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2最新:保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5 15: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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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2最新:保定市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与补偿房屋 实施办法

保定市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与补偿房屋 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

需要国内征收的项目,由莲池区、竞秀区、青原区、徐水区、满城区五个区政府(以下简称市五区)负责房屋的征收补偿。市政府负责房屋征收补偿。

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

高新区和白沟新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决定。高新区、白沟新城管委会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范围,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补偿行为。

发改、国土资源和规划、财政、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信访、文化旅游、教育、民政、人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确保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费用等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有与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和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数据库和信用档案,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单位从事房屋征收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收房屋的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住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区旧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第九条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凡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县(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和行政审批部门出具项目审核备案文件;属于旧城改造、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2)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征收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并根据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出具征收范围和用地范围图;

(三)金融机构应出具征收补偿预算资金足额证明;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划定房屋的征收范围。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1)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2)改变房屋的用途;

(三)分户、转户、分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㈣房屋租约;

(五)其他不当增加赔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决定于房屋公布后,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通知书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住建、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区域及其附近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地产交易案例、相关房地产档案信息、房地产登记、土地图等相关资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随时收集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测绘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登记、测绘和预评估,被征收人和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

(3)征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房屋;

(四)征用房屋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等。;

(五)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等。;

(六)征用房屋出租、抵押、查封;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成交价格和最近的地段;

(9)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形。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核实。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但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除外。

对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住建、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由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由政府根据各自职能组织实施征收项目。

对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对被认定为违法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项目预评价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补偿方式;

(2)不同类型征税的平均市场价格房屋;

(3)市场均价、安置房屋平面图、产权交易所平面图、面积房屋;

(四)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和补贴标准;

(五)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标准;

(六)签订合同的期限;

(七)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组织住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专家,来证明。

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交区政府论证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期结束后15日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的信息以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第二十条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 k2/]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和房屋征收部门会议。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组织修订房屋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征收准备情况对项目作出是否征收房屋的决定。征收房屋的决定应当及时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涉及征收150户房屋以上的县(市、区)征收决定,应当经当地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涉及300户以上房屋的征收决定,由当地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确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县(市、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应当足额发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提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第三章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五条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对征收值房屋的补偿;

(2)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

(3)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征收房屋国有土地的,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被征收者的房屋;

(二)补偿方式;

(3)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产权调换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及差价结算方式房屋;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生产经营的损失;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人房屋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住建部《国有土地征收评估办法房屋》确定。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的税务征收部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投票,或以抽签、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的评估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了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鉴定专家委员会。

房屋收集、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评估改变原评估结果的,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改造,被征收人选择在改造区域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改造区域或者附近区域内提供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国有土地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房屋的价值评估时间为征收决定公布之日。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评估时间应与收集的房屋的评估时间一致。

第三十二条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住宅征收标准价格,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予以补偿;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的,用于安置的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征收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房时,承租人可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然后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得出售的公有住房被征收时,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和承租人应根据补偿安置方案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征收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时,被征收人已安置房屋承租人的,给予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用拟征收的补偿费购买等值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征收个人住宅时,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下列原则优先保障住房: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补偿,仍符合补偿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然后调换房屋,但调换后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无需支付调换后30平方米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征收人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的低收入家庭,其已交换的房屋可与市、县(市、区)政府按一定比例分摊,被征收人应在保障标准内就非自有产权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在保障标准外就非自有产权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租金。当被征收人有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重新购买时的市场价购买。

第三十六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完成的,被征收人可以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期房的合理工期为7楼以下18个月,8楼至16楼24个月,17楼至25楼30个月,26楼以上36个月。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向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搬迁费:房屋房屋被征收时,一次性搬迁费为每平方米20元;自行搬迁,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物业房屋征收时,一次搬迁的,每平方米25元;自行搬迁,每平方米50元。

(二)临时安置费:房屋房屋被征收时,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产权发生变更的,按月支付每平方米16元;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现有房屋的,每月每平方米16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

征收非住宅物业房屋时,产权调换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如果选择货币补偿,每月每平方米2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

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6天的按全月计算。

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因征收部门责任导致被征收人或者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费:

从逾期之月起,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费。逾期半年以内增加25%,半年以上不满一年增加50%,一年以上不满两年增加75%,两年以上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费按上述期限分段计算。

第三十九条对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征收人房屋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物;

(2)被征收人房屋为非住宅房屋;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有完税凭证。

第四十条对房屋征收造成损失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计算。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计算,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向停产停业的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停产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产停业从业人数按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生产经营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期限按6个月计算。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者依法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租赁合同期满前租赁的房屋被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没有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直接赔偿生产经营者停产停业损失。

第四十二条房屋电话、有线电视、网络通讯、燃气、空调、热水器、燃气壁挂炉等搬迁安装费。被征收的,按市场收费予以补偿。

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备和材料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房屋的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承租人等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三条房屋抵押权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房屋的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的,由房屋的征收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作出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正,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相关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市、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制作调查笔录,委托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45条房屋征费应在搬迁前补偿。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及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四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选聘具有施工企业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为安全拆除需要拆除的房屋。

第四十八条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不动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由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补偿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人社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籍、子女入学、转学、社保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征收和补偿房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错误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合法征收手续,与房屋国有土地所有权人(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停止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政府、税务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市、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根据《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征收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7月19日发布的《保定市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房屋 实施办法》(保发〔2016〕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启动的征收拆迁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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