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是几年,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及诉讼时效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8 22:29:44

导读:不当利润诉讼时效,民法典第985 不当条利润和诉讼时效是多少年人民法院的意见: (1) 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无合

不当利润诉讼时效,民法典第985 不当条利润和诉讼时效是多少年

人民法院的意见

: (1) 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退回;(2)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刘与王不当德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王因不当利润纠纷,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NPC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简化分流改革试点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刘无需向王支付30万元及利息;3.本案第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刘与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进行涉案工程建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申请两名涉案工地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王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也未说明理由。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出资和份额的约定,就否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显然是没有根据的。王的钱是双方约定的共同投资项目的钱。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口头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形式。如果刘某与王某没有约定,王某称与刘某不熟,如何将20万元汇入刘某的银行账户?20万元的数额很大,且没有该数额的书面凭证。这个数额是王的贡献,仅此而已。王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这是一份出资协议。成立合伙企业一定要写书面协议吗?但是,“民法典”中对合伙协议的约定是口头形式的。另外,涉案的10万元只有收据,没有汇款凭证。刘某根本不收这笔钱,而是王某把钱给了负责工程承包的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的30万元以上不是小数目,他很清楚30万元是出资,不是别的。至于没有分成的约定,是项目初期,先接手项目,预期盈利后再谈分成的问题。但王某称其在2012年12月4日之后未进场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事实上该工程施工后不久发包人就解除了合同,而不是刘某拒绝让王某继续施工,因为刘某也是在2013年3月16日被迫离开的。一审中,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履行,但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了王某的诉请内容,明显错误。事实上,王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在刑事阶段,刘辩称是借款,现在是出资,前后矛盾,不予采纳。为此,刘不得不解释:双方是民事纠纷,而王却主张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在失去人身自由和办案机关的强大压力下,出于自我保护,刘将王归还的借款30万元称为不得已而为之。王的出资已全部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其出资目的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述仅用于建设。但涉案项目亏损严重,最终破产债权只有5000多元。双方应对这一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二。本案为不当获利的诉讼,王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不当获利的构成。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某汇给刘某的款项并非刘某取得的财产性利益,而是出资;刘在整个项目中的损失更大,不仅是王;王的损失系工程损失及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所致,与刘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王的钱是投资款,收藏有法律依据,不是没有。综上,王主张的不当利润不成立。三。根据“民法典”,刘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受益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因王主张的款项为涉案工程款,刘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所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现因利益已不存在,刘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但一审法院不仅判决返还本金,还判决返还利息。30万本金已经投入,不存在了,利息从哪里来?四。本案中,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王的请愿发生在2012年11月至12月。王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立案。2019年4月19日,刘被刑事拘留。从公安机关立案到刘被刑事拘留的五年多时间里,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没有向刘主张权利。2021年1月15日,王起诉余诉讼时效。

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与王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更谈不上合伙。首先,涉案款项为王某为进场施工支付给刘某的项目前期运作资金。但王某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全部款项后,刘某未将工程交付王某进场施工。因此,刘收取涉案款项,构成不当获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伙关系。一审阶段提供的所有证据均非王签字,与王无关联。同时,如果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按照常理,双方会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出资和份额,但刘并未提供合伙协议等任何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刘在该案中的辩解与其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中的供述明显矛盾。刘在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供述,涉案款项性质为王某偿还的借款,但在本案中又称为合作投资款,两者明显矛盾。这个案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某于2012年12月4日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刘某,并于2013年8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举报刘某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此时,本案/[/K0 2020年4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对刘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知道不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4月30日起重新计算。王于2021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刘立即退还已收取的3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支付上述款项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2012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牌价标准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负担。以上暂定计算:3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1日,刘某通过挂靠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工程为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1、2号厂房,后刘某口头承诺王某进入施工现场,并将与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交由王某保管。2012年11月4日,王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刘某10万元,刘某向王金坤出具了收条。2012年12月3日,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刘20万元。王说,除了这30万元,他还付给刘5万元现金。刘某确认其收受王某3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因王某与刘某合伙经营,该30万元为王某出资;刘否认收受王现金5万元。

王陆续向刘支付项目前期运作资金。2012年12月4日,王带领施工队准备施工,却被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制止,理由是现场已有施工队。事后,刘某向王某承诺,将协调相关事宜,允许王某进入施工现场。随后,刘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王进入工地。

2013年8月9日,王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报案称刘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立案侦查。

被告王提交以下证据: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收据和转账记录;3.不起诉决定。4、案件回执和立案通知书。

刘提交以下证据:1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建设项目施工协议;3.进场通知书(复印件);4.付款收据和送货单;5.花都区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6.刑事裁定和刑事赔偿决定;7.证人的证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王总共付给刘多少钱?2.王和刘之间有合伙关系吗?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王支付给刘的款项总额?

