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与行政复议之间的关系,行政复议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8 12:16:14

导读:行政复议方法实施条例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条例之间的关系“行政复议条例”已经1990年11月9日国务院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复议条例”的制定和实施,

行政复议方法实施条例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条例之间的关系

“行政复议条例”已经1990年11月9日国务院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复议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了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了

行政复议条例"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副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指的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构内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捷的原则。

第七条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第八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自主权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拒绝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发放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不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的除外;

(四)对国防、外交等行为不满的。

第三章复议管辖

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适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该组织的直接主管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受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防部门提出申诉的,信防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其他复议管辖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章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复议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设立复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与其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机构在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复议案件的审查;

(四)起草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复议参与人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复议。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六章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予,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

(五)由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应当受理;

(2)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应当将复议申请书退回申请人,并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审判和判决

第三十七条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三十八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状。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九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合理,裁定中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并备案。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决定被申请人补正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可以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

2.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体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滥用自己的权力;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报告其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案件审理。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严重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复议决定和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当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四十六条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除法律规定的最终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当另行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期间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时间和日期不计入期间。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该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九条送达复议决定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复议机关应当将复议决定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如果我不在,就交给我的成年家属或者我居住的单位签收;如果我向复议机关委托了代理人,我会告诉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交由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复议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复议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行政复议活动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行政复议方法实施条例与行政复议、条例关系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大家了解行政复议方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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