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不过户写了协议有法律保护吗,【微普法】车辆买卖未过户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5 22:14:44

导读:车辆有写了协议吗?[微普及] 车辆交易未转账。租赁或借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出租或出借机动车时要小心)在日常生活中,将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他人是很常见的。比如亲友因使用

车辆有写了协议吗?[微普及] 车辆交易未转账。

租赁或借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

(出租或出借机动车时要小心)

在日常生活中,将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他人是很常见的。比如亲友因使用需要临时借用机动车,或者向专业出租车公司租用机动车等等。然而,租用或借用机动车后,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车辆的驾驶人,驾驶人是出租或者借用车辆的人。中在实践中出租或借用机动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导致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典型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具体来说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对此,《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了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

1起案件

石某的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院19天后死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某某、石某负同等责任,吴某无责任。石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丁,实际车主为。石某借用刘的上述车辆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了这起交通事故。刘将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的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兵起诉保险公司、、史某赔偿事故损失。

石某的驾驶人车辆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保险和商业三重保险,故其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保限额内对李某佳、李某乙、李某丙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重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无责任。

同时,根据刘、石的陈述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丁的证明,

可以证明石某与刘之间对车辆的使用属于借用关系,故石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作为实际所有人,其借出的车辆符合道路行驶标准,且

(李某佳等人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09175号民事判决书)

2起案件

林将行人吴某赶了出去,致吴某死亡。涉案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制动系统合格,照明强度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交警部门认为,林驾驶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认定林某全责,吴某无责。

涉案车辆登记在某服饰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某系借用某服饰公司的车辆。武某的近亲属潘某甲、闫某某、潘某乙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某服饰公司和林某对事故损害进行赔偿。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重险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重险范围内按照相关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之处,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原因,本次事故系林驾驶的机动车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符合要求的故障所致。故机动车所有人某服装公司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维护责任,导致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贷款。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某服装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潘某佳等人诉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段第7017号民事判决书。)

3起案件

事故车辆由彭某某购买,取得所有权后交由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运营。有驾驶资格的张从汽车租赁公司租了这辆车。之后,张将该车借给张某佳驾驶。张驾驶的汽车与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

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张某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该车由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某甲起诉保险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赔偿事故损失。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张某佳对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B将其租赁的case 车辆借给张A驾驶,造成本案事故。未尽到对张A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或者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实际案情,认定张某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彭某某虽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将该车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张后又借给他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

彭某某在此过程中对该车无操作控制权,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佳诉楚雄某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宇易钟发钟敏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的陈述

根据《民法》第1209条和《民法》第1213条,

因租赁、借用等原因造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原则的前提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来说,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租赁、借用等原因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其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机动车使用者直接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根据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驾驶人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机动车的,应当直接对受害人进行侵权赔偿。

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雇佣了人,作为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总之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一般法律原则,显然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只是从其直接侵权人的角度来理解。但是,在出租或者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下,除了机动车使用人之外,还有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相比,机动车使用人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还有其他原因。

这些原因主要在于三个方面:

第一,它是机动车行驶危险的源头;二是控制机动车行驶的危险;第三,机动车运行中的利益问题。

第一,从机动车行驶的危险源头来说,

机动车的行驶本身可以说是一种危险行为,但这种危险的主要来源显然不在于机动车本身,而在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即必须“驾驶机动车才能行驶,没有驾驶,显然就没有行驶”。机动车出租或借用后,机动车使用人不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此时,能够启动机动车运行的危险行为人显然不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承租人或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和危险的始作俑者,自然要对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其次,从控制机动车行驶的危险性出发,

机动车行驶的危险行为由机动车使用人启动后,要想控制这种危险,无论是从可能性的角度还是从现实性的角度,唯一能够有效控制机动车行驶造成的危险的人就是机动车使用人。实际上,机动车运行后发生交通事故,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的人必须是作为驾驶人的机动车使用人,而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从获得机动车行驶时的益处的角度来看,

一般来说,机动车行驶产生的营运效益是指机动车行驶本身产生的效益,主要体现在机动车行驶带来的便利甚至享受。因此,这种利益显然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使用者获得的,而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获得的。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获得贷款利益或租赁利益(主要体现在借贷或租赁成本上),但这是机动车所有权权利的体现,而不是机动车运营带来的利益。

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对受害人进行侵权赔偿。

因租赁、借用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并允许该机动车由他人使用。这与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不一致有明显的区别。本案中,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分离是合法的,是双方约定并认可的,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合意行为。也就是说,本案中他人对机动车的使用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故意。但这是否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应当与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从《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来看,不是一概而论,而是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应的过错。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显然不需要承担责任。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虽然不是机动车经营的实际控制人,但在向机动车使用人交付机动车时,仍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基于自己的意图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预见到他人驾驶的机动车会造成相应的危险,此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如至少具有与准驾车型相对应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如醉酒后明显不具备驾驶能力)、机动车的/[/K0。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或者借用时没有对上述与机动车运行密切相关的情形进行审查,即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危险的来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应过错也由此产生。但相对而言,相对于机动车使用人的直接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仅来源于其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即其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根据这种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具体情形。

交通事故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基于其相关的注意义务,但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民法典》第1209条并无其他解释。当然,民法典第1209条的前身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为避免各地对“过错”的理解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具体内容。

