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北京市计划生育规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届会议]第65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北京市计划生育规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届会议]第65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于2021年11月26日经第15次北京市常委会通过,现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设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6日[/K1/]人大常委会第15次北京市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设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适龄结婚、生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夫妻生育子女,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享受本章规定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等待遇。”
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享受60天的延长产假,男方享受15天的陪产假。男女双方休假期间,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不得辞退、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不得降低其工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女方可以增加一至三个月的假期。
“按照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孩子满周岁计算。
“夫妻双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调整延长的产假和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延长的产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可以增加相应的天数;夫妻双方享受的育儿假合计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生育和养育扶助措施:
“(一)完善妇幼保健服务网络,加强妇幼保健服务等医疗卫生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提高生育服务的便捷性、规范化和质量;
“(二)建立与子女数量相关的家庭抚养补贴制度;
“(三)未成年子女较多的家庭申请公租房的,可以纳入优先配租范围,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市将托幼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建立普惠性托幼服务体系。
“本市向提供包容性护理服务的机构提供补贴。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幼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高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开设相关专业。
“托幼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幼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登记后,托幼机构应向所在区卫生部门备案;注册机关应当及时向卫生部门推送相关注册信息。民政、规划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职责。”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农村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独生子女父母应当优先参加养老保险”。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5000”修改为“一万”。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的,其父母可以按照本市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上述人员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救助保障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联系协助。”
XI。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需要哺乳的,独生子女每年获得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护理假。”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经济补助和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财政补助标准根据国家规定动态调整。
“独生子女父母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父母和子女不再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待遇。”
十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妇女公平就业,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保障其合法就业权益。”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就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奖励、假期和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进行协商。"
十六。将第5章的标题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育龄人员开展优生优育宣传教育,为育龄妇女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不孕症的诊治。”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相关医疗卫生机构”。
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20.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托幼机构违反托幼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幼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休假和优待政策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举报;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其实施并依法处理。”
2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政府人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督促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和优惠政策的;
“(二)不履行对托幼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履行保护妇女就业合法权益的职责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卫生部门”;将第10条第2款中的“健康与计划生育”修改为“健康与健康”;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至第六款中的“行政管理”;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六款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将“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将第十三条中的“村(居)委会”修改为“村委会、居委会”,“村(居)规”修改为“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删除“村(居)民”;将第十六条中的“七日”修改为“七日”第二十九条中的“技术服务”修改为“服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口条例》和《人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详细介绍,以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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