王某主张将35万元交付给刘某,其中30万元有收据和转账记录为证,刘某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又有5万元现金支付,但刘否认收到。虽然王某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提供了移送审查起诉,称王某向刘某支付了35万元。但由于刑事案件未被法院认定,王诉称已支付现金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2.王和刘之间有合伙关系吗?

刘称与王存在合伙关系。王于2012年11月4日支付的10万元不是给刘的,而是王给工程承包方有关人员的钱。另20万元为王出资,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如何投资和分享项目。另,刘某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供述,王某支付其30万元偿还其借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还称与王存在合伙关系,是王的投资款。其说法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刘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借贷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报案、控告之日起停止执行。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于2012年12月4日前支付刘30万元。2013年8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举报刘涉嫌合同诈骗。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时案件诉讼时效中断。

2020年4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对刘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王知道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2020年4月30日起,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三年。王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刘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而支付的;(二)提前清偿债务;(三)明知没有支付义务而清偿债务的。王与刘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王某付钱让刘某进入工地,刘某却不让王某进入工地。在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刘某向王某收取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王要求刘返还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王于2013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视为从此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额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刘应向王返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照2019年8月20日至全额支付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85条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支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额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刘负担2807元,王负担46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刘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刑事庭审笔录,意在证明:1。刘与王在涉案工程上存在合同关系;2.王在一审陈述刘与王的关系时作了虚假陈述,由此推断王对本案关键事实的陈述不可信;3.王作为合伙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4.因刘无法拿出巨额款项,施工合同被解除,刘没有过错;作为合伙人,王不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还转包了部分工程。

王追问说:1 .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确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相关庭审笔录存在于涉案一审庭审阶段。刘未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承担未举证的后果。2.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刘与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列举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法定的民事证据。

此外,2020年4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和不起诉理由书。其中《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经审理,刘拒不承认其曾承诺将广州赛能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第一、二厂房的建设工程分包给王某,并主张王某支付其30万元以偿还其借款。不起诉理由陈述书中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是否将同一工程转包给两人,且刘某在签订合同时有真实工程。虽然签订合同多年后,仍拒不承认将工程转包给王并收取分包费30万元,属于事后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刘涉嫌合同诈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论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刘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刘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刘某是否应当向王某返还30万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申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之日起停止执行。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于2012年11月4日向刘支付了1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刘支付了20万元。王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返还涉案款物。因王于2013年8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报案称刘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立案侦查,案件诉讼时效中断。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对刘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知道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上述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刘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一、刘主张与王合伙,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建设涉案项目。涉案30万元是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涉案项目的款项,王未予确认。刘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也未能证明双方对项目的出资及份额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刘在一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与刘有合伙关系。刘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本案的刑事审判笔录,但刑事审判笔录中王某、邓某、李某、陆某等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刑事审判笔录也未显示刘某主张与王某合伙。综上,刘永谋主张其与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的三个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向刘支付了3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30万元的性质,刘某供述王某支付的30万元是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偿还其借款,但在本案诉讼中,其否认该款项为借款,并声称该款项是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涉案项目的款项。他的陈述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支持。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刘主张涉案款项为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涉案项目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5条民法典的规定,受益人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二)提前清偿债务;(三)明知没有支付义务而清偿债务的。本案中,王某诉称,因刘某曾口头承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的包工头进行施工,并要求其支付前期营运资金,其支付刘某涉案款项进入工地,刘某未让其进入工地。但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刘某拒不承认其曾承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某,且未能证明王某曾进入施工现场。鉴于刘某未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等法律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刘某向王某收取30万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刘应支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3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额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牌价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刘的上诉主张无需向王支付3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中没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2021年11月30日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不当盈利诉讼时效年、民法典条985 不当盈利和诉讼时效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大家了解不当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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