该条规定:“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知机动车存在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疾病,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说明的内容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合理审查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的因素,如借款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驾驶能力,或者未合理维护机动车适合行驶。

第三,要结合所有人的概念正确理解机动车管理人的概念。

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是机动车的管理人。毕竟机动车所有人在使用自己机动车的同时,也要对自己机动车的管理和维护负责。此时,机动车所有人自己出租或者出借机动车的,出租或者出借后对使用人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过错的,自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民法典》第1209条使用的表述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即除了机动车所有人之外,还有一个管理人的概念。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现实中车辆的所有者和车辆的管理者往往是分离的。此外,机动车管理人一般不是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的人,而是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条件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权利的人, 和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同情况下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 相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固定概念,机动车管理人是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出租、借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对后承租人、借用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使用机动车负有同等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先承租人、借用人相对于后承租人、借用人构成机动车管理人,以此类推。

民法典条款

第120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已转移交付但未转移的。

(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路上要小心)

在日常生活中,以买卖为代表的机动车转让是一种常见的转让行为。无论我们是从4S的店铺购买一手车,也就是新车,还是从别人那里购买二手车,或者接受别人的馈赠,都属于机动车转让。当然,根据物权的一般原理,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在转让完成后,其所有权随之转移。例如,如果消费者从4S商店购买机动车,消费者需要将购买款交给4S商店,4S商店需要在收取后将新的机动车交付给消费者。上述过程完成后,实际买卖的机动车所有权相应转移给消费者。但根据我国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过户后需要办理转移登记,也就是俗称的“过户”。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如节约成本、机动车限购等。,当事人以买卖方式转移交付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权已转移,但双方均未办理转移登记,即“未转移”。这无形中导致了机动车名义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的不一致,现实中这种情况还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主要会涉及到是机动车名义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因如此,《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了因买卖方式转让而未转让,导致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

情况

赵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未保险普通两轮摩托车卖给胡某某,胡某某后以以旧换新的形式将摩托车卖给某摩托车店,某摩托车店对摩托车进行处理。一家摩托车店把摩托车卖给了杨。以上过户均未登记车辆,摩托车仍登记在赵名下。后杨某某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摩托车与过马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郭某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以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

对于这起事故,杨承担主要责任,郭承担次要责任。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但该车已过户至胡某某名下,后又过户至杨某某名下。摩托车多次转让未果,但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最后一次转让交付的受让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胡某某对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因其过错未投保强制保险。郭某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郭某某、杨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郭某某、杨某某的过错程度,郭某某承担15%的损失,杨某某承担85%的损失,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对于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在连环购车但均未过户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多次过户。

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最后受让人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赵某某、胡某某作为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的陈述

根据《民法》第1210条和《民法》第1213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了机动车,只是双方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由机动车的受让人而不是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在因买卖、赠与等转让机动车未过户的情形下,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是受让方。如果是在买卖的情况下,就是由机动车的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在赠与的情况下,就是由机动车的受赠人而不是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未过户,为什么要由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所以从普通人对机动车所有人的了解和认识来看,一般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登记在其名下的人。既然机动车要在公安车辆行政部门登记,那么机动车过户也必须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即“过户”。业主违反规定未办理过户的,不能免除登记的业主即过户人的责任。

但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机动车未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转让人。这一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与出租、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所讨论的原因一致。

即无论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来源与控制还是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与租赁、借用机动车后车辆实际已经交付给承租人或借用人实际使用在道理上相同,机动车发生转让后尽管未过户,但因车辆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实际使用,即车辆的实际使用和控制者已经不再是名义上的原所有人,而是现在的实际所有人,但名义所有人既不能支配机动车的使用从而控制其风险,也不能从机动车的使用中获取运行利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显然应当由实际所有人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不是产权登记,不能作为判断机动车权属的依据。

尽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需要在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该登记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车辆转让后该登记未变更即“未过户”并不能据此认为所有权未变更。对此早在2000年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就已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所以说既然不能根据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来判断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那么在机动车转让未过户的情形下,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后其所有权就已经归于受让人,受让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不过户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转让机动车未过户的情形下,受让人就是该机动车的使用人,其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民法典第1210条中的受让人是指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本人。因为在上述一般情形下,受让人就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应当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其他情形,最常见的就是在机动车转让未过户情形下,受让人又将该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其他人使用,而承租人或借用人在驾驶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让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在坚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的原则下,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由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让人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连续转让的情况下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所说的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并未说到转让次数的问题,而是以一次转让为一般情形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进行介绍。而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也会出现同一机动车被连续转让但未过户的情形,也就是说,同一机动车被转让了多次而未过户。比较典型的就是针对同一机动车的连环购车行为或连续赠与行为,或是买卖和赠与交织在一起的多次转让行为。其实对此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所有人是否负责的请示批复》(〔2001〕何敏仪字第32号)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 原所有人既不能控制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原所有人不应处理该机动车的交通事故。

而民法典第1210条则对包括买卖未过户在内的转让未过户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

同一机动车无论转让多少次,即使未转让,只要转让交付,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所有人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条款

第1210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普法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车辆无账户写了协议、[微普及] 车辆无转让交易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了解车辆无账户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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