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几年,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法律适用问题简析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6 14:23:51

导读:浅析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几年、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法律适用2020年12月26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浅析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几年、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法律适用

2020年12月26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XI)》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1年2月,“两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若干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明确前述规定对应的罪名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 for 境外”罪(以下简称本罪),从而将传统知识产权犯罪化。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犯罪,该罪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值得关注。

1.这个罪是行为犯,是重罪。

传统的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包括七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商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权商业秘密罪。根据《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罪名,这7个罪名都是情节犯,即要求犯罪的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或者违法所得达到法定数额才构成犯罪。比如最常见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需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该罪。但是,本罪没有情节,一旦实施即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只是加重处罚的依据,不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

这是重罪。按照现行刑法理论,以三年有期徒刑为基准,本罪的起刑点设定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范畴的最高刑不封顶(最高十五年)。与其他七种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相比,处罚的严厉程度是显而易见的,体现了“内外有别,外重于其他七种知识产权刑事犯罪。”

二。本罪是选择性犯罪,相互竞争。

《刑法》第219-1条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明确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几种行为作为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纳入本罪构成的具体内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之一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行为的,仍是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确定相应的罪名。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盗窃,则该罪为“盗窃商业秘密for境外”;如果行为人除盗窃外还实施了非法提供,则该罪为“为境外盗窃,非法提供商业秘密”,以此类推。

本罪存在罪名竞合的问题。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属于同一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重叠的情况,即所涉及的信息既属于商业秘密又属于国家秘密。比如一些中药生产配方,不仅是生产企业商业秘密,还被列入国家秘密保护范围。当信息内容被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且既是a 商业秘密又是国家秘密时,其行为同时犯两个罪,分别构成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和犯//。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三种形式:为境外机构、组织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信息,情节轻微、犯罪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不能想当然地认定涉及相同信息内容的犯罪行为必须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信息罪,而不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而应当合并。

3.治外法权可以适用于这一罪行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本罪或者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犯本罪(依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可以适用本法。比如,中国公民或者美国公民为中国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进行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构成本罪,我国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行使域外管辖权。同时,根据相应的权威解释,“境外机构”是指我国国(境)外国家或地区的机构,如政府、军队及其在我国的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如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境外组织”是指中国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党、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另外境外人员的学科定位,实现了从官方机构到非官方组织和个人境外学科的全覆盖;并且由于这些主体客体在本罪案件中的特定行为和作用,在某些情况下,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从而受我国司法机关管辖。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设立,是我国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应对日益复杂的国际经贸形势,加大对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必然举措。中国司法机关应以此为契机,坚持司法对等原则,重点对一些无视中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境外组织和个人,擅自向其他国家特定机构提供中国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教唆、引诱、威胁企业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非法提供中国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研判,依法准确打击,为维护中国企业特别是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做出努力。

唐震(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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