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合作协议书范本 二人,律师观点律师观点|于志浩:建设工程和解协议纠纷判决规则(32号)于志浩德和恒律师2022-09-28 07:31在北京出版被包括在一个集合中#律师的观点20.于志浩北
合作协议书范本 二人,律师观点
律师观点|于志浩:建设工程和解协议纠纷判决规则(32号)
于志浩德和恒律师
2022-09-28 07:31
在北京出版
被包括在一个集合中#律师的观点20.于志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德恒建工业务团队专注于建筑工程领域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建筑工程诉讼与非诉讼专业经验。同时,团队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720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为基础,梳理提炼了141条建设工程价格纠纷相关裁判规则,注重理论研究与业务实践的结合,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格纠纷裁判规则》系列文章,以飨读者。本期分享建设工程和解协议纠纷的裁决规则。
十三。和解协议
问题
123
施工合同无效,和解协议有效吗?
和解协议是有效的。
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一方申请建设工程价款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无效, 只要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该结算协议应当作为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支持这一观点。北海春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横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为(2018)最高法民审第3636号,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即使涉案项目因串通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上述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浙江横店公司也有权根据结算和清理条款对已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索赔。原审以“工程结算书”和“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没有错。
"
第三,当地法院的判决口径支持了这一观点。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6日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就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如果一方要求新的和解,如何处理?答:诉讼前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诉讼中一方要求重新和解的,不予支持,但和解协议被法院、仲裁机构认定无效或者撤销的除外。
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方当事人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
问题
124
和解协议生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窝工损失或者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是否应予支持?
实践中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原则上不予支持。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可以参考王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务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6页认为:
“和解协议是双方最终解决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一切争议的协议。
双方在和解协议订立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除非有特别约定,原则上不能支持。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6日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后主张赔偿的,如何处理?答: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商要求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因承包人原因逾期为由要求拒付、减少支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协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和解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和解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蔡健【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当根据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合同价款对内容进行调整;和
要求
,用于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真审查和解协议签订的背景、过程、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深入探究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个别案件作出具体认定和判断。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指引》(2007年1月1日试行,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201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
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前约定不计算违约金和预付款利息。一方在结算后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预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
但时效期限应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双方未自行结算,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成本评估的,时效期间自收到中介机构评估报告之日起计算。"
又如盘水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审第6707号,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恒源公司是否应向中城投资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资损失。本案中,虽然恒源公司与中成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同一天,第3项, 恒源公司与刘玉玉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终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恒源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返还给乙方(刘玉玉)的款项汇入乙方代表杜鹏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担保甲方与中国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上述三笔损失费用在中投公司和恒源公司后续两次结算过程中均有涉及。根据原审判决,中投公司与恒源公司不同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恒源公司应向中投公司支付上述三项损失。并不缺乏证据来证明。"
问题
125
发包人在结算审批表上备注“同意本结算,但本结算不作为发包人的支付依据,发包人的支付依据以第三方出具的文件中的金额为准”。承包人是否应该支持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
应该支持。
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方出具的文件对承包方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第三方没有出具相关文件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可以采用要约、承诺或者其他方式订立合同”,合同主要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向第三人发出以第三人出具的文件中的金额为结算依据的要约,但第三人未对该要约作出任何承诺。因此,要约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第三方也没有义务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支持这一观点。昆明姚兴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审第3471号,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姚兴公司作为委托人之一,委托昆明华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对建投四公司的竣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华坤公司的核定价格为155282469.88元。建思公司、华坤公司、监理单位均于2016年11月在《定型单》上盖章确认,但姚兴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在《定型单》上盖章确认,并声明:“本决算同意,但本结算不作为我公司付款的依据。我公司的支付依据是云南机场集团工程转让协议中已完成工程的未支付金额。”
从姚兴公司表示的内容来看,对核定的费用金额没有异议。虽已表明,建投四公司不是涉案工程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相关付款协议对建投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长晖机场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否签署最终形式不影响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最终形式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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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余志浩,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2017年起专注于建筑工程、影视娱乐、刑事合规等专项法律服务;先后代理了数十起诉讼、仲裁、执行案件,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以其优秀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的职业精神赢得了客户的广泛赞誉。
总结:以上内容是律师对工程合作协议书范本 二人的观点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工程合作协议书范本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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