明太公司的电子回单。李泰公司也发布了“情况说明”,承认收到国年公司支付的4400多万元额外融资费用。以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李明太公司是涉案钱款的最终收款人。在涉案款物的流通过程中,梁旭龙从未占有过涉案款物,根本不能称为受益人,不符合不当获利中“一方得利”的要求。(2)珠海洲际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是其独立意志和主动行为,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法人行为。无论是不当获利案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还是珠海洲际公司对其真实意图的抗辩,都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从珠海洲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提供了原法定代表人左的证人证言,这种单方陈述完全不足以否定委托书的真实性。相反,委托书中关于利美泰公司收取额外融资费用的内容,可以与涉案款项的最终流向相印证,证明涉案款项的支付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并非珠海洲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
(3) 不当获利不能成为当事人在没有其他债权的情况下,模糊债务构成要件,规避举证责任规则的诉因。
本案双方涉及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珠海洲际公司支付梁旭龙融资费用及附加费用,双方存在中介基础法律关系及基于委托书确认的债权。在双方存在明确基本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珠海洲际公司以不当利润为案由,自相矛盾。(4)即使在不当利润纠纷的框架下,一审法院也错误地分配了不当利润的举证责任。付款不当利润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不当利润的一方承担。盖的“无法律依据”并非单纯的否定事实,其主张不当受益方是物权变动的主体,应当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一审法院仅评论梁旭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收受涉案款项,而未评论珠海洲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梁旭龙收受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梁旭龙的再审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
本案是民事申请再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
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一审法院以涉案金额4560万元无法律依据为由,判令梁旭龙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不当利润是否妥当。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2011年12月14日出具了涉案委托书,珠海洲际公司于当日将4560万元人民币转给国年公司。梁旭龙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梁旭龙委托国年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及相关费用4560万元;此外,梁旭龙还明确承认其委托的公司在一审及第一次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中,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了4560万元。原审中,国年公司认可梁旭龙陈述的事实,
故一审法院认为,国年公司受梁旭龙委托代收涉案款456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是否实际办理和收取涉案款物与是否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和事实,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因此,梁旭龙主张其从未拿过涉案款项,根本不能称为受益人,不符合不当“一方获得利益”的前提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珠海洲际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涉及委托贷款之外支付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问题;且梁旭龙于本案中对456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说法不一,而利明泰公司在另案及公安机关调查阶段所作陈述并未提及该费用的存在,本案也没有利明泰公司收款的证据能与梁旭龙所称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并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梁旭龙委托国年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并判令梁旭龙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456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梁旭龙关于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实际审理情况不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主要审查签字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以便根据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梁旭龙拒不出庭说明案涉《委托函》的相关事实、珠海洲际公司与湖北珩生五洲商贸有限公司(已更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约定将公章交梁旭龙保管、2012年4月19日形成的印鉴移交确认表显示移交方是梁旭龙、利明泰公司《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等案件事实后认为,案涉《委托函》出具时,珠海洲际公司印章处于梁旭龙保管之下,故仅凭公章尚不足以证明该《委托函》的内容系珠海洲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而梁旭龙关于原审法院认为支付款项非珠海洲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确定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其他基本法律关系”,则禁止当事人选择“不当利益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因此,梁旭龙主张双方存在中介法律关系,但珠海洲际公司以不当为案由,是自相矛盾的,该论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旭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梁旭龙的再审申请。
刘少阳法官
孙祥庄法官
黄希武法官
2021年4月30日
资料来源:法律讲堂
总结:以上内容为不当刻意法律规定。随着案释法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你理解不当刻意法律规定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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