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与行政复议之间的关系,最高法: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两种例外情形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9 10:56:44

导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与行政复议、最高法的关系:行政复议案以禁止不利变更两种原则为例外[案例索引]肖树春诉辽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2019)最高法终字第4324号][裁判要点]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与行政复议、最高法的关系:行政复议案以禁止不利变更两种原则为例外

[案例索引]

肖树春诉辽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2019)最高法终字第4324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范围内,本机关不得对申请人作出更不利的决定。”

本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因为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其不利行政行为。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适当的过程中,对复议申请人作出比原裁定更不利的决定,就会违背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救济的初衷。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体现了“不得加重防卫”的本意,即要求行政复议当局不得因当事人的防卫而加重处罚。

但是,应用行政复议禁止不利更改的原则也有例外。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排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是被侵权人和被处罚人均为复议申请人。在这类案件中,被侵权人和被处罚人都会明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二是受侵害人或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自觉、默示申请撤销处罚决定。

本案中,肖书春因不服红卫分局对王红作出的处罚决定而申请复议,被处罚人王红是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王红虽然不是复议申请人,但在复议程序中,他明确主张肖书春没有被殴打,肖书春作伪证,因此可以认定王红不认可红卫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且他已经提出了抗辩,符合默示申请撤销处罚决定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辽阳市政府经审理决定撤销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的行政决定

(2019)最高法律师事务所申字第4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树春,女,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金山(肖树春之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飘,辽宁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地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兵,市人民政府市长。第三人: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区公安分局。地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朝阳街14号。法定代表人:龚立军,公安局局长。第三人:王红,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肖树春因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辽刑终字第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由梁凤云法官、法官、钟法官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淑春不服辽阳市政府作出的辽市刑复决字[2017]第5 行政复议号决定(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5号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肖淑春及其女儿肖春燕、庞春勇与王红发生纠纷,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宏伟分局)根据庞春勇2016年10月13日、王红2016年10月4日、肖书春2016年10月14日、肖春燕2016年10月17日、许娥2016年11月8日的讯问笔录及现场照片,2016年12月14日,给予王红行政处罚决定书(辽(知)刑罚决定字[2016]第359号),认定王红用高跟鞋、石块投掷肖书春、,拘留八日,罚款300元。2017年1月22日,肖树春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宏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辽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政府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第5号复议决定,认为宏伟分局对王红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该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是全面审查,不受申请人申请事实和理由的限制。本案中,辽阳市政府在复议和审查过程中认为,宏伟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仅依据与肖树春及肖树春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两名证人的讯问笔录,无其他证据支持。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关于肖树春提出辽阳市政府作出的第5号复议决定与此前对庞春勇处罚决定的辽市刑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30号复议决定)相矛盾,由于130号复议决定审查的是庞春勇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130号复议决定经审理部分正确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否定。2017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10兴初13号行政判决:驳回肖书春的诉讼请求。肖树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红是否殴打了肖淑春并造成其受伤。本案中,红卫分局对王红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案发时在场的肖树春本人、其女儿肖春燕、女婿庞春勇的陈述。复议机关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根据肖树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两名证人的陈述,就认定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三人的陈述也不一致。关于肖书春上诉主张其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事发当天的急诊病历和DR诊断报告,以证明其当天受伤的事实。肖树春并未在案发当日向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提交,也未在行政复议阶段向复议机关提交,故复议机关在当时证据条件下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其次,肖树春提交的急诊病历虽诊断为左肩外伤,但体检内容为“左肩外侧压痛,左肩关节局限性外展”等自述内容,DR诊断报告的诊断意见为左肩骨未发现确切骨折线。两份证据难以认定王红殴打肖书春并造成其受伤。故对肖树春的诉求不予支持。肖书春提出红卫分局对王红作出处罚决定后,王红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证明其对殴打肖书春的事实无异议。王红是否提起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能成为证明其殴打肖书春的证据,且王红在诉讼阶段也指出自己没有殴打肖书春,故不支持肖书春的诉求。肖树春上诉主张,一审证人证言不是孤证。报警笔录、被害人陈述、急诊病历、DR诊断报告的内容均为肖书春自述,但不能证明肖书春被王红殴打致伤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肖树春之女肖春燕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合法与否的依据,并无不当。辽阳市政府作出的肖树春130号复议决定是已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王红殴打他的证据的上诉主张。王红是否殴打肖书春不是130号复议决定书审查的主要事实,复议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不能直接作为王红殴打肖书春的直接证据。故对肖树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2018年12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辽刑63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肖树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责令辽阳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人证言、报警记录、急诊病历、DR诊断报告、当事人陈述、民警出警等证据。,王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可以证明王红殴打自己,这一事实为辽阳市政府作出的130号复议决定所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树春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应当采信,第5号复议决定是否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肖树春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急诊病历和DR诊断报告是否应当采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因此,如果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是正当的,并足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实质性影响,该证据可以被采纳,并作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其次,行政诉讼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同时,为避免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要求原告依照法定程序提供证据,原告依法拒绝提供的。对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原告故意不提交相关证据或者懈怠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最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采信。或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属于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证据情形之一。本案中,就王红殴打肖书春的事实而言,肖书春认可红卫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即主张王红殴打肖书春,肖书春在诉讼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鉴于肖书春提交的事发当天的急诊病历和DR诊断报告在宏伟分局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且肖书春在行政复议阶段未提交复议机关,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确认宏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确的依据。第5号复议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宏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红卫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称,根据王红、庞春勇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至于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作为处罚依据的证人证言是与肖书春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出具的。其次,第5号复议决定书称,宏伟分局在复议程序中陈述庞春永、肖春燕、肖树春现场陈述不一致;警察出来的当天,在询问具体情况的过程中,没有人提到肖书春被打。最后,王红在复议程序中陈述,她当时已经怀孕,没有殴打肖书春;被打后及时拨打了110,并住院治疗。基于上述事实,辽阳市政府认为,在王红不承认殴打肖书春的情况下,红卫分局认定王红用高跟鞋和石块投掷肖书春和肖春燕仅依据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依据,并以此为依据,对王红作出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明显不当。此外,肖树春提出的辽阳市政府作出的第130号复议决定,可以证明王红存在殴打行为等问题。一、二审法院无明显不当推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辽阳市政府能否撤销处罚决定无需王红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范围内,本机关不得对申请人作出更不利的决定。”本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因为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其不利行政行为。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适当的过程中,对复议申请人作出比原裁定更不利的决定,就会违背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救济的初衷。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体现了“不得加重防卫”的本意,即要求行政复议当局不得因当事人的防卫而加重处罚。但是,应用行政复议禁止不利更改的原则也有例外。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排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是被侵权人和被处罚人均为复议申请人。在这类案件中,被侵权人和被处罚人都会明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二是受侵害人或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自觉、默示申请撤销处罚决定。本案中,肖书春因不服红卫分局对王红作出的处罚决定而申请复议,被处罚人王红是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王红虽然不是复议申请人,但在复议程序中,他明确主张肖书春没有被殴打,肖书春作伪证,因此可以认定王红不认可红卫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且他已经提出了抗辩,符合默示申请撤销处罚决定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辽阳市政府经审理决定撤销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综上,肖树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肖树春的再审申请。梁凤云法官、张艳法官、钟法官、刘俊波助理法官、龚傲书记2019年12月24日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与行政复议的关系,以及最高法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行政复议案例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了解/[/k